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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某与伊某博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男,住黑龙江省伊某市南岔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祥,黑龙江张国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秀梅,黑龙江张国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伊某博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伊某市南岔区。
法定代表人:王发,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刚,黑龙江勤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连顺,男,住黑龙江省伊某市南岔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丛彬,黑龙江南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伊某博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张连顺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祥、韩秀梅,被告伊某博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刚,被告张连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丛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连带给付原告各项损失149,011.72元;2、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3日19时左右,原告王某某在自家小区枫畔2期院内的人行道上行走时,被被告张连顺搬放在人行道上的铁制梯子绊倒并摔伤。事后经110民警和原告家属将其送往黑龙江省林业第二医院住院治疗22天,诊断为“右侧转子间骨折”,花医疗费44,283.72元。现场的梯子系被告伊某博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施工时遗留的,被告张连顺在挖渗水井时因梯子碍事将其搬放在人行道上,致使原告摔伤。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希望法院公正判决。
被告伊某博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受伤的地点是人行道。原告诉称被告张连顺将梯子放在事故发生地点并非我公司将梯子放在事故地点,其受伤与我公司没有因果关系,我公司不应承担责任。原告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非人行道上行走发现有梯子而不进行躲避,导致其受伤,其本人具有过错,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摔倒的地方没有监控,没有目击证人,无法确定原告是被梯子绊倒的。被告张连顺不是我公司雇员,双方不存在雇佣关系,就是存在雇佣关系也是在从事雇佣工作过程中造成他人损害的才需要雇主承担责任。原告住院治疗有房颤疾病这属于原发病,原发病的治疗费用及前列腺、肺部等与骨折无关的检查费用应自行承担。
被告张连顺辩称,2016年11月至2017年7月份被告张连顺受雇于被告伊某博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从事该公司枫畔二期车库排水、水暖工作。因梯子妨碍施工,我将梯子放在非人行道上。关于原告受伤,是否因此受伤,原因不祥,按南岔地理的经纬度日光照还很清楚,原告即使受伤也存在疏忽大意,应该承担相应过错责任。即使原告受伤与梯子有关,挪动梯子与答辩人的工作是不可分的,被告是因履行受雇职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应当由用人单位或接受劳务者及雇主承担责任。
原告王某某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2017年8月2日伊某市公安局南岔分局建国派出所出具的警情详情原件一份,意在证明:原告王某某是被南岔枫畔二期施工方挖渗水井遗留的铁架子绊倒摔伤,被告张连顺垫付医疗费5,000.00元的事实。
被告伊某博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警情详情是经询问得知并未经调查确认原告是被铁架子绊倒的。
被告张连顺质证认为,该证据程序不合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本院认为,该证据系伊某市公安局南岔分局建国派出所出警详情记录,客观真实地反映了事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及被告张连顺先期给付5,000.00元的事实,真实有效,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二,住院病历复印件一份,诊断证明书、出院证明原件各一份,意在证明:原告的伤情、住院时间及医疗诊治的过程及住院时间。
被告伊某博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该证据可以证实原告入院前一小时在回家路上因躲避车辆倒地摔伤,并非铁架子绊倒摔伤。原告患有房颤病史六年。原发病及与骨折无关的诊疗费用原告应自行承担。
被告张连顺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根据病案记录二级护理应当一人陪护,病案医嘱记录属于普食不需要加强营养。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能够证实原告王某某住院诊断及治疗情况,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三,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意在证明:原告系城镇户口。
被告伊某博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被告张连顺均对该证据没有异议,故对其效力予以确认。
证据四,用药明细原件一份及用药票据原件五张,意在证明:原告治疗发生的治疗费用44,283.72元。
被告伊某博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有房颤病史六年。原发病与骨折无关的诊疗费用原告自行承担。因治疗原发性疾病发生的费用应自行承担。根据费用清单,其输血费已经收取,不应另行收取。有三张票据为2017年8月2日,其中一张票据姓名为王树勤,不是原告名。8月2日原告已出院,其产生的救护车费、输血费还有其它费用与本案无关。去白红细胞的票据没有日期,什么时间发生的费用不确定。
被告张连顺质证认为,2017年8月2日票据因原告2017年7月25日已出院,票据与本案没有关系,不应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中用药清单及2017年7月27日医疗住院费票据(发生费用42,794.72元)及2017年7月10日发生260.00元的票据,系原告王某某住院期间发生的医疗费,本院予以采信,其它票据发生在出院后,没有医嘱,故本院不予采信。
证据五,黑龙江省林业第二医院骨外科医生侯宝臣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意在证明:原告在治疗期间聘请哈尔滨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专家会诊费用5,000.00元,并经过被告张连顺同意。
被告伊某博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被告张连顺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此份证据属于证人证言,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医疗费用应当出具正规发票,不能以证明代替。
本院认为,此份证据作为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进行质证,医疗费用应当以医院出具的医疗票据为准,故本院不予采信。
证据六,司法鉴定意见书和票据原件各一份,意在证明:鉴定意见为:1、原告王某某伤后伤残程度评定为九级;2、护理期为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120日;3、营养期为120日。亦证明因鉴定发生鉴定费2,140.00元。
被告伊某博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鉴定不能证实其所鉴定结论与受伤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及营养期限120日与原告提供的病历长期医嘱中普食和二级护理相矛盾。评定为九级伤残依据不足。对收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应提供正规发票。
被告张连顺质证认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护理期限缺少依据,与病案医嘱相违背,二级护理应是一人护理。病历中是普食不应加强营养。
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能够证实原告王某某的伤残程度、护理人数及期限以及营养期限,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七,王健和王艳的工资证明、工资表、营业执照、完税证明原件各一份,意在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人员的工资情况,出院后尚需一人护理。
