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女,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女,黑龙江同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汉族。
被告:郭某某,女,汉族。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吕莹,男,黑龙江红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与被告刘某某、郭某某财产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被告刘某某、郭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与二被告解除房屋租赁合同,返还剩余房租款28270.00元及押金1000.00元;2、要求被告刘某某、郭某某赔偿原告装修租赁房屋费用40000.00元;3、要求被告刘某某、郭某某赔偿原告办公设备、设施(单人沙发、吧台、五斗厨)3000.00元;4、要求被告刘某某、郭某某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刘某某、郭某某是原告的房东,原告是从事服装生意的个体业主(思琦韩国馆)。2016年10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租房合同约定:“1、甲方将位于元明街69号门市80㎡出租给乙方用于经营服装行业,租期为一年(从2016年11月1日至2017年10月30日);2、年租金为4万元整。”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约定交付了40000.00元房租并且对租赁房屋进行了装修。(装修材料、人工费用共计花费40000.00元)。2017年2月18日8时20分,原告租赁的房屋因被告所有的车库顶棚起火蔓延导致发生火灾。造成原告:1、不能正常生产经营租赁房屋房租损失(直接损失):28003.00元;2、装饰:装修费用(材料+人工)40000.00元;3、烧毁办公设备、设施:单人沙发、吧台、五斗厨等价值3000元。该起火灾事故,经勃利县公安消防大队勃公消火认字[2017]第0003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时间为2017年2月18日8时20分许;起火部位为勃利县博康医药连锁有限公司2号车库顶棚,起火原因为电气线路与金属构件发生漏电引燃顶棚内锯末子等保温材料起火蔓延成灾”。被告刘某某对该事故认定不服,依法申请了复核。七台河市公安消防支队依法下达了七公消火复字[2017]第0001号复核决定书,维持了勃利县公安消防大队的火灾事故认定结论,原告就财产损害赔偿问题与被告未达成和解,原告为了维护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诉至贵法院,请依法裁决。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履行合同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被告郭某某将租赁物——房屋交付承租人,即本案原告王某,在租赁期间应当保持租赁物符合约定的用途。现原告租赁的房屋由于17年2月过火已无法继续经营服装生意,经消防部门认定起火点非原告租赁房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因不可归责于承租人的事由,致使租赁物部分或者全部毁损的,承租人可以要求减少或者不支付租金,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承租人可以解除合同。因此原告要求解除合同、返还剩余租金和押金的请求合法,本院应予支持;原告提供的装修及物品毁损证据不足以支持其诉讼请求,待有新的证据后可另行主张;被告郭某某与原告签订的合同并收取的租金,因此应认定被告郭某某对该租赁房屋享有使用、收益的权利,因此就应当承担合同违约的相应责任,作为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被告刘某某应与被告郭某某共同承担责任;被告刘某某不是适格主体的抗辩理由无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原告合理的诉请,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郭某某、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返还原告王某剩余房租款28270.00元及押金1000.00元,合计29270.00元;
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2.0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克志 人民陪审员 赵吉东 人民陪审员 周长荣
书记员:宋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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