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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王大海、大海食品经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7)冀0828民初208-1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卜晓波,河北正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大海,男
被告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大海食品经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海食品公司),所在地址:围场镇金子村
法定代表人王大海,职务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王大海、大海食品经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7年1月13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告王大海所有的牌号为冀H7L796箱式货车一辆予以查封,并已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被告王大海所有的牌号为冀H7L796箱式货车一辆予以查封,查封期间由被告王大海负责保管、使用,不得私自变卖、抵押、隐匿、毁损,否则由被告王大海承担法律责任。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付崇刚

书记员:李艳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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