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男。原告:王亚某,男。原告:王某某,男。原告:王某某,女。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晓玲,黑龙江鸿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参加诉讼、参加调解、提供证据、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签、代收一切法律文书。被告:周某某,男。委托代理人:周晓新,黑龙江墨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宇璇,黑龙江墨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共同代理权限:代为参加诉讼、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参加调解、和解、代为提出上诉、代收代签法律文书被告:佳木斯市金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地址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向阳西区文久街北段。法定代表人:毕建章,男,该公司经理。
四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近亲属于桂莲死亡赔偿金等合计370785.5元。2.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王某医疗费等合计11554.6元;3.要求二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王某及其妻子于桂莲居住在同江市我的家小区6号楼1单元603室住宅,被告佳木斯市金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同江分公司是该小区的开发单位及物业服务单位,2017年3月13日在我的家小区6号楼1单元一楼楼道内发生火灾,火灾造成原告王某妻子于桂莲死亡,原告王某被烧伤,经同江市公安消防大队认定火灾原因为被告周某某停放在一楼楼道内摩托车座垫右侧中部起火,点燃摩托车车座垫外罩防尘罩等可燃物蔓延成灾。被告周某某摩托车着火,被告佳木斯市金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同江分公司做为该小区服务单位对业户违法停放摩托车未予管理存在过错,为此原告做为死者于桂莲的近亲属(原告王某系于桂莲的丈夫,原告王某某、王亚某、王某某系于桂莲的子女),请求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判决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近亲属于桂莲死亡赔偿金334568元(25736元×13年)、丧葬费:26217.5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合计370785.5元;赔偿原告王某医疗费7754.6元、伙食补助费1900元(19天×100元)、护理费1900元(100×19天),合计11554.6元。被告周某某辩称,一、本案发生的火灾事故应属意外事件。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周某某对该事件的发生有过错和侵权行为,对原告所受的损失,被告周某某至多依照“公平原则”,对原告适当补偿,原告主张被告周某某依“过错责任原则”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根据。被告周某某在本起事故中,仅仅是将摩托车放置在一楼公共区域内,并无其他任何行为,被告周某某存放摩托车已长达近半年之久,期间没有任何人通知其该区域不能存放物品,且还有很多小区业户也同时在该区域内存放物品,也可以说明该行为符合一般大众的生活习惯,被告周某某不存在任何主观过错。因此,不能认定被告周某某有疏忽大意或者过于自信的过失,被告周某某对事故的发生并无过错。根据2017年6月21日,同江市公安消防大队出具的同公消火认字[2017]第0003号火灾事故认定书中记载起火原因为“遗留火种”,但该事故认定没有查清具体遗留火种人员,公安机关对此也未予以立案调查,因此,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确定遗留火种人员,不能证明被告周某某存在侵权行为。二、被告周某某主体不适格,本案应由直接侵权人与被告金某房地产公司共同承担责任,被告周某某本身也是本起事故的受害人,不应承担侵权责任。三、原告身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在事故发生时未尽到合理的审慎义务,造成损害后果的扩大,自身存在过错,应自行承担部分责任。本案火灾事故发生地点是在原告居住单元内的一楼,而于桂莲及原告王某是居住在六楼,其中间尚有4层住户,该起事故却仅造成于桂莲死亡及原告王某受伤而其他住户没有任何伤亡显然不符合常理。本案被告周某某居住在本单元的4楼,在火灾发生时,其及时打开门窗、并堵住可能有烟雾通过的位置,至今没有任何受伤等情形出现,可以确定即使是采取一般的非专业的正当措施后便可以避免造成损害后果。而于桂莲及原告王某在发现火灾发生后,在没有采取任何相关安全措施也未及时报警的情况下,欲自行逃离火灾现场,导致其二人一死一伤的损害后果,其行为未尽到一个完全行为能力人应有的合理的审慎义务,存在严重过错,致使损害后果被严重扩大,因此其应自行承担相应责任。