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华瑞鞋业公司退休职工。原告:吴某(原告王某某之夫),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勒泰地区青河县司法局退休干部。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萍,黄某市黄某港区来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某夕阳红孝德文化养某产业投资有限公司(原企业名称为黄某国贸商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某市天津路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法定代表人:戴晋平,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继华,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汪东明,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王某某、吴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黄某孝德公司向原告方支付2016年3月至2023年3月的商铺运营管理费97590.5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方支付逾期未履行合同的利息;3、判令被告提交2013年3月至2016年2月的扣税证明,如不能提交,退还原告的全部税金8959.30元;4、判令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庭审过程中,原告方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黄某孝德公司向原告方支付2016年3月1日至2023年3月1日的商铺运营管理费104561.10元。事实与理由:2013年1月9日,原、被告之间签订了《黄某国贸商铺买卖合同》和《黄某国贸商业中心产权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合同》,由于原告认为以上两合同不能确保十年经营收益,双方又签订了《产权商铺经营管理合同的补充协议》。原告方则全款购得一层2-242号商铺并按合同委托被告经营。然而,被告在连续35个月支付原告运营管理费后,以经营不善为由,停止了运营管理费的支付。原告从2016年3月起一直追讨无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原告方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证据一、两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黄某国贸公司、黄某孝德公司的营业执照、企业信息。证明原、被告双方的诉讼主体适格;证据二、2013年1月9日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黄某国贸公司签订的《黄某国贸商业中心商铺买卖合同》、《黄某国贸商业中心产权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合同》及《黄某国贸商业中心﹤产权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合同﹥补充协议》。证明原告购买商铺后委托被告经营的事实;证据三、购房发票两张、黄房权证港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证明原告方购得商铺的事实;证据四、原告王某某招商银行账户流水明细表。证明原告未收到被告应付的经营收益的事实。被告黄某孝德公司辩称,1、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支付尚未到支付期限的商铺运营管理费(或委托经营收益)。根据原、被告于2013年1月9日签订的《产权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合同》,原告委托被告运营管理其位于黄某国贸商业中心一层2-242号的商铺,委托经营期限分为市场培育期三年(从2013年4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和委托经营管理期七年(其中初始委托经营管理期为四年,从2016年4月1日至2020年3月31日;第二个委托经营管理期为三年,从2020年4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市场培育期的委托经营收益为总铺款×6%,初始委托经营管理期间的运营管理收益为合同总铺款×7%;第二个委托经营管理期间的运营管理收益为合同总铺款×8%。基本运营管理收益按月支付,支付时间为每月的28日或之后五个工作日内。收益结算周期为月初第一日至月末最后一日。基于《产权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合同》的上述规定,原告仅能要求被告支付2016年3月份到目前的运营管理费(截止至2016年12月底为8451.54元),无权要求被告支付尚未到期的商铺运营管理费用;2、原告无权按照双方2013年1月9日签订的《黄某国贸商业中心﹤产权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合同﹥补充协议》第二条约定,要求被告赔付2016年3月至2023年3月的商铺运营管理费。虽然《黄某国贸商业中心﹤产权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合同﹥补充协议》第二条约定:“如因被告任何原因导致黄某国贸商业中心《产权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合同》解除的,或六个月以上未能按时向原告足额支付商铺管理经营收益的,被告应按照招商宣传及本协议有关约定,向原告方赔付被告承诺的十年包租经营收益的未收益部分作为补偿”。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之规定,原告因被告的违约并未遭受原告所请求的损失,同时还保留被告继续履行合同的权利。根据目前被告违约情况来看,原告遭受的损失仅仅是2016年3月至同年12月的委托经营收益及迟延支付委托经营收益的利息损失,原告或被告均未明确提出解除合同,因此按照整个合同期来要求委托经营收益作为补偿的主张,显然无法律依据;3、黄某国贸商业中心受市场客观情况的冲击,90%以上的铺面空置,现阶段严重亏损,在委托经营合同履行的过程中,应适当调整委托经营费用才符合公平原则;4、原告无权要求被告退还2013年3月1日至2016年2月所扣税费。根据税务部门有关文件的要求,个人出租物业需按规定纳税,被告作为原告商铺委托经营管理人,有义务协助原告依法纳税,具有扣缴义务。因黄某市税务部门是对被告所有商铺出租合并征税,并未直接针对每名业主征收,因此被告无法提供税务部门针对每一业主出具的征税发票。而纳税是每名业主的义务,故原告也无权要求被告退还已向税务部门缴纳的税金。被告为证明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2013年3月至2016年3月的缴税明细表、完税证明复印件、《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房屋出租有关税收政策的公告》复印件,证明被告根据税收文件的规定,扣除原告的委托经营收益所应缴税费,并已向税务机关缴纳。经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质证,被告对原告所提交的全部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被告所提交的缴税明细表因系被告自行制作,无其他证据印证,故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完税证明因纳税人为被告,无法证明其已向税务部门缴纳代扣代缴税费的事实,故本院不予采信;对省地方税务局公告因无原件进行核对,且无其他证据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王某某、吴某系夫妻关系。2013年1月9日,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黄某国贸公司签订《黄某国贸商业中心商铺买卖合同》,双方约定:原告方购买位于黄某市黄某港区天津路3号黄某国贸商业中心的商铺,该商铺位于商业中心一层2-242号,建筑面积5.92平方米,交付日期为2013年4月1日。