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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某(下称原告)与被告福建鹭唯有机食品有限公司(下称被告鹭唯公司)、被告上海大润发有限公司(下称大润发)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某某
杨立广(黑龙江百烁律师事务所)
福建鹭唯有机食品有限公司
上海大润发有限公司
陈舒怡

原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杨立广,黑龙江百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鹭唯有机食品有限公司。
被告上海大润发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陈舒怡。
原告王某某(下称原告)与被告福建鹭唯有机食品有限公司(下称被告鹭唯公司)、被告上海大润发有限公司(下称大润发)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杨立广,被告鹭唯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维玉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润发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返还原告货款25000.00元,原告将所购买的货物(鹭唯富硒香米2016有机大米5kg(10斤)有机香米200袋)返还给被告,运费由被告承担。
2、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连带三倍赔偿原告因欺诈销售不符合规定标准大米的损失合计人民币75000.00元。
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23日,原告在被告大润发飞牛网上看到被告鹭唯公司在该网站上出售“鹭唯富硒香米2016有机大米5kg(10斤)有机香米”,单价为每袋125元。
因在该网站上被告鹭唯公司明确承诺富晒大米为有机香米,于是原告在该网站上共计购买了200袋鹭唯富硒香米2016有机大米,共计花费人民币25,000.00元。
同时原告在网站上订购该货物时,与被告鹭唯公司明确约定了运送方式为“由供应商直送”,货物运费由被告鹭唯公司承担,收货地址为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东二道街117号,原告用微信转帐方式将货款给付被告鹭唯公司,并约定被告鹭唯公司给原告开具纸质发票。
货物运送到约定地点后,经查看货物的全部包装发现,该“鹭唯富硒香米2016有机大米5kg(10斤)有机香米”根本没有有机大米的字样,更没有有机食品的标识和认证标志,其行为属于虚假宣传,使得原告误认为是有机食品,被告鹭唯公司的行为对原告是一种欺诈行为。
而且根据我国大米的国家标准(GB1354-2009)的规定,“凡采用本标准的大米产品,应按本标准规定的名称和等级标注”而被告鹭唯公司出售的该商品,在包装上没有任何的等级标注,也是对消费者的一种欺诈。
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
第四十四条规定:消费者通过网络交易平台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要求赔偿。
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明知或者应知销售者或者服务者利用其平台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依法与该销售者或者服务者承担连带责任。
为依法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条  的规定:“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通过信息网络交付标的的,以买受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通过其他方式交付标的的,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之规定,特向贵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鹭唯公司返还原告货款25000.00元,原告将所购买的货物(鹭唯富硒香米2016有机大米5kg(10斤)有机香米200袋)返还给被告鹭唯公司,运费由被告鹭唯公司承担;同时并判决二被告连带三倍赔偿原告欺诈销售不符合规定标准大米的损失合计人民币75,000.00元。
被告鹭唯公司辩称:1、原告收到货物后,如认为与其网络下单的货物不符,应与答辩人联系换货,但原告却提起诉讼,说明原告的真实意图系利用法律规定索取赔偿,属于恶意诉讼,应予驳回。
2、从原告提供的证据上看,答辩人所提供的货物与发货单所标注的货物是完全一致的,都是鹭唯富硒米,不存在欺诈情形,原告诉称没有任何依据,应予驳回。
答辩人在网站上推广关键词是“鹭唯富硒香米2016有机大米5kg有机香米”,本身是三个关键词,三个种类,其中一个就是富硒香米。
在富硒香米的关键词中,就没有有机字样。
而原告要买的,就是富硒香米。
原告所说的没有登记标注,属于标识不清,与欺诈没有关系。
3、答辩人保留向原告追偿货物跌价损失或因货物超过保质期损失的权利。
被告大润发未到庭参加诉讼,书面辩称,原告诉称的肥牛网络购物平台系上海飞牛集达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开设,原告起诉答辩人系诉讼主体错误。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1、照片40张,证明原告购买香米在网上订购流程,购买的被告鹭唯公司出售的商品明确标注有机大米5kg,明确约定供应商送至齐齐哈尔市建华区,原告在网上支付了购买商品的价款。
被告鹭唯公司质证意见,在网络全称中有并列的三个品种,原告选择的是富硒香米,其他无异议。
被告大润发未出庭,未发表质证意见。
2、照片12张,证明原告在合同约定地点收到被告鹭唯公司所发送的货物后,经拆箱发现货物与网上购买的货物约定不符,没有认定标识,没有有机字样,被告鹭唯公司存在欺诈行为。
被告鹭唯公司质证意见,无异议。
被告大润发未出庭,未发表质证意见。