四、即使被告周某某应承担部分责任,但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失费数额过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精神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赔偿数额应根据过错程度、具体情节、损害后果、获利情况、经济能力及当地生活水平确定。本案被告周某某无过错且积极配合防止损害扩大,并无任何获利,同时其经济能力一般,于桂莲及王某的损失也是其未尽合理审慎义务而造成,因此结合本地生活水平,该请求数额过高,应当予以调整。被告金某房地产公司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出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四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同江市消防大队火灾事故认定书。证明2017年3月13日13时25分,因遗留火种被告周某某停放在我的家6号楼1单元1楼楼道的摩托车车座右侧中部座垫及外罩防尘罩等可燃物起火,导致火灾发生,致使原告王某受伤、于桂莲死亡的严重后果。经庭审质证,被告周某某对证据的形式要件无异议。该份火灾事故认定书明示表明事发时间为2017年3月13日13时10分,而不是夜里。该份认定书为起火原因为遗留火种也就是说存在着第三人侵权行为。该份证据表明防尘罩等是被告事发以前就发现有人在其摩托车上放置烟头,为了防止意外发生而采取了保护措施。证据二、收据3张、营业执照、分公司登记申请书。证明被告金某房地产公司下属同江分公司系“我的家”小区的物业服务单位。经庭审质证,被告周某某对证据无异议。证据三、被告周某某在同江市消防队接受询问的笔录2份。证明被告周某某系着火的摩托车车主,事故发生前其摩托车已停放在我的家6号楼1单元1楼楼道内达半年之久,在事故发生前其多次发现摩托车被烟头烫坏,并用沙发垫、防尘布罩易燃物罩着的事实,在其停放期间物业人员未有派人让其将车挪走。经庭审质证,被告周某某对该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同时该份证据说明,被告金某房地产公司在被告周某某停发摩托车期间并未制止,也未通知过被告,该区域不能停放物品,被告在摩托车上放置防尘布罩是为防止自己的财产受到损失,另外防尘罩本身也并不属于易燃物范围。同时该份证据中第一次询问笔录第三次下半部,可以看出被告金某房地产公司在日常管理活动中根本无人进行相关管理,同时在第四页中部可以证明引发火灾的原因,应为有人抽旱烟导致,第3页中部其陈述“发现楼道里全是烟,叫我家对面的邻居说楼下着火”,该部分可以证明被告积极协助消防人员消灭火灾减少事故造成的损害,无任何对火灾事故的损害后果的扩大行为。证据四、王春明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在物业管理过程中,物业服务单位知道小区楼道内存放摩托车的情况但未清除,事发后该单位对楼道内的杂物、车辆进行了清理。经庭审质证,被告周某某对该份证据无异议。证据五、死亡证明、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明于桂莲因此起火灾事故导致其窒息死亡。经庭审质证,被告周某某对居民死亡证明没有异议,对法医学尸体检验书有异议,该份证据为复印件。证据六、医疗费票据1张、诊断书1张、用药明细2张、病历1份。证明此起火灾事故造成原告王某受伤入院治疗19天,支付医疗费7754.6元。经庭审质证,被告周某某对该份证据无异议。证据七、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王某与死者于桂莲是夫妻关系,于桂莲系城镇户口,火灾事故发生时其67周岁,应按城镇标准赔偿其死亡赔偿金。经庭审质证,被告周某某对该份证据无异议。证据八、营业执照、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王某受伤后系女儿王某某护理,其月工3000元,应按此标准赔偿护理费。经庭审质证,被告周某某对该份证据无异议。被告周某某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据一、黑龙江省公安厅刑事技术总队法医组织病理学检验报告黑公刑技鉴法医字(2017)51号。证明检验过程的第二项表明受害人有内在基础性疾病,可能加重了本次火灾损害的结果。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该鉴定报告是同江公安局技术大队在于2017年3月14日接受同江市公安消防大队的委托对于桂莲的死亡原因进行鉴定,在鉴定过程中同江公安刑事技术大队委托黑龙江省公安庭刑事技术总队2017年3月23日委托对于桂莲身体各项器官进行法医组织病理学检验,在鉴定报告出具后,同江技术大队于2017年5月19日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最终认定导致于桂莲死亡的原因是生前在高温缺氧环境中窒息死亡,因此于桂莲生前身体有其他疾病,并不是死亡的直接原因,已排除在外。证据二、同江市公安消防大队询问关善长笔录一份。证明被告金某房地产公司未尽到安全保障及管理义务。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该份证据无异议。证据三、火灾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的六张照片。证明:1、被告的摩托车没有任何足以引起本次火灾的质量瑕疵,火灾的原因是现场遗留火种,也就是说有第三人侵权行为。2、现场除被告的摩托车外还有其他住户的杂物也有不同程度的燃烧和损害加重了损害结果的发生。3、现场的各住户的车辆杂物已长时间堆放,被告金某房地产公司疏于进行管理,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被告周某某的摩托车在其自己的询问笔录中,已经陈述车辆是损坏的才停放在楼道内半年之久没有使用。