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虎林市。
委托代理人李树春,黑龙江法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虎林市守略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虎林市。
法定代表人:齐某某,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齐本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虎林市。
被告齐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羁押于虎林市看守所。
委托代理人齐本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虎林市。
被告董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虎林市。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虎林市守略米业有限公司、齐某某、董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24日、2014年8月2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虎林市守略米业有限公司、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齐本艳、被告董某某于第一次开庭审理时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树春与被告虎林市守略米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齐某某于第二次开庭审理时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虎林市守略米业有限公司系被告齐某某于2009年3月25日投资设立的一人有限公司,注册资金50万元。2012年12月20日被告虎林市守略米业有限公司向原告王某某借款170,000元,双方约定每月按12‰给付利息,齐某某在欠条上签名,并盖有虎林市守略米业有限公司的公章,董某某为借款的担保人。2013年12月20日被告为原告结算利息后,继续使用借款。后经原告索要借款无果,原告遂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本金170,000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虎林市守略米业有限公司2012年12月31日损益表、企业基本信息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被告齐本艳提供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本院依法调取的虎林市守略米业有限公司的工商档案、账本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规定: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被告虎林市守略米业有限公司向原告王某某借款170,000元及被告董某某为虎林市守略米业有限公司借款担保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被告虎林市守略米业有限公司、董某某出具的欠条为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原告与被告虎林市守略米业有限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成立且有效,被告虎林市守略米业有限公司理应依约及时给付借款。因原告与被告董某某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故双方成立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关系。在被告虎林市守略米业有限公司未及时给付借款的情况下,被告董某某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义务。原告关于要求被告虎林市守略米业有限公司、董某某立即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关于借款利息的约定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虎林市守略米业有限公司系齐某某一人投资创立的有限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齐某某并未提供证据证实虎林市守略米业有限公司的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故被告齐某某应对虎林市守略米业有限公司所欠原告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虎林市守略米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王某某借款170,000元。并自2013年12月20日起按本金170,000元、月利率12‰计算给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齐某某、董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00元(缓交)由被告虎林市守略米业有限公司、齐某某、董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茂礼 代理审判员 高孝朋 代理审判员 杜志芳
书记员:王艳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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