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计生
肥乡县东方运输有限公司
李书林(涉县涉城镇法律服务所)
刘某某
张东海(河北常锡太律师事务所)
刘某某
原告王计生,男。
原告肥乡县东方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晁利沙,任经理。
二
原告
委托代理人李书林,涉县涉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张东海,河北常锡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
原告王计生、肥乡县东方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某某、刘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计生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李书林,被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东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所争议车辆实际为王计生所有,挂靠肥乡县东方运输有限公司,对此二原告均认可,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原告王计生与被告刘某某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于2011年2月12日签订了协议,原告称该协议系被胁迫所签,要求撤销,但未向法庭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称二被告扣押原告的车辆,二被告予以否认,且无证据证明扣押的事实,故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车辆及赔偿营运损失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举证期满后申请评估鉴定,且被告也不同意进行鉴定,故本院不予准许。2012年1月14日原告王计生与被告刘某某签订的协议,是原告提起本诉后对自已财产的处分,原告在辩论中认为是无效协议,应予撤销,不是本案的诉讼范围,可另行起诉。因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和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计生、肥乡县东方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700元,由二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所争议车辆实际为王计生所有,挂靠肥乡县东方运输有限公司,对此二原告均认可,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原告王计生与被告刘某某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于2011年2月12日签订了协议,原告称该协议系被胁迫所签,要求撤销,但未向法庭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称二被告扣押原告的车辆,二被告予以否认,且无证据证明扣押的事实,故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车辆及赔偿营运损失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举证期满后申请评估鉴定,且被告也不同意进行鉴定,故本院不予准许。2012年1月14日原告王计生与被告刘某某签订的协议,是原告提起本诉后对自已财产的处分,原告在辩论中认为是无效协议,应予撤销,不是本案的诉讼范围,可另行起诉。因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和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计生、肥乡县东方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700元,由二原告负担。
审判长:孙素芳
审判员:李春艳
审判员:刘保军
书记员:赵敏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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