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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玉田县银河中学、闫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某某
玉田县银河中学
刘凤悦(河北马健辉律师事务所)
闫某某

原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玉田县银河中学。
法定代表人闫庆德,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凤悦,河北马健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闫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玉田县银河中学、闫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玉田县银河中学的委托代理人刘凤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玉田县银河中学向原告借款25000元,并出具借条,双方的民间借贷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从借款之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因双方未约定利息,亦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原告主张的利息应从向被告主张权利之日起(即起诉时),计算至被告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闫某某的诉讼,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主张借条中25000元已包含5000元利息,无事实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  第四项  “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第一百零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  “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玉田县银河中学偿还原告王某某借款25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12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5元,由被告玉田县银河中学负担。上述费用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在履行义务时给付原告4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玉田县银河中学向原告借款25000元,并出具借条,双方的民间借贷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从借款之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因双方未约定利息,亦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原告主张的利息应从向被告主张权利之日起(即起诉时),计算至被告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闫某某的诉讼,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主张借条中25000元已包含5000元利息,无事实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  第四项  “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第一百零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  “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玉田县银河中学偿还原告王某某借款25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12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5元,由被告玉田县银河中学负担。上述费用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在履行义务时给付原告425元。

审判长:王勇
审判员:赵莉
审判员:于淑敏

书记员:轩宗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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