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杨志军、刘国庆,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梁川。
被告李某某,系梁川母亲。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佳慧,河北紫微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韩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一菲,河北神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梁川、李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2年11月16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刘国庆、被告梁川、李某某委托代理人张佳慧、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董一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lO日19时30分许,被告梁川驾驶冀D×××××号小客车沿邯郸市丛台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滏东北大街路口向南右转弯时,将沿丛台北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滏东北大街路口向南左转弯的骑助力车的原告王某某撞倒,造成王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邯郸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认定被告梁川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某某被送往邯郸市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锁骨骨折;2左侧第4.5肋骨骨折。原告王某某自2012年10月10日至2012年10月30日共住院20天,支付住院费21732.30元,门诊费764.10元。根据相关规定,原告王某某住院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0天×50元/天=1000元。2012年10月12日原告王某某行切开复位内固定术。2012年10月30日,邯郸市中医院出具医学诊断证明书载明王某某于2012年10月10日至2012年10月30日在我院住院并行手术治疗,术后两人护理,病情恢复顺利,出院需增加营养,补充钙,定期复查,注意休息,视恢复情况决定治疗方案,待骨折完全愈合后手术取出内固定。二次手术费用估计在1.5-2万元之间。邯郸市中医院住院病案出院医嘱载明休息,左上肢制动,定期复查,有变随诊。经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2013年1月13日,邯郸律正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邯物邯市律正司法鉴定中心(2013)伤残鉴字第31号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王某某的的伤情不够评定伤残等级,王某某的后续治疗费费约需人民币捌仟元(8000元)。原告王某某支付伤残鉴定费800元、后续治疗费鉴定费600元,停车费210元。
另查明,冀D×××××号小客车车主为被告李某某。被告李某某为该车向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均为2012年1月16日0时至2013年1月15日24时止,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300000元。
本院认为,对于邯郸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认定被告梁川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冀D×××××号小客车已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对因该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王某某的人身伤害及财产损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向原告王某某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仍不足的再由被告梁川予以赔偿。因原告王某某在本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其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依法可以减轻被告梁川的责任,本院酌定被告梁川对此次事故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李某某作为事故车车主,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医疗费,原告王某某均已实际支出,且有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邯郸市中医院出具医学诊断证明书及出院医嘱均载明原告王某某出院后休息,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日评定标准》多根、多处骨折误工日为90日,则原告王某某误工日为90日。根据原告王某某工作单位邯郸市复兴区中云办公用品有限公司出具扣发工资证明以及原告王某某2011年10月至2012年10月工资表,原告王某某月工资为3000元,则其误工费应为3000元/月÷30天×90天=9000元。虽原告王某某已年过六旬,但并不表明其已丧失劳动能力,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王某某已61岁,已丧失劳动能力,无误工损失,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护理费,根据邯郸市中医院出具的医学诊断证明书,原告王某某术后两人护理,原告王某某主张由其女儿王丽、儿子王钧护理。根据王丽、王钧的工作单位邯郸市复兴区中云办公用品有限公司出具扣发工资证明以及王丽、王钧两人2011年10月至2012年10月工资表,王丽、王钧月工资均为3500元,则护理费为3500元/月÷30天×18天×2人+3500元/月÷30天×2天×1人=4433.33元。关于交通费,原告王某某提交的均为出租车票,且无法与其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本院酌定300元。关于营养费,邯郸市中医院出具的医学诊断证明书载明,原告王某某需加强营养,对该项主张,本院酌定30元/天×20天=600元。关于原告王某某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根据邯郸市律正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原告王某某的的伤情不够评定伤残等级,王某某的后续治疗费约需人民币捌仟元(8000元),本院对鉴定意见予以采纳,原告王某某称后续治疗费鉴定结果偏低,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事故未给原告王某某造成严重后果,对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鉴定费,该笔费用系为确定原告王某某的伤情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应由保险人承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鉴定费用不予赔付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停车费,该费用系因交通事故而致原告王某某所产生的实际损失且有票据为证,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予赔偿。综上,原告王某某各项损失为医疗费21732.30+764.10=22496.40元、误工费9000元、护理费4433.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6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400元,停车费21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共计47439.7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王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鉴定费、停车费、后续治疗费等共计47439.73元;
二、被告梁川、李某某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王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保全费52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800元,被告梁川负担15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孟伟彬 代理审判员 叶军华 代理审判员 张书艳
书记员:冀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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