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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化工北戴河疗养院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并案审理被告)王某某,无业。
委托代理人姚柏林,秦皇岛市天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并案审理原告)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化工北戴河疗养院,住所地北戴河区滨海大道1号。
法定代表人丛树义,院长。
委托代理人熊天英,原告单位职工。
委托代理人王承玉,河北正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化工北戴河疗养院与原告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化工北戴河疗养院诉被告王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两案,本院分别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姚柏林及被(原)告委托代理人熊天英、王承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辩)称,原告自2005年4月10日至2015年4月12日在被告单位工作,为客房服务员。多年来被告违反《劳动合同法》规定,除2012年与原告订立了为期三个月的书面劳动合同外,其余各年均未与原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2005年至2011年未给原告上养老保险等。特别是法定节假日、双休日不休息不给加班费、不执行带薪年休假规定,拖欠工资,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双方产生劳动纠纷。2015年5月28日,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停发原告工资。针对上述情况,原告于2015年7月向北戴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2015年12月区仲裁委作出北劳仲字(2015)068号裁决书。原告认为该裁决书仅支持了本人部分仲裁请求,仲裁不公平,原告不服,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1、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支付双倍工资70750元;2、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7830元;3、法定节假日不休息支付三倍工资6891元;4、带薪年休假不休息支付三倍工资4270元;5、双休日不休息支付双倍工资29760元;6、补发2014年11月至2015年4月的工资6976元元,以上合计146477元。庭审中原告诉讼请求增加至158477元,增加内容为2008年至2010年放长假期间每年6个月,每月150元按3年3倍计算应为2700元;2011年至2014年放长假期间每年6个月,每月500元按4年2倍计算应为12000元。
原告为证明以上事实提交如下证据:被告客房部全体合影照片8张、荣誉证书4份、考勤表11份,证人梁某出庭为其作证。
被告辩(诉)称,北戴河是旅游区,用工的季节性较强,每年都是4月中旬到10月中旬用人,被告单位也是临时性用工,所有的用工人员暑期结束就终止了。到第二年,如果劳动者愿意回之前的单位工作的话,与单位形成的是新的劳动关系。被告的确是在2005年4月到原告单位工作的,2012年9月1日前双方未形成连续性劳动关系,2012年9月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期限为3个月,之后虽然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但劳动关系一直存在。被告一直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现原告请求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仲裁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并未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没有支付工资是原告自身的原因不去上班,并不存在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法定节假日工资大部分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的也就是2014年7月7日之后的,如果当时有上班的情形,被告可以支付。带薪年休假,被告不应支付,原告每年仅工作6个月,休息6个月,依据带薪年休假规定,不符合要求;双休日不休息在2012年双方确立劳动关系以后,冬季是不上班的,已经进行了补休,且大部分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仲裁时效,对于2014年11月至2015年4月的工资同意支付。故被告对北戴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北劳仲字[2015]068号仲裁裁决中给付经济补偿金、双休日加班工资不认可,故提起诉讼。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2012年9月1日双方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一份。2、工资表,2012年7月至2014年10月。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5年4月开始到被告单位工作,岗位是客房服务员。从2006年至2011年,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2年9月1日,双方签订一份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是2012年9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工作岗位是客房主管,劳动报酬为1800元/月。此后,双方未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原告一直在被告处工作至2015年5月,原告不再到被告单位上班,被告也未再向原告发放工资。原告于2015年7月7日向秦皇岛市北戴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申请,要求被告单位支付1、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70750元;2、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7830元;3、法定节假日不休息支付三倍工资6891元;4、带薪年休假不休息支付三倍工资4270元;5、双休日不休息支付双倍工资29760元;6、补发2014年11月至2015年4月工资6976元;7、补缴2005年4月至2012年9月养老、医疗、工伤保险14551元。2015年12月23日,秦皇岛市北戴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裁决结果为:1、被告单位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7251.5元;2、被告单位支付原告2014年11月至2015年4月的工资6976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4680元、双休日加班工资11519.2元。原、被告对该仲裁结果均不服,分别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认可被告单位每年冬天放长假,不用上班,长假期间2005年至2010年每月发150元,2011年至2014年每月发500元,于第二年3、4月份上班后在工资中以冬补的形式每月补发。被告单位在2005年至2012年9月30日期间没有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没有缴纳社会保险,2012年10月份被告单位开始为原告缴纳社会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一直到2015年5月劳动关系终止。