3、发货单4张及增值税发票4张,证明原告购买被告鹭唯公司有机大米,被告鹭唯公司将货物发送给原告,以及原告支付货款的事实。
被告鹭唯公司无异议。
被告大润发未出庭,未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鹭唯公司为支持自己的抗辩意见,依法提交了检验报告单以及有机产品有机证书,证明我公司产品符合标准。
原告质证意见,从形式上看证据均是复印件,不具有证实效力;从内容上看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证实受检产品就是本案诉争的产品。
被告大润发未出庭,未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大润发未提交证据。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被告鹭唯公司提出异议的证实原告网购的系有机大米的证据,本院认为,虽然被告鹭唯公司辩解在网络上推广的“鹭唯富硒香米2016有机大米5kg有机香米”,系由并列的三个关键词“富硒香米”、“2016有机大米”和“有机香米”组成,代表三个品种即富硒香米、2016有机大米和有机香米。
但在被告鹭唯公司的网络宣传广告中却只配附了一种包装图案及价格,在该宣传图案上5kg也是标识在2016有机大米和有机香米之间。
被告鹭唯公司在网络上的上述宣传也足以使原告相信其销售的就是2016有机大米和有机香米。
而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其购买的系单价为125.00元/5kg的货物。
被告鹭唯公司的质证意见,无证据支持,不予采纳。
综上,原告提交的证据相互佐证,能够证实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确认并附卷佐证。
被告鹭唯公司提交的证据既不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又不符合证据的关联性,不能证实被告鹭唯公司的主张,不予采信。
对原告的质证意见,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鹭唯公司在被告大润发投资创建的飞牛网上关于“鹭唯富硒香米2016有机大米5kg(10斤)有机香米”的广告宣传,使得原告相信该网络宣传的是有机食品,致使原告从被告鹭唯公司处购买的商品,与广告宣传不符,既没有有机大米的字样,更没有有机食品的标识和认证标志。
被告鹭唯公司的行为,已构成虚假宣传,属于欺诈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  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
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鹭唯公司返还货款并三倍赔偿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  第三款  规定,网络交易平台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食品、药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利用其平台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给消费者造成损害,消费者要求其与生产者、销售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飞牛网系被告大润发投资创建,其有义务审查被告鹭唯公司在飞牛网上的宣传是否虚假及欺诈消费者,但被告大润发未尽到审查义务,也未采取必要措施,致使原告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
故被告大润发应依法与被告鹭唯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要求被告大润发与被告鹭唯公司连带赔偿三倍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  规定,因食品、药品质量问题发生纠纷,购买者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故对被告鹭唯公司提出的原告恶意诉讼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提供的证据已经形成证据链条,证实被告鹭唯公司的网络宣传与其实际出售的商品不符,存在欺诈行为,而被告鹭唯公司不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反驳。
故对被告鹭唯公司提出的不存在欺诈情形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在互联网上点击飞牛网既能显示“飞牛网大润发网上商城”,原告也是从该商城购买的被告鹭唯公司的商品。
且被告大润发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实飞牛网创设单位。
故对被告大润发提出的原告起诉被告大润发属诉讼主体错误的抗辩意见,无证据支持,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要求被告鹭唯公司返还货款并与被告大润发连带赔偿购货款三倍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但同时,原告亦应将从被告鹭唯公司购买的货物返回给被告鹭唯公司。
被告大润发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自行承担诉讼风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  、第九条  第三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福建鹭唯有机食品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王某某货款25,000.00元,原告王某某亦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从被告福建鹭唯有机食品有限公司购买的价值25,000.00元的大米返还给被告福建鹭唯有机食品有限公司;
二、被告福建鹭唯有机食品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大润发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王某某经济损失75,000.00元。
如果被告福建鹭唯有机食品有限公司和被告上海大润发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75.00元,由被告被告福建鹭唯有机食品有限公司负担418.00元,由被告福建鹭唯有机食品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大润发有限公司连带负担125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鹭唯公司在被告大润发投资创建的飞牛网上关于“鹭唯富硒香米2016有机大米5kg(10斤)有机香米”的广告宣传,使得原告相信该网络宣传的是有机食品,致使原告从被告鹭唯公司处购买的商品,与广告宣传不符,既没有有机大米的字样,更没有有机食品的标识和认证标志。
被告鹭唯公司的行为,已构成虚假宣传,属于欺诈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  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
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鹭唯公司返还货款并三倍赔偿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  第三款  规定,网络交易平台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食品、药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利用其平台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给消费者造成损害,消费者要求其与生产者、销售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飞牛网系被告大润发投资创建,其有义务审查被告鹭唯公司在飞牛网上的宣传是否虚假及欺诈消费者,但被告大润发未尽到审查义务,也未采取必要措施,致使原告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
故被告大润发应依法与被告鹭唯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要求被告大润发与被告鹭唯公司连带赔偿三倍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  规定,因食品、药品质量问题发生纠纷,购买者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故对被告鹭唯公司提出的原告恶意诉讼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提供的证据已经形成证据链条,证实被告鹭唯公司的网络宣传与其实际出售的商品不符,存在欺诈行为,而被告鹭唯公司不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反驳。
故对被告鹭唯公司提出的不存在欺诈情形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在互联网上点击飞牛网既能显示“飞牛网大润发网上商城”,原告也是从该商城购买的被告鹭唯公司的商品。
且被告大润发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实飞牛网创设单位。
故对被告大润发提出的原告起诉被告大润发属诉讼主体错误的抗辩意见,无证据支持,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要求被告鹭唯公司返还货款并与被告大润发连带赔偿购货款三倍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但同时,原告亦应将从被告鹭唯公司购买的货物返回给被告鹭唯公司。
被告大润发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自行承担诉讼风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  、第九条  第三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福建鹭唯有机食品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王某某货款25,000.00元,原告王某某亦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从被告福建鹭唯有机食品有限公司购买的价值25,000.00元的大米返还给被告福建鹭唯有机食品有限公司;
二、被告福建鹭唯有机食品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大润发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王某某经济损失75,000.00元。
如果被告福建鹭唯有机食品有限公司和被告上海大润发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75.00元,由被告被告福建鹭唯有机食品有限公司负担418.00元,由被告福建鹭唯有机食品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大润发有限公司连带负担1257.00元。

审判长:谭永辉
审判员:王淑华
审判员:孙永刚

书记员:谢鹏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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