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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曲财、曲某某、尹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某某
王金山
郭磊(河北泓鹏律师事务所)
曲财
张春侠(围场镇世纪法律服务所)
尹某某
曲某某

原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金山(系原告之父),
委托代理人郭磊,河北泓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曲财,
被告尹某某(系被告之妻),
被告曲某某(系被告曲财、尹某某之女),
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春侠,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围场镇世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围场镇。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曲财、尹某某、曲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邵杰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与审判员王俊林、代理审判员张倩影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金山、郭磊,被告曲财、尹某某、曲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春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曲某某经人介绍订立婚约关系,在订婚时原告给付被告的财物有彩礼钱10000.00元、满酒钱7600.00元、戒指一枚。其中满酒钱7600.00元,是曲某某在给原告的长辈满酒时,原告的长辈分别给付曲某某的,而不是原告一个人支付的,这7600.00元不应返还给原告,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此款没有法律依据,本案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给付曲某某戒指一枚,此物系双方的订情之物,属于赠与行为,原告要求返还,本案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借婚姻关系向原告索要的彩礼款10000.00元,此款系索要行为,被告应当给原告返还。对于在礼单中提到的42000.00元的问题,已另案处理,本案不再另行解决。因曲某某与曲财、尹某某系父母关系,在向原告索要彩礼的过程中,是三人共同实施的行为,三人应负连带返还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  第一款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曲财、尹某某、曲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借婚姻关系索要的彩礼款10000.00元。三被告互负连带偿还责任。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被告曲财、尹某某、曲某某负担。
义务人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上一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曲某某经人介绍订立婚约关系,在订婚时原告给付被告的财物有彩礼钱10000.00元、满酒钱7600.00元、戒指一枚。其中满酒钱7600.00元,是曲某某在给原告的长辈满酒时,原告的长辈分别给付曲某某的,而不是原告一个人支付的,这7600.00元不应返还给原告,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此款没有法律依据,本案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给付曲某某戒指一枚,此物系双方的订情之物,属于赠与行为,原告要求返还,本案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借婚姻关系向原告索要的彩礼款10000.00元,此款系索要行为,被告应当给原告返还。对于在礼单中提到的42000.00元的问题,已另案处理,本案不再另行解决。因曲某某与曲财、尹某某系父母关系,在向原告索要彩礼的过程中,是三人共同实施的行为,三人应负连带返还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  第一款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曲财、尹某某、曲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借婚姻关系索要的彩礼款10000.00元。三被告互负连带偿还责任。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被告曲财、尹某某、曲某某负担。
义务人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邵杰
审判员:王俊林
审判员:张倩影

书记员:王红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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