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
张瑞金(河北恒星律师事务所)
赵某某
任伟(河北常锡太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
柴银生
原告王某某,女,涉县人。
委托代理人张瑞金,男,河北恒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某,男,住邯郸市。
委托代理人任伟,男,河北常锡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沄辰,任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柴银生,该分公司员工。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赵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中保财险邯郸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瑞金、被告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任伟、被告中保财险邯郸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柴银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河北省2012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原告王某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用为21725.94元(按票据计算);关于护理费,原告就诊的医院诊断证明确定为两人护理,出院后卧床休息8周,据原告的伤情及恢复状况确定出院后按一人护理为宜,因护理的亲属无固定收入,参照农业的平均工资计算,即护理费为4005.96元(35.14元×2人×29天+35.14元×56天);关于交通费王某某因住院鉴定,且出院后仍需定期复查和治疗,其及陪护人员的交通费必然发生,且有相关证据佐证,原告主张交通费873元应予支持,被告赵某某提出交通费数额过高,但未提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被告赵某某的主张不予采信;关于误工费,王某某出院时左下肢尚未恢复功能,医院诊断卧床休息8周,后需逐渐进行左下肢功能恢复锻炼,考虑其病情及恢复状况,原告主张误工费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并无不妥,被告赵某某主张计算60-90日于法无据,不予采信,故误工费为4585元[(1050÷30天)×131天];住院伙食补助1450元(50元×29天);关于残疾赔偿金,虽然原告为农村户口,但其长期在县城工作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县城,故应根据城镇居民标准确定,即36584元(18292元/年×2年);鉴定费用1620元(依票据);后续医疗费虽有医疗机构意见,但具体数额不确定,待实际治疗后另行起诉;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数额太高,酌情支持3000元。当事人对自己的民事权利有权依法处分,因原、被告和常某在事故发生后,对事故损失赔偿问题自愿达成一致协议,故对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应按协议之约定由被告赵某某承担。被告中保财险邯郸分公司辩称应在分项限额内赔偿,缺乏法律依据,不予采信;被告中保财险邯郸分公司辩称医疗费中应剔除国家医保范围外用药费用,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具体那些药物超出医保范围及相关法律依据,故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至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某某因上述事故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财产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73843.9元。限被告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49000元。限被告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24843.9元(包含被告赵某某已付款22000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75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2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负担1225元,由被告赵某某负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河北省2012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原告王某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用为21725.94元(按票据计算);关于护理费,原告就诊的医院诊断证明确定为两人护理,出院后卧床休息8周,据原告的伤情及恢复状况确定出院后按一人护理为宜,因护理的亲属无固定收入,参照农业的平均工资计算,即护理费为4005.96元(35.14元×2人×29天+35.14元×56天);关于交通费王某某因住院鉴定,且出院后仍需定期复查和治疗,其及陪护人员的交通费必然发生,且有相关证据佐证,原告主张交通费873元应予支持,被告赵某某提出交通费数额过高,但未提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被告赵某某的主张不予采信;关于误工费,王某某出院时左下肢尚未恢复功能,医院诊断卧床休息8周,后需逐渐进行左下肢功能恢复锻炼,考虑其病情及恢复状况,原告主张误工费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并无不妥,被告赵某某主张计算60-90日于法无据,不予采信,故误工费为4585元[(1050÷30天)×131天];住院伙食补助1450元(50元×29天);关于残疾赔偿金,虽然原告为农村户口,但其长期在县城工作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县城,故应根据城镇居民标准确定,即36584元(18292元/年×2年);鉴定费用1620元(依票据);后续医疗费虽有医疗机构意见,但具体数额不确定,待实际治疗后另行起诉;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数额太高,酌情支持3000元。当事人对自己的民事权利有权依法处分,因原、被告和常某在事故发生后,对事故损失赔偿问题自愿达成一致协议,故对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应按协议之约定由被告赵某某承担。被告中保财险邯郸分公司辩称应在分项限额内赔偿,缺乏法律依据,不予采信;被告中保财险邯郸分公司辩称医疗费中应剔除国家医保范围外用药费用,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具体那些药物超出医保范围及相关法律依据,故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至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某某因上述事故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财产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73843.9元。限被告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49000元。限被告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24843.9元(包含被告赵某某已付款22000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75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2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负担1225元,由被告赵某某负担400元。
审判长:陈铁山
审判员:孙素芳
审判员:杨书亮
书记员:赵敏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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