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快递员。
委托代理人:于化国,河北杰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文华。
被告:马某某。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南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丰南区唐胥路161-4号。
负责人:常艳青,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涛,河北北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与被告马文华、马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南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于化国,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文华、马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6日16时30分许,被告马文华驾驶冀B×××××号小型轿车沿南环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南环路与中王盼庄交叉路口时,与前方王某驾驶的冀B×××××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由西向北行驶时相撞,造成原告王某负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唐公交认字【2015】第01—02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文华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无此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某被送往唐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3天,花费医疗费34413.86元。被告保险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2016年5月4日,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出具唐华【2016】临鉴字第700临床鉴定,鉴定意见为:(1)原告的伤情被评定为拾级伤残。(2)误工损失日为自受伤之日起150日。(3)护理期为自受伤之日起60日。原告花费鉴定费2000元。原告王某住院期间由丈夫张保轩进行护理,王某、张保轩均从事快递员工作。原告张莉与丈夫张保轩户籍所在地为安徽省阜南县王化镇罗庄村大塘组41-2号,来唐山后一直住在唐山市开平区越河镇西王盼庄村新房街86室。原告母亲庞金华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共生育5个子女。另查明,被告马文华为冀B×××××的驾驶人,被告马某某为冀B×××××的所有人。冀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30万的第三者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现原告来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4413.86元,法医鉴定费2000元,清障费150元,痕检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护理费27000元、误工费58500元、交通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5230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02.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车辆损失1300元,合计184490.16元。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临床鉴定,护理证明,误工证明,保单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对受害人的损失侵权人应当进行赔偿。本案中,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认定马文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无责任。交警部门对此次事故作出的认定,可以作为处理本事故的依据。对于原告王某的各项经济损失,被告马文华应予以赔偿。马文华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30万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王某主张的医疗费经核查为34413.86元。住院伙食补助按40元/天计算,住院33天为1320元。护理人员张保轩护理费按照《河北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年53159元标准计算自受伤之日起60日为8859.83元。原告王某误工费按照《河北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年53159元标准计算自受伤之日起150日为22149.58元。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500元。伤残赔偿金按照《河北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中农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1051计算20年,伤残系数10%为22102元。法医鉴定费2000元、清障费150元、痕检费6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02.3元、车辆修理费13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结合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被告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被告保险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应当在保险公司赔偿款内予以扣除。为保护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34413.86元、伤残赔偿金22102元、护理费8859.83元、误工费22149.58、交通费500元、法医鉴定费2000元、清障费150元、痕检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132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02.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95997.57元,扣除被告保险公司为原告王某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为85997.57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及要求被告马文华、马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23元,减半收取611.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南支公司担负。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周 平
书记员:王雅玲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