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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某、郑某某、刘某某、王某某与被告陈某某、马某某、金某某、国网冀北电力有限公司唐某供电公司、杨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唐某市丰南区。
原告:郑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王某某法定代理人:刘某某,系王某某之母。
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志伟,河北东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唐某市路北区。
被告:马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唐某市路北区。
被告陈某某、马某某委托代理人:蒙维会,唐某市路南区永红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金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唐某市开平区。
委托代理人:王丽娟,河北冀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网冀北电力有限公司唐某供电公司,住所地唐某市路北区。
法定代表人:宋天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莹,该公司法律诉讼主管。
委托代理人:李岩,该公司法律诉讼主管
被告:杨某某(原系唐某市开平区光明扣板厂经营者),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唐某市开平区。

原告王某某、郑某某、刘某某、王某某与被告陈某某、马某某、金某某、国网冀北电力有限公司唐某供电公司(以下简称“供电公司”)、杨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刘某某及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志伟,被告陈某某及陈某某、马某某委托代理人蒙维会,被告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丽娟,被告供电公司委托代理人张莹、李岩,被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受害人王海鹏系原告王某某、郑某某的儿子,原告王某某的父亲,原告刘某某的丈夫。被告金某某雇佣死者王海鹏为被告陈某某、马某某建造位于越河镇中王盼庄彩钢瓦房。2015年8月14日,死者王海鹏在施工过程被彩钢房上方高压线电击死亡。触电事故发生后,王海鹏被送至唐某市人民医院抢救,原告支出抢救医疗费3353.66元。审理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198元、尸体服务费25020元、尸检费1000元、死亡赔偿金221020元、丧葬费26205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80460元、交通费500元、亲属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3590元,以上合计511993元。
另查明,2007年4月26日,被告供电公司与光明扣板厂签订了高压用电合同,该合同约定了供电线路资产分界点。2016年9月26日,唐某市开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证明证实光明扣板厂于2008年12月25日已办理注销登记。

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权益的以及从事高度危险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金某某作为死者王海鹏的雇主,其在工人作业时未给死者王海鹏提供安全的施工环境,根据其过错,本院认定其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陈某某、马某某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建造彩钢瓦房,根据其过错程度本院认定其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供电公司系涉案线路的产权人及经营者,其对于王海鹏的死亡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定其承担30%的赔偿责任。死者王海鹏在施工过程中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其自身的行为的危险性没有足够的认识与警惕,疏忽大意导致触电身亡,其本人应承担10%的责任。经审查,因光明扣板厂已于2008年12月25日办理注销登记,故其不具有作为被告的主体资格。被告杨某某经营的光明扣板厂注销登记时间早于涉案事故发生时间,故被告杨某某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王海鹏死亡给四原告造成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3353.66元;2.死亡赔偿金,参照2015年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1051元计算20年为221020元;3.丧葬费,参照2015年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2409元,计算6个月为26205元;4.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郑某某均年近60岁,且唐某市丰南区稻地镇胡家庄村民委员会开具证明证实原告王某某、郑某某无生活来源,依靠死者王海鹏及儿子王海云抚养生活,原告王某某年仅8岁,故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郑某某、王某某符合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给付条件,因原告王某某、郑某某、王某某生活费总额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故被抚养人生活费本院支持180460元;4.尸体检验费,1000元;5.交通费,300元;6.精神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20000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尸体服务费25020元,本院认为该项主张已包含在丧葬费中,系重复主张。综上,四原告的损失共计452338.66元。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被告陈某某、马某某夫妇及被告金某某、供电公司各自赔偿四原告135701.6元。为保护当事人合法的民事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三十五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某、马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郑某某、刘某某、王某某135701.6元。
二、被告金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郑某某、刘某某、王某某135701.6元。
三、被告国网冀北电力有限公司唐某供电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郑某某、刘某某、王某某135701.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2860元,由原告王某某、郑某某、刘某某、王某某负担286元,由被告陈某某、马某某负担858元,由被告金某某负担858元,由被告国网冀北电力有限公司唐某供电公司负担85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田会明 代理审判员  金靓靓 代理审判员  李 颖

书记员:许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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