同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了《黄某国贸商业中心产权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合同》,双方约定:1、根据《黄某国贸商业中心商铺买卖合同》,原告向被告交付房屋的时间以商业中心正式开业时间为准,被告代原告收房,原告依据《黄某国贸商业中心商铺买卖合同》将所购商铺委托被告进行统一管理;2、原告同意在商业中心正式开业前三个月内给予经营商户免除运营管理费的优惠政策,故被告也无需向原告支付委托收益,原告对此不持异议;3、原告将所购商铺委托给被告进行市场培育,市场培育其为三年,即从2013年4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在市场培育期首年,被告按合同约定于2013年3月28日前一次性向原告支付总铺款6%的年收益。在2014年4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期间,被告于每月的28日或之后五个工作日内,按总铺款6%的年收益平均分12期向原告支付委托收益;4、委托经营管理期从市场培育期满之日的下一日开始计算,期限为七年,分为两个期间,其中第一个期间为初始委托经营管理期,时间为四年,即从2016年4月1日至2020年3月31日。第二个期间为委托经营管理期,时间为三年,从2020年4月1日至2023年3月31日。初始委托经营的基本运营管理费年收益为原告所支付总铺款的7%。第二个委托经营的基本运营管理费年收益为原告所支付总铺款的8%。同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一份《黄某国贸商业中心﹤产权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合同﹥补充协议》,并在第二条“违约条款补充”中约定:“1、原告委托被告经营管理期限为十年,即从2013年4月1日至2023年3月31日止(包括市场培育期和委托经营期)。被告不得单方解除合同。如因被告任何原因而导致黄某国贸商业中心《产权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合同》解除的,或六个月以上未能按时向原告足额支付商铺管理经营收益的,被告应按照招商宣传及本协议有效约定,向原告赔付被告承诺的十年包租经营收益的未收益部分作为补偿(即原告购铺总价款的70%减去违约前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的经营收益部分),原告保留相应的民事权利……3、除本协议中明确所作修改的条款之外,原合同的其余部分应完全继续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了购房款199164元,并办理了相关手续,将商铺交由被告经营。被告初期尚能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委托收益,并代扣代缴相关税费,但从2016年3月1日起,大部分国贸商业中心经营户撤柜,被告以经营困难为由未支付委托收益,双方因此成诉。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在购买黄某国贸商业中心一层2-242号商铺后,又将该商铺委托被告黄某孝德公司经营并收取收益,原、被告之间已成立委托经营关系并生效。原告吴某系原告王某某之夫,且系所购商铺的共有人,其虽未在买卖合同及委托经营合同上签名,但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享有的债权系共同债权,原告王某某、吴某可一同主张权利。被告黄某孝德公司未能按照《产权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方支付委托收益,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双方于2013年1月9日签订的《补充协议》是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中该协议中违约条款第二条2中已经明确约定“除本协议中明确所作修改的条款之外,原合同的其余部分应完全继续有效”,故应视补充协议约定条款系对《产权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合同》条款的变更。对于被告抗辩称原告因被告的违约并未遭受原告所请求的损失,合同仍在继续履行,故不应支持其一次性偿付十年收益中未支付部分的抗辩理由,本院认为,原告按照《补充协议》所主张一次性赔付“十年包租经营收益”中未支付部分系原告依据合同所应收取的收益,属于被告依合同应支付的款项,并非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所规定的损害赔偿。原告并未主张解除《产权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合同》,其所购商铺仍交由被告使用中,故原告的主张并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也未增加被告的偿付义务,本院对被告的该项抗辩理由不予支持。被告已经六个月以上未能按时向原告方足额支付商铺管理经营收益,故应按照补充协议中的违约条款一次性向原告方支付“十年包租经营收益”中未支付部分的委托收益。原告支付的购房款为199164元,该款项的70%为139414.80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从2013年3月1日至2016年2月29日共计35个月的委托收益,支付金额为199164元×6%÷12个月×35个月=34853.70元,故被告仍应一次性向原告支付139414.80元-34853.70元=104561.10元,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未履行合同的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在《补充协议》第二条中已对《产权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合同》第八条约定未能逾期付款的违约条款进行了变更,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被告提供代扣代缴税费票据及即期的财务凭证资料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如被告系原告应交税费的代扣代缴义务人而未能就代扣代缴税费向原告出具完税凭证,则应由税务部门依据职权予以处理,本案中对该法律关系不予调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王某某、吴某与被告黄某国贸商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某国贸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3日立案后,被告黄某国贸公司于2016年8月31日变更公司名称为黄某夕阳红孝德文化养某产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某孝德公司)。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吴某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萍、被告黄某孝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继华、汪东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1、被告黄某夕阳红孝德文化养某产业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王某某、吴某支付2016年3月1日至2023年3月31日的商铺委托经营收益104561.10元;2、驳回原告王某某、吴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黄某夕阳红孝德文化养某产业投资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30元,由被告黄某夕阳红孝德文化养某产业投资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姜 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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