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
任伟(河北常锡太律师事务所)
郭玉某
曹某某
苏彦明(河北恒星律师事务所)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
董一菲(河北神威律师事务所)
原告王某某,职工。
委托代理人任伟,河北常锡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玉某,农民。
被告曹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苏彦明,河北恒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保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一菲,河北神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郭玉某、曹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写明“郭玉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某负次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责任认定予以采信。关于原告应获得的赔偿项目及标准,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的赔偿项目,参照《河北省2011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计算,原告医疗费为11468.43元(按票据计算),住院15天的伙食补助费按财政部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每天50元的补助标准计算为750元、住院期间1人护理、因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误工减少收入证据,依法应按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计算,护理误工费为510.9元(34.06元/天×15天)。关于原告的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相关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误工156天,误工费为13398.84元(85.89元/天×156天)。原告治疗交通费和证人出庭交通费酌情赔付1000元,鉴定费1400元。关于原告十级伤赔偿金数额如何计算,因原告的户籍性质虽然是农村户口,但其经常居住地及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的相关规定,故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为32526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中关于对医院证明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的相关规定,同时为确实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减少双方当事人的诉累,故原告要求赔付后续治疗费用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经鉴定为十级伤残,给其今后的生产生活带来不便,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害,被告应酌情给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各项共计71054.17元。原告电动自行车损失经涉县腾达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为640元,评估费100元,证据确凿,本院予以认定。由于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发生事故时尚在保险期内,按照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依法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直接向原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费用。被告保险公司对其提出的异议,没有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共计人民币71054.17元(被告郭玉某垫付10154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电动车损失费740元(被告郭玉某已垫付);
三、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60元,由被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写明“郭玉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某负次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责任认定予以采信。关于原告应获得的赔偿项目及标准,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的赔偿项目,参照《河北省2011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计算,原告医疗费为11468.43元(按票据计算),住院15天的伙食补助费按财政部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每天50元的补助标准计算为750元、住院期间1人护理、因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误工减少收入证据,依法应按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计算,护理误工费为510.9元(34.06元/天×15天)。关于原告的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相关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误工156天,误工费为13398.84元(85.89元/天×156天)。原告治疗交通费和证人出庭交通费酌情赔付1000元,鉴定费1400元。关于原告十级伤赔偿金数额如何计算,因原告的户籍性质虽然是农村户口,但其经常居住地及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的相关规定,故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为32526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中关于对医院证明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的相关规定,同时为确实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减少双方当事人的诉累,故原告要求赔付后续治疗费用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经鉴定为十级伤残,给其今后的生产生活带来不便,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害,被告应酌情给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各项共计71054.17元。原告电动自行车损失经涉县腾达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为640元,评估费100元,证据确凿,本院予以认定。由于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发生事故时尚在保险期内,按照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依法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直接向原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费用。被告保险公司对其提出的异议,没有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共计人民币71054.17元(被告郭玉某垫付10154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电动车损失费740元(被告郭玉某已垫付);
三、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60元,由被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负担。
审判长:高建芳
审判员:李红高
审判员:杨书亮
书记员:段慧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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