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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中国平某某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平某某保天津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某某
中国平某某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杨雪(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

原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个体,住天津市南开区。
被告:中国平某某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
负责人:王然,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雪,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中国平某某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平某某保天津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平某某保天津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提供的证据和被告平某某保天津分公司的认可,证明原告王某某是冀J52691/冀JK698挂号车的实际车主,且与被告平某某保天津分公司属保险合同关系。双方所签订的保险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2013年11月13日15时50分,原告的雇佣司机王国文驾驶冀J52691/冀JK698挂号车沿在沿海路张巨河二桥处,发生的事故,经黄骅市公安交警大队处理,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国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认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责合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平某某保天津分公司应在原告王某某的冀J52691/冀JK698挂号车所投险种的理赔范围和限额内,对原告王某某在本次事故中造成的合法有据的损失予以赔付。
原告王某某请求赔偿的损失事项和数额中,应予确认支持的部分:1、原告王某某已赔偿王国文的医疗费4688元、伙食补助费250元,证据充分、请求合理,应予支持。2、原告主张王国文的误工费5000元,所提供的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及病历中所记录的伤情可确认误工天数为20天,但所主张的误工费标准按2013年天津市交通运输业平均标准计算,理据不足,其误工费标准应按2013年河北省交通运输业标准计算,误工费应确认支持2520元(46143元/年÷365天×20天)。3、原告请求车损65400元,提供了公安机关委托黄骅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车损价格鉴定结论书和修车统一发票,被告平某某保天津分公司对该鉴定结论的真实性无异议,提出定损数额过高,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鉴定结论中所涉及的定损部件和定损数额有瑕疵,也未在所承诺的期限内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应予确认支持。5、原告请求拖车费8000元、吊装费7000元提供了统一收费收据,且该两项费用均是保险法规定的:“事故发生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费用,是应由保险人承担的其他必要、合理费用”的范围。故应由平某某保天津分公司承担。综上,原告请求的赔偿事项中,应予确认支持的部分合计为87858元。被告平某某保天津分公司应在原告王某某的冀J52691/冀JK698挂号车所投机动车辆损失险和车上人员责任险的理赔范围和限额内,依责赔付原告王某某各项损失8785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某某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原告王某某的冀J52691/冀JK698挂号车所投机动车辆损失险和车上人员责任险的理赔范围和限额内,依责赔付原告王某某各项损失87858元。
上列应付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到期将款汇至黄骅市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开户行:工商银行黄骅市支行,账号:×××)。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9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59元,被告中国平某某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承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提供的证据和被告平某某保天津分公司的认可,证明原告王某某是冀J52691/冀JK698挂号车的实际车主,且与被告平某某保天津分公司属保险合同关系。双方所签订的保险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2013年11月13日15时50分,原告的雇佣司机王国文驾驶冀J52691/冀JK698挂号车沿在沿海路张巨河二桥处,发生的事故,经黄骅市公安交警大队处理,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国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认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责合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平某某保天津分公司应在原告王某某的冀J52691/冀JK698挂号车所投险种的理赔范围和限额内,对原告王某某在本次事故中造成的合法有据的损失予以赔付。
原告王某某请求赔偿的损失事项和数额中,应予确认支持的部分:1、原告王某某已赔偿王国文的医疗费4688元、伙食补助费250元,证据充分、请求合理,应予支持。2、原告主张王国文的误工费5000元,所提供的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及病历中所记录的伤情可确认误工天数为20天,但所主张的误工费标准按2013年天津市交通运输业平均标准计算,理据不足,其误工费标准应按2013年河北省交通运输业标准计算,误工费应确认支持2520元(46143元/年÷365天×20天)。3、原告请求车损65400元,提供了公安机关委托黄骅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车损价格鉴定结论书和修车统一发票,被告平某某保天津分公司对该鉴定结论的真实性无异议,提出定损数额过高,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鉴定结论中所涉及的定损部件和定损数额有瑕疵,也未在所承诺的期限内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应予确认支持。5、原告请求拖车费8000元、吊装费7000元提供了统一收费收据,且该两项费用均是保险法规定的:“事故发生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费用,是应由保险人承担的其他必要、合理费用”的范围。故应由平某某保天津分公司承担。综上,原告请求的赔偿事项中,应予确认支持的部分合计为87858元。被告平某某保天津分公司应在原告王某某的冀J52691/冀JK698挂号车所投机动车辆损失险和车上人员责任险的理赔范围和限额内,依责赔付原告王某某各项损失8785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某某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原告王某某的冀J52691/冀JK698挂号车所投机动车辆损失险和车上人员责任险的理赔范围和限额内,依责赔付原告王某某各项损失87858元。
上列应付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到期将款汇至黄骅市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开户行:工商银行黄骅市支行,账号:×××)。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9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59元,被告中国平某某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承担2000元。

审判长:孙福祥
审判员:丁金瑞
审判员:闫广练

书记员:张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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