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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冯某、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望奎县。
委托代理人刘风卿,男,黑龙江三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冯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望奎县。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绥化市北林区外环路气象小区商服1—2号。
企业负责人杨晓光,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段恩利,男,黑龙江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冯某、太平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风卿、被告冯某与太平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段恩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16,000元、住院误工费2,758.47元、住院护理费2,758.47元、住院伙食费3,900元、住院营养费3,120元、出院后误工费18,460.53元、出院后护理费18,460.53元、出院后营养费4,080元、出院后医药费15,000元、摩托车修理费2,000元、精神损害赔偿20,000元(其中原告10,000元、原告爱人5,000元、原告母亲5,000元)、法医鉴定费4,200元、交通费2,600元,合计113,338元。庭审调查中原告当庭提出调整诉讼请求,调整后的诉讼请求为:要求二被告赔偿医药费11,144.27元、住院误工费3,075.15元、住院护理费5,920.20元、住院伙食费3,900元、住院营养费3,120元、出院后误工费20,579.85元、出院后护理费39,619.80元、出院后营养费4,080元、医疗依赖15,000元、摩托车修理费2,000元、精神损害赔偿10,000元、法医鉴定费3,600元、交通费2,600元,合计124,639.27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16日4时50分许,被告冯某驾驶自家×××号夏利牌小轿车,沿绥安路由西向东行驶,行至事故地点处与前方同方向行驶左转弯原告驾驶的本田牌摩托车相撞,当场造成原告身体受伤,车辆不同程序损坏。事发当天原告被被告送往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分别住院三次,共计39天。经绥化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为:头面部外伤;左侧环池出血;胸部外伤、肋骨骨折(右侧第9肋);右肩部外伤;双手外伤;继发性癫痫。误工10个月;护理10个月,为1人护理;营养90日,每日需人民币80元;伤病关系为真接因果关系;参与度拟为100%;药物依赖:需用德巴金、拉莫三嗪等药物,约需人民币15,000元或按实际合理支出计算。事件发生后,经望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6月29日作出望公交认字(2016)第06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冯某具有严重过错,故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具有一定过错,故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之后,给原告身体造成伤害后果及精神上的痛苦。原告在住院治疗期间,虽然被告的车辆在太平保险公司参加三者险及商业险,但是被告只给付5,000元医药费,再不予支付。原告三次住院,因每次住院未经治愈就因没钱导致出院。另外,因原告致伤,给原告的爱人及母亲造成严重的惊吓。因原告的爱人原就患有癫痫病因事故发生受到惊吓,精神受到刺激,病情加重。原告母亲现在80多岁,由于受到惊吓,导致脑血栓,心脏病加重住院。原告要求被告对其爱人、母亲病情加重应给予赔偿。因被告冯某在太平保险公司全险,故此,根据《道路交通法及处理程序》相关规定,原告特起诉到贵院,要求贵院按请求事项之请求依法公断。
被告冯某辩称,我给原告共计支付了8,000元医药费,我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额为50万元。原告的各项损失均在保险限额之内,所以原告的各项损失应该由太平保险公司赔偿,我不承担赔偿责任。我也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我当庭提起反诉,要求原告返还垫付的医疗费8,000元。
被告太平保险公司辩称,×××小型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原告的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应以正式票据为准,原告不构成伤残,不应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本次事故为主次责任,超过交强险限额后,应按三七分责。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16日4时50分许,被告冯某驾驶自有×××号夏利牌小轿车,沿绥安路由西向东行驶,行至事故地点处与前方同方向行驶左转弯原告驾驶的本田牌摩托车相撞,当场造成原告身体受伤,车辆不同程序损坏。事发当天原告被被告送往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分别住院三次,共计39天。原告支出医药费11,144.27元。经望奎县中医院诊为:头面部外伤、左侧环池出血、胸部外伤、肋骨骨折(右第9肋)、右肩部外伤、双手外伤;糖尿病。后原告在望奎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被诊断为:继发性癫痫、2型糖尿病。绥化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误工10个月;2、护理10个月,为1人护;3、营养90日,每日需人民币80元;4、伤病关系为直接因果关系;5、参与度拟为100%;6、药物依赖:需用德巴金、拉莫三嗪等药物,约需人民币15,000元或按实际合理支出计算。此事故经望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6月29日作出望公交认字(2016)第06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冯某具有严重过错,故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某某具有一定过错,故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2016年3月10日被告冯某为其所有的车辆×××在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及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冯某在原告住院期间分四次共计为原告垫付医药费8,000元。
本院认为,望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望公交认定[2016]第06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冯某具有严重过错,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某具有一定过错,应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因此对于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合理部分,被告冯某及太平保险公司应予赔偿,对原告在此次事故中造成的经济损失,本院确认如下:
1、医疗费11,144.27元。
2、住院误工费3,075.15元(39天×78.85元)参照2016年黑龙江省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28,782元计算。
3、住院护理费5,920.20元(39天×151.80元)参照2016年黑龙江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55,411元计算。
4、住院伙食补助3,900元(39天×100元)。
5、住院营养费3,120元(39天×80元)。
6、出院后误工费20,579.85元(261天×78.85元)参照2016年黑龙江省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28,782元计算。
7、出院后护理费39,619.80元(261天×151.80元)参照2016年黑龙江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55,411元计算。
8、出院后营养费4,080元(51天×80元)。
9、药物依赖15,000元。
10、法医鉴定费3,600元。
11、关于原告摩托车修理费问题,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交修理及鉴定等相关证据,又未提交摩托车受损情况,且被告太平保险公司不予认可,故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12、关于原告交通费问题,原告未就该项主张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但考虑到原告就医过程中确实有交通费用支出,因此本院酌定给付交通费300元。
13、关于原告精神抚慰金问题,虽然原告的伤情未构成伤残,但是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反应迟钝,记忆力减退且需药物依赖,因此本院酌定给付精神抚慰金3,000元。
综上,原告的各理费用为医疗费11,144.27元、误工费23,655元、护理费45,540元、住院伙食补助3,900元、营养费7,200元、药物依赖15,000元、法医鉴定费3,6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以上合计113,339.27元。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项下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300元。余款医疗费1,144.27元、误工费23,655元、护理费45,540元、住院伙食补助3,900元、营养费7,200元、药物依赖15,000元,合计96,439.27元按照责任比例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应该承担96,439.27元×70%,即67,507.49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交强险项下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300元;
二、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项下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1,144.27元、误工费23,655元、护理费45,540元、住院伙食补助3,900元、营养费7,200元、药物依赖15,000元,合计96,439.27元的70%,即67,507.49元;
三、原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被告冯某垫付医疗费8,000元;
四、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97元、反诉费25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507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承担915元;鉴定费3,600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舟祥

书记员:王海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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