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
徐某某
王某某
原告王某。
原告徐某某。
被告王某某。
原告王某、徐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徐某某,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徐某某从徐桂珍、王小凤处分别借款5,000.00元后,将该10,000.00元经王月、原告王某的手交由被告王某某用于被告在北京发生的交通事故,则被告王某某与原告徐某某、王某之间存在借款10,000.00元的合同关系。现被告王某某不予偿还,已构成违约,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10,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王某、徐某某称在2013年农历2月从王军处借款2000.00元用于被告交通事故的处理,被告王某某不予认可,从证人王军的证言看,王军将2,000.00元钱交给被告王某某后,王某某又交给了原告徐某某,故不能认定原告徐某某所借该2,000.00元钱为被告所用,本院对原告王某、徐某某要求被告王某某偿还该2,00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王某称在2013年2月在徐桂芹借款500.00元,用于被告王某某所发生的交通事故,被告王某某不予认可,但在庭审中,原告王某认可该500.00元钱系其本人打车、吃饭花费,并未交由被告王某某,故本院对原告王某、徐某某要求被告王某某偿还该50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利息500.00元,被告不予认可,按照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的规定,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某、徐某某借款10,000.00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20.00元,减半收取60.0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徐某某从徐桂珍、王小凤处分别借款5,000.00元后,将该10,000.00元经王月、原告王某的手交由被告王某某用于被告在北京发生的交通事故,则被告王某某与原告徐某某、王某之间存在借款10,000.00元的合同关系。现被告王某某不予偿还,已构成违约,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10,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王某、徐某某称在2013年农历2月从王军处借款2000.00元用于被告交通事故的处理,被告王某某不予认可,从证人王军的证言看,王军将2,000.00元钱交给被告王某某后,王某某又交给了原告徐某某,故不能认定原告徐某某所借该2,000.00元钱为被告所用,本院对原告王某、徐某某要求被告王某某偿还该2,00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王某称在2013年2月在徐桂芹借款500.00元,用于被告王某某所发生的交通事故,被告王某某不予认可,但在庭审中,原告王某认可该500.00元钱系其本人打车、吃饭花费,并未交由被告王某某,故本院对原告王某、徐某某要求被告王某某偿还该50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利息500.00元,被告不予认可,按照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的规定,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某、徐某某借款10,000.00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20.00元,减半收取60.0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审判长:姜朋飞
书记员:曹晶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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