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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某诉被告赵某、孟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涞水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涞水县。
委托代理人张军,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高碑店市。
被告孟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高碑店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涞水支公司
负责人王泽萍,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绍国,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
负责人王俊斌,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跃莲,该公司员工。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赵某、孟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涞水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涞水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大同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军,被告赵某、人保涞水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绍国、人保大同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跃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孟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孟某某因未确保行车安全,驾驶汽车与骑电动三轮车的王某某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及乘坐电动三轮车赵帅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涞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孟某某与王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庭审中,原告主张住院55天的伙食补助费5500元,因在其住院病历中显示,有11天的挂床现象,应予以剔除,原告虽然在南通华泰建筑有限公司涞水分公司工作,月工资为6240元,但未提交完税证明,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应按河北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相关数据建筑业年平均39899元计算,对其主张的营养费3000元,未提供医生的相关医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孟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人保涞水支公司投有机动车强制保险,在人保大同市分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本案原告的损失先由被告人保涞水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大同市分公司在其承保的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按责任比例50%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赵某按50%比例予以赔偿。原告住院期间被告赵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000元,原告在获得保险公司赔偿后应予返还被告赵某垫付款5000元。因本次交通事故有多位伤者,本院应予预留交强险份额。关于对原告诉请赔偿数额的确定:医疗费31750.42元(含被告赵某垫付款5000元)、2、二次手术费10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4400元、4、误工费34092.3元=330天(受伤日至定残前一日)X103.31元/天、5、护理费5057.5元=3448.3元/月X44天、6、伤残赔偿金52304元=26152元X20年X10%、7、鉴定费800元、8、公估费353.77元、9、伤残鉴定检查费697.5元、10、车损1900元、11、关于精神抚慰金,本院认为考虑到当事人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本地人均生活水平因素,充分体现精神损害兼具补偿,抚慰和惩罚功能,支持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元、12、交通费本院酌定为300元。以上共计144876.59元。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十六条,参照河北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相关数据,建筑业年平均39899元的数额,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涞水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5000元,误工费23919.18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车辆损失1900元,以上共计33819.18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在机动车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26750.42元、误工费10173.12元、护理费5057.5元、伤残赔偿金52304元、交通费300元、伤残鉴定检查费697.5元,以上共计95282.54元的50%即47641.27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被告赵某赔偿原告鉴定费800元、公估费353.77元,共计1153.77元的50%即576.9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四、原告王某某得到保险公司赔偿后返还被告赵某垫付款5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五、被告孟某某不负赔偿责任。
六、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03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701.5元,被告赵某负担70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张彦军

书记员:杨雅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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