对于消防队所认定的遗留火种是在周某某摩托车座垫上足以证实是被告摩托车上所留有的火种造成的火灾事故发生,被告主张该火种是第三人投放,应向法庭提供证据,不能直接认为是他人投放造成的火灾。被告金某房地产公司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出庭,亦未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被告金某房地产公司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出庭,亦未提供书面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对出示的证据的真实性都没有异议,本院对原、被告出示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13日,我的家小区6号楼1单元一楼楼道内发生火灾,火灾造成王某妻子于桂莲死亡,原告王某被烧伤,经同江市公安消防大队认定火灾原因为被告周某某停放在一楼楼道内摩托车座垫右侧中部起火,点燃摩托车车座垫外罩防尘罩等可燃物蔓延成灾。摩托车车主是被告周某某。金某房地产公司下属同江分公司是该小区物业服务单位,该分公司于2017年12月18日注销。原告王某系于桂莲的丈夫,原告王某某、王亚某、王某某系于桂莲的子女。
原告王某、王亚某、王某某、王某某诉被告周某某、佳木斯市金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原告王某、王亚某、王某某、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晓玲,被告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周晓新、刘宇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佳木斯市金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某房地产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各方对火灾及损害后果的发生是否有过错,以及各自过错的大小是本案的主要焦点。根据火灾事故认定书,起火处是摩托车座垫右侧中部,遗留火种点燃摩托车车座垫外罩防尘罩等可燃物蔓延成灾。单元底层楼道属于该小区业主共有,周某某占用共有部分停放载有汽油的摩托车,超出了业主共有部位合理利用的范围,存在安全隐患,此并非周某某及物业服务企业完全不能预见。起火部位是摩托车,而且周某某自认在火灾发生前很长时间就发现摩托车座垫上有烟头烫伤痕迹后,用防尘布罩罩上的事实,足以说明周某某预见到安全隐患,但没有将摩托车移出楼道,放任了损害结果的发生,周某某有过错,其行为构成侵权。经公安机关调查,遗留火种的来源及行为人不明,在无证据表明遗留火种来自外部、系他人所为的情况下,应当由周某某承担侵权责任。金某房地产公司的同江分公司作为我的家小区前期物业管理的物业管理服务企业,应当做好物业区域内的安全防范工作。同时,应当对管理区域内的共用消防设施、通道进行维护管理,提供消防安全防范服务。物业服务企业对业主在共有部位停放易燃车辆的行为未能及时制止,消防检查和巡查存在缺陷,对火灾的发生存有一定的过错。佳木斯市金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同江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且在四原告起诉前注销,其民事责任由佳木斯市金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如日后查明另有其他侵权人,周某某、金某房地产公司可以向其追偿。于桂莲、王某遇到火灾发生的情况,在不明起火地点的情况下,选择从楼梯逃生无明显不当,自身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责任。于桂莲死亡赔偿金:334568元(2016度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736元×13年)、丧葬费:26217.5元(2016度职工平均工资52435元×0.5年)、精神损失费10000元,合计370785.5元。王某医疗费7754.6元、伙食补助费1900元(19天×100元)、护理费1900元(100元×19天)元,合计11554.6元。综上所述,周某某占用共有部位停放摩托车,造成火灾,过错较大,应承担70%的责任;佳木斯市金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能及时制止业主的停放摩托车的行为,未尽安全防范义务,亦存在过错,应承担30%的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王亚某、王某某、王某某人民币234197.6元,赔偿原告王某人民币8088.6元;二、被告佳木斯市金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王亚某、王某某、王某某人民币111235元;赔偿原告王某人民币346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35元减半收取3517.5元,由被告周某某承担2462.5元,由被告佳木斯市金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10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 锋
书记员:苗伦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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