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磁县。
委托代理人王明路,河北滏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文彬,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磁县。
委托代理人王明路,河北滏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磁县。
委托代理人王明路,河北滏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磁县。
被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磁县。
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长安区谈南路6号汇景国际5号商务楼4层东区。
负责人柳艺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谷桂芳,女,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王某、王文彬、王某某与被告杨某某、杨某某、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王文彬、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明路,被告杨某某和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谷桂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王文彬、王某某诉称,2012年10月20日7时许,被告杨某某驾驶被告杨某某冀D3W623小型汽车沿马义线至高臾镇路段由东向西行驶至高臾镇村东高架桥上时,与同向行驶的原告王某某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王某某及乘车人赵文秀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赵文秀经抢救无效死亡,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2万元。
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辩称,1、原告诉状称被告杨某某已支付部分费用,该费用属保险理赔限额的部分,我公司不再承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2、被告系无证驾驶,我公司赔偿后保留追偿的权利,3、不同意理赔诉讼费用。
被告杨某某辩称,我哥哥杨某某已给付原告王某某17400元,我们是自愿给原告的,不是替保险公司给的。
被告杨某某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举出的证据有:
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2、磁县交警队证明1份;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1张(复印件);4、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复印件);5、死亡证明信(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被告杨某某承担全部责任,原告王某某和赵文秀无责任,原、被告对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杨某某冀D3W623小型汽车在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赵文秀因该事故经抢救无效死亡。
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和杨某某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杨某某未质证。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陈述、举证,予以证实。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日,被告杨某某冀D3W623小型汽车在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2012年10月20日7时许,被告杨某某驾驶被告杨某某冀D3W623小型汽车沿马义线至高臾镇路段由东向西行驶至高臾镇村东高架桥上时,与同向行驶的原告王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王某某及乘车人赵文秀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赵文秀当日内经磁县医院抢救无效死亡。2012年10月30日,磁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杨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某某和赵文秀无责任,2012年11月2日,磁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证明,原、被告对此事故责任认定书没有提出复核。在本案起诉前,被告杨某某对原告王某某人身损伤和电动自行车进行了赔偿,对赵文秀死亡未进行赔偿,现原告王某某对自己的人身和财产损失放弃赔偿。死者赵文秀xxxx年xx月xx日出生,农民,其家庭情况为:丈夫原告王某,儿子原告王文彬,女儿原告王某某。根据河北省统计局公布数据,2011年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7120元,职工年平均工资36166元。
本院认为,被告杨某某驾驶被告杨某某冀D3W623小型汽车与原告王某某驾驶的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王某某受伤,乘车人赵文秀死亡,原告电动车损坏。因被告杨某某对原告王某某人身损伤和电动自行车进行了赔偿,被告杨某某冀D3W623小型汽车在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所以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应当在12万元人身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三原告因赵文秀死亡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和精神损失费。死者赵文秀1944年1元出生,68岁,其死亡赔偿金应赔偿12年,每年按2011年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7120元计算,为85440元;丧葬费按2011年河北省职工平均工资36166元6个月计算,为18083元;精神抚慰金认定3万元为宜。以上损失共计133523元,因三原告只要求被告赔偿12万元,多出部分三原告自愿放弃,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应在12万元人身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三原告12万元,被告杨某某和杨某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杨某某为无证驾驶,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赔偿原告后,有权向被告杨某某、杨某某追偿。三原告要求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赔偿12万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主张不承担被告杨某某已理赔过的费用,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经调解,原、被告未达成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王文彬、王某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费用共计12万元;
二、被告杨某某、杨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王某、王文彬、王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40元,由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白建刚
审判员 孟海江
审判员 侯永平
书记员: 吴丽娜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