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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某诉被告牛鹏程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某某
郑彩玲(温县法律援助中心)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中心支公司
姚劲松(河南剑光律师事务所)
牛鹏程

原告王某某,男,1984年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程度。
委托代理人郑彩玲,温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6168942-0。
诉讼代表人季竹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姚劲松,河南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牛鹏程,男,1991年出生,汉族。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济源公司”)、牛鹏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9日诉至本院。本院决定受理后,依法向各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有关诉讼文书。2015年7月3日,依法由审判员王卫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彩玲、被告平安财险济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劲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牛鹏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一)被告牛鹏程驾驶机动车与原告王某某驾驶的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某某受伤,被告牛鹏程应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由于被告牛鹏程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济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原告王某某的损失首先由被告平安财险济源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被告平安财险济源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牛鹏程赔偿。
(二)原告王某某的损失应合理认定,不合理的部分本院依法不予保护,其损失本院分项计算认定如下:1、医疗费22345.5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30元计算13天,计款390元。3、营养费按照每天10元计算13天,计款130元。4、由于医疗机构没有明确原告王某某出院后休息的时间,原告王某某右侧胫腓骨粉碎型闭合性骨折、右侧跟骨骨折,影响其正常工作时间较长,故本院酌定误工时间为180天。原告月平均工资为2619.25元,其主张按照每日80元的标准计算误工费,并无不当,本院应予支持。经计算,误工费为14400元(80元×180天)。5、原告王某某住院13天由郭彩霞陪护。郭彩霞的月平均工资为2255元。原告主张护理费按照每天70元的标准计算计款910元,并无不妥,本院应予认定。6、依据伤残等级,赔偿指数为10%。(1)原告王某某长期在城镇居住,主要收入也来源于城镇,残疾赔偿金应按照2014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的标准计算20年,计款48782.9元;(2)根据被扶养人的年龄,王观爱、原如义、王锦浩、王锦程的生活费分别计算19年、19年、10年和15年。①原告父母王观爱、原如义在农村居住,二人的生活费应按照2014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6438.12元的标准计算,均为4077.48元(6438.12元×19年×10%÷3人);②王锦浩、王锦程随原告王某某在城镇居住生活,应按照2014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5726.12元的标准计算,分别为7863.06元(15726.12元×10年×10%÷2人)和11794.59元(15726.12元×15年×10%÷2人)。上述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27812.61元;(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  关于“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扶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  的规定,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的规定,原告王某某应负担的被扶养人生活费27812.61直接计入残疾赔偿金,故残疾赔偿金的数额应为76595.51元。7、根据原告王某某的伤残等级等因素,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为3000元。8、轮椅、拐杖费用400元属于残疾生活辅助用具费用,本院应予认定。9、鉴定费700元。10、二次手术费属于后续治疗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原告可另行起诉。以上原告王某某的损失合计118871.1元
(三)各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的范围及数额。
1、鉴定费700元,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依法由被告牛鹏程赔偿。
2、原告王某某的其余损失118171.1元,均在保险理赔范围内,依法由被告平安财险济源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王某某损失118171.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牛鹏程应赔偿原告王某某7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294元,减半收取1647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317元,被告牛鹏程负担1330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将案款汇至本院账户(户名:温县人民法院。账号:xxxx3。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温县支行营业部)。若一方拒绝履行,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将依法不予强制执行。

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一)被告牛鹏程驾驶机动车与原告王某某驾驶的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某某受伤,被告牛鹏程应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由于被告牛鹏程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济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原告王某某的损失首先由被告平安财险济源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被告平安财险济源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牛鹏程赔偿。
(二)原告王某某的损失应合理认定,不合理的部分本院依法不予保护,其损失本院分项计算认定如下:1、医疗费22345.5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30元计算13天,计款390元。3、营养费按照每天10元计算13天,计款130元。4、由于医疗机构没有明确原告王某某出院后休息的时间,原告王某某右侧胫腓骨粉碎型闭合性骨折、右侧跟骨骨折,影响其正常工作时间较长,故本院酌定误工时间为180天。原告月平均工资为2619.25元,其主张按照每日80元的标准计算误工费,并无不当,本院应予支持。经计算,误工费为14400元(80元×180天)。5、原告王某某住院13天由郭彩霞陪护。郭彩霞的月平均工资为2255元。原告主张护理费按照每天70元的标准计算计款910元,并无不妥,本院应予认定。6、依据伤残等级,赔偿指数为10%。(1)原告王某某长期在城镇居住,主要收入也来源于城镇,残疾赔偿金应按照2014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的标准计算20年,计款48782.9元;(2)根据被扶养人的年龄,王观爱、原如义、王锦浩、王锦程的生活费分别计算19年、19年、10年和15年。①原告父母王观爱、原如义在农村居住,二人的生活费应按照2014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6438.12元的标准计算,均为4077.48元(6438.12元×19年×10%÷3人);②王锦浩、王锦程随原告王某某在城镇居住生活,应按照2014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5726.12元的标准计算,分别为7863.06元(15726.12元×10年×10%÷2人)和11794.59元(15726.12元×15年×10%÷2人)。上述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27812.61元;(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  关于“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扶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  的规定,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的规定,原告王某某应负担的被扶养人生活费27812.61直接计入残疾赔偿金,故残疾赔偿金的数额应为76595.51元。7、根据原告王某某的伤残等级等因素,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为3000元。8、轮椅、拐杖费用400元属于残疾生活辅助用具费用,本院应予认定。9、鉴定费700元。10、二次手术费属于后续治疗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原告可另行起诉。以上原告王某某的损失合计118871.1元
(三)各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的范围及数额。
1、鉴定费700元,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依法由被告牛鹏程赔偿。
2、原告王某某的其余损失118171.1元,均在保险理赔范围内,依法由被告平安财险济源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王某某损失118171.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牛鹏程应赔偿原告王某某7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294元,减半收取1647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317元,被告牛鹏程负担1330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王卫东

书记员:赵艺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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