被告伊某博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被告张连顺均质证认为,对营业执照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工资表的真实性有异议,正规工资表不可能有王健一人,根据该工资表其纳税不符合法律规定,因为所有补助都在计税范围内,而该证据只对底薪进行征税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对税收完税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单位出具的证明需要有法定代表人和出具人签名而该证明没有签名。而且该证明也无法证实系王健所在单位进行缴纳。对于王艳的证据同上。住院期间是否由王健和王艳护理无法证明。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工资表及证明系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没有单位负责人签名或盖章,本院不予以采信。
证据八,播放光盘一张,意在证明:1、被告张连顺认可原告被其挪动的梯子绊倒的事实。2、派出所接到报警后对张连顺询问的事实。3、被告张连顺自认与证实警情详情中所述相符合。4、被告张连顺当时同意请外聘专家给予治疗。5、证明被告张连顺和被告伊某博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是承包关系,承包项目是室内水暖,还可以证明所挪动的梯子是第一被告所有。6、被告伊某博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没有尽到管理职责。
被告伊某博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被告张连顺均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应当提供原始载体。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能够证实被告张连顺将梯子放在人行道上,与案件具有关联性,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伊某博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
被告张连顺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施工现场照片十张,意在证明:被告张连顺受雇于被告伊某博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挖坑时梯子必须挪走。
原告王某某质证认为,对把梯子挪走没有异议,把梯子挪到人行道是妨碍人通行的。
被告伊某博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有异议,照片无法证实双方是雇佣关系,照片中没有体现出梯子放置的位置,也无法看出原告受伤地点,被告伊某博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张连顺之间是承包关系。
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发生事故后拍照的,并不能证实发生事故时的现场情况,本院不予采信。
证据二,工票复印件九张,意在证明:被告张连顺2016年11月至2017年11月份受雇于被告伊某博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原告王某某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伊某博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对签字日期为2017年12月13日工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根据该证据可以证明双方不是雇佣关系而是承包关系。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均系复印件,无法证明其真实性,故本院不予采信。
证据三,2017年8月20日证明及(2017)黑0703民初第671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各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意在证明:被告张连顺受雇于被告伊某博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原告王某某质证认为:对该证据没有异议,该证据能充分证明被告伊某博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张连顺是雇佣关系。
伊某博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因我公司法定代表人并非专业人员其分不清雇佣和承包的法律关系而使用的雇佣二字,该证明是在671号案件中出具的不能证明本案原告事发时双方存在雇佣关系。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生效判决和裁定认定的事实可以作为证据使用,不包括调解,且调解程序过程中不需要举证质证无法查实双方是雇佣关系。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与案件事实相关,能够证实被告伊某博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张连顺系雇佣关系,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四,收条原件一份,意在证明:被告张连顺先行垫付医疗费5,000.00元。
原告王某某及被告伊某博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均对该证据没有异议,故本院对其效力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3日19时许,原告王某某在南岔区枫畔二期院内的人行道上行走,被被告张连顺搬放到人行道上的铁制梯子绊倒,致使原告王某某受伤。南岔枫畔二期工程是由被告伊某博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因被告伊某博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雇佣被告张连顺挖渗水井。被告张连顺在挖渗水井时,由于原来现场施工遗留的铁制梯子碍事,被被告张连顺搬放到人行道上的铁制梯子绊倒,致使原告王某某受伤。原告于当日入住黑龙江省林业第二医院,住院22天。诊断为“右侧转子间骨折、房颤”,发生医疗费43,054.72元。依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一一医院司法鉴定中心,该中心于2017年11月24日作出军二一一【2017】临司鉴字第49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王某某伤后伤残程度评定为九级;2、护理期为住院期间需要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120日;3、营养期为120日。被告张连顺先行给付5,0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行走时,应当注意观察路状,由于其疏忽大意致使被梯子绊倒致伤,原告未尽到充分的注意义务,其自身存在过错,酌情应当承担30%的责任为妥。被告伊某博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其所开发的枫畔二期小区疏于管理,未将遗留在现场的梯子存放到安全处,故其亦应当承担30%的责任。被告张连顺在施工时将梯子放在人行道上是致使原告受伤的主要原因,其行为存在过错,应当承担40%的责任。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实护理人员的工资收入,应当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原告王某某的各项损失为人民币90,692.72元(其中包括医疗费43,054.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00元、伤残赔偿金25,736.00元、营养费6,000.00元、护理费11,562.00元及鉴定费2,140.00元)及精神抚慰金3,000.00元。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应当按照各自的责任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伊某博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王著
勤经济损失90,692.72元的30%计27,207.82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
被告张连顺赔偿原告王某某经济损失90,692.72
元的40%计36,277.08元及精神抚慰金3,000.00元,合计39,277.08元,扣除被告张连顺先行给付的5,000.00元,被告张连顺尚应赔偿原告王某某34,277.08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
原告王某某自行承担90,692.72的30%计
27,207.8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37.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401.10元,被告伊某博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401.10元,被告张连顺负担534.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伊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建伟

书记员: 丛艳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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