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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蓓蓓诉被告绵阳鹏奎燕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蓓蓓
刘永森(河北博典律师事务所)
张春华(河北博典律师事务所)
绵阳鹏奎燕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原告:王蓓蓓,男,1983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钟祥市。
委托代理人:刘永森,男,河北博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春华,男,河北博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绵阳鹏奎燕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龙云明,该公司总经理。
住所地:绵阳市高新区普明南路92号。
原告王蓓蓓诉被告绵阳鹏奎燕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永森、张春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绵阳鹏奎燕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施工,工程量经双方结算,双方均已在结算单上签字予以确认,被告欠原告457905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457905元的主张,应予支持。被告有答辩、出庭、举证、质证的权利,但被告未答辩、未出庭,是对自己权利的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绵阳鹏奎燕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蓓蓓欠款457905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12月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69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施工,工程量经双方结算,双方均已在结算单上签字予以确认,被告欠原告457905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457905元的主张,应予支持。被告有答辩、出庭、举证、质证的权利,但被告未答辩、未出庭,是对自己权利的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绵阳鹏奎燕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蓓蓓欠款457905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12月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69元,由被告负担。

审判长:张凌涛
审判员:郭来运
审判员:杜海涛

书记员:韩艳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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