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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赵某某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某某
张秀珍(河北庆都律师事务所)
赵某某

原告王某某,女,农民,住望都县.
委托代理人张秀珍,河北庆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某,女,农民,住望都县.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赵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进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秀珍、被告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赵某某因责任田边界问题发生冲突,致原告受伤并住院治疗属实。原告依法享有请求被告赔偿损失的权利。原告主张医疗费1477.8元合法有据,应予支持。误工费参照河北省2014年度农林牧渔业工资15,410元计算,为253元。护理费参照河北省2014年度居民服务业工资32,045元计算,为5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00元计算,为6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200元,结合本案实际,酌定100元。综上,本院确定原告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477.8元、误工费253元、护理费5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交通费100元,以上共计2,956.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某某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2,956.8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负担10元(已交纳),被告负担140元,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赵某某因责任田边界问题发生冲突,致原告受伤并住院治疗属实。原告依法享有请求被告赔偿损失的权利。原告主张医疗费1477.8元合法有据,应予支持。误工费参照河北省2014年度农林牧渔业工资15,410元计算,为253元。护理费参照河北省2014年度居民服务业工资32,045元计算,为5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00元计算,为6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200元,结合本案实际,酌定100元。综上,本院确定原告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477.8元、误工费253元、护理费5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交通费100元,以上共计2,956.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某某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2,956.8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负担10元(已交纳),被告负担140元,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交纳。

审判长:刘进平

书记员:牟海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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