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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某某
吴远本(湖北自成律师事务所)
徐某某

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山县人,住通山县大路乡吴田村七组畈上王34号。公民身份号码:xxxx。
委托代理人吴远本,湖北自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某某(曾用名徐国政),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山县人,住通山县大路乡吴田村四组畈下徐26号。公民身份号码:xxxx。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汪英舒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远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未到庭,应视为被告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两份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客观,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并予以采信。
根据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的相关事实,可确认本案如下事实:
2015年2月1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98200元。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条据一张,条据载明:月息一分五,2015年12月24日还清。被告借款后,未偿还借款本息。原告经多次催讨无果的情况下,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98200元及利息19149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因民间借贷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约定利率给付利息,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清偿原告王某某借款本金98200元及利息19149元(利息已计算至2016年3月17日,之后利息按利率15‰计算至还清之日止),本息合计11734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646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用名称: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市金穗支行,账号:17-680601040004-55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未到庭,应视为被告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两份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客观,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并予以采信。
根据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的相关事实,可确认本案如下事实:
2015年2月1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98200元。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条据一张,条据载明:月息一分五,2015年12月24日还清。被告借款后,未偿还借款本息。原告经多次催讨无果的情况下,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98200元及利息19149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因民间借贷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约定利率给付利息,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清偿原告王某某借款本金98200元及利息19149元(利息已计算至2016年3月17日,之后利息按利率15‰计算至还清之日止),本息合计11734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646元,由被告负担。

审判长:汪英舒

书记员:潘鑫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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