再查明,原告2012年基本工资为每月1800元,2013年每月基本工资为1900元,2014年每月基本工资为2000元。2012年之后冬补为500元,2014年5月至2015年4月劳动关系终止前12个月原告月平均工资为1714元(5月-8月按实发工资计算,9-10月因实发工资低于最低工资标准按最低工资标准1480元计算,11月-2015年4月因未上班,应按最低工资标准的80%发放生活费,即2890.2+2813.2+2588.8+2207+1480+1480+1480×6×80%=20562.4元/12个月)。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被告提供的双方于2012年9月1日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一份、2012-2014年工资表、北戴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北劳仲案[2015]068号仲裁裁决书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在2005年4月1日至2012年6月30日期间,原告(并案审理被告)未能举出双方存在连续劳动关系的相应证据,被告(并案审理原告)也不予认可,故对原告王某某主张双方在此期间存在连续劳动关系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双方在2012年9月1日签订为期四个月的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到期后未再续签,虽每年冬季放长假,但自2012年10月至2015年5月,原告连续为被告缴纳了社会保险等。故应认定原、被告在2012年9月至2015年5月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认可2015年5月仅上两天班之后就因不给补发冬补等原因未再到被告单位上班,被告自此也未再向原告发放工资,原告主张是单位与其解除合同没有相关证据,但事实上双方已经终止劳动关系,应视为双方一致同意解除劳动合同,解除合同时间应为2015年5月。
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1、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7830元,按照法律规定,应按原告在被告处连续工作年限每满1年支付1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故应按2015年5月之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计算2012年9月签订合同后至2015年5月劳动关系终止期间(3年)的经济补偿金,即1714元/月×3个月=5142元;2、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支付双倍工资70750元,后当庭增加到82920元,对增加的部分因未经过仲裁,本案中不予处理。原告主张的2012年9月1日之前的未订立书面合同的双倍工资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012年9月1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2012年12月31日合同期满后未再续签劳动合同,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2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的两倍工资,但因双方形成了连续劳动关系直至2015年5月终止,原告该项诉请的时效应以双方终止劳动关系时间(2015年5月)起算一年,原告于2015年7月申请仲裁并未超过仲裁时效,故对原告该项主张应按2013年工资标准1900/月计算11个月,即20900元,对被告认为超过时效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3、双休日不休息支付双倍工资29760元,因原告当庭承认被告单位冬季放长假,双休日的加班已经以放长假的形式予以补休,故对原告主张的双休日加班的双倍工资不予支持;4、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6891元,对于原告主张的2012年9月1日之前无劳动关系的加班工资不予支持,2012年9月1日之后,原告上班期间的法定节假日共计16天,(2012年4天,2013年6天,2014年为6天),按原告主张应是3350元[1940元/月÷21天×4天×2倍+(2170元/月+2400元/月)÷21天×6天×2倍],但因被告当庭认可支付原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4680元,本院对此予以准许;5、带薪年休假不休息支付三倍工资4270元,根据国务院《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职工连续工作满12个月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第七条,职工享受寒暑假天数多于其年休假天数的,不享受当年的年休假。原告不存在连续工作12个月的情形,且冬季放长假,不符合享受带薪年休假的条件,对原告该项主张不予支持;6、补发2014年11月至2015年4月的工资6976元,因被告认可,本院予以认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并案审理原告)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化工北戴河疗养院支付原告(并案审理被告)王某某经济补偿金5142元;
二、被告(并案审理原告)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化工北戴河疗养院支付原告(并案审理被告)王某某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0900元;
三、被告(并案审理原告)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化工北戴河疗养院支付原告(并案审理被告)王某某2014年11月至2015年4月的工资6976元;
四、被告(并案审理原告)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化工北戴河疗养院给付原告(并案审理被告)王某某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4680元;
五、驳回原告(并案审理被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驳回被告(并案审理原告)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化工北戴河疗养院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三、四项合并计算,被告(并案审理原告)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化工北戴河疗养院给付原告(并案审理被告)王某某经济补偿金、补发工资、未签订合同的双倍工资和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共计37698元,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元,由被(原)告各负担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文秀 审 判 员  常玉凤 人民陪审员  张洪萍

书记员:郭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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