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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某、郑某某、郑某某、郑某某诉被告李杏花所有权分割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某某
郑某某
郑某某
郑某某
冯伟东(河北唐正律师事务所)
刘飞(河北唐正律师事务所)
李杏花
马有田
费海川

原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唐山市。
原告郑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唐山市第四建筑公司退休工人,现住唐山市。
原告郑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唐山钢铁集团检修公司动力检修部工人,现住唐山市。
原告郑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开滦化工公司工人,现住唐山市。
委托代理人冯伟东,河北唐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飞,河北唐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杏花,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开滦赵各庄矿退休工人,现住唐山市。
委托代理人马有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开滦林西矿退休干部,(古冶区北范社区法律服务志愿者),现住唐山市。
委托代理人费海川,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唐山钢铁公司退休工人,现住唐山市。
原告王某某、郑某某、郑某某、郑某某诉被告李杏花所有权分割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郑某某、郑某某及王某某、郑某某、郑某某、郑某某委托代理人冯伟东、刘飞,被告李杏花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有田、费海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被侵权人的近亲属有权分割相应赔偿款。在本案中,因交通事故造成郑瑞源死亡,交通事故侵权人一次性赔偿款为死者近亲属共同共有,被告李杏花占为己有没有法律依据,应当将相应款项返还给相应的合法权利人。因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中明确约定被扶养人生活费一项,故将该项费用应给付明确赔偿权利人。因郑瑞源之父郑德昌有退休金,四原告也没有提交郑德昌生活困难的证明,故郑瑞源扶养人只有母亲王某某一人。王某某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0318元/年×5年(超过七十五周岁)÷5(五位扶养义务人其夫郑德昌、四个子女郑瑞源、郑某某、郑某某、郑某某)共计10318元。原被告当庭表示郑瑞源的赔偿款50万元中不包括丧葬费,丧葬费由侵权人另行给付,故50万元赔偿款扣除被扶养人生活费后为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应视为对所有赔偿权利人混合赔偿。在交通事故中郑钦娟先于其父郑瑞源死亡,郑瑞源近亲属其父郑德昌(现已去世,但侵权人给付赔偿款时健在)、其母王某某、其妻李杏花均有权分得赔偿款。郑瑞源的50万元赔偿款扣除王某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0318元后,应由郑德昌、王某某及李杏花均分,每人分得163227.33元。关于郑德昌应分得因郑瑞源死亡的赔偿款属于履行标的为财物的债权,属个人遗产,但不属于与王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夫妻共有财产,故应由其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妻子王某某、子女郑某某、郑瑞源、郑某某均分,每人分得40806.83元。综上王某某有权要求李杏花给付因郑瑞源死亡而分得的赔偿款214452.16元(其中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10318元,分得郑瑞源死亡赔偿款163227.33元,从郑德昌处继承所得40806.83元),扣除被告李杏花已给付的50000元,被告李杏花还应给付原告王某某164452.16元。其他三原告郑某某、郑某某、郑某某有权要求被告李杏花给付因郑瑞源死亡分得的赔偿款40806.83元。郑瑞源及杨彤悦虽然后于郑钦娟死亡,但在死者近亲属的委托代理人与侵权人签订赔偿协议时,只有被告李杏花作为郑钦娟的近亲属健在,故只有李杏花一人作为郑钦娟近亲属享有一次性赔偿款,故本院对四原告要求分割郑钦娟赔偿款诉讼请求本院不
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九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  、第三条  、第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杏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
耀华因郑瑞源死亡所得的赔偿款人民币164452.16元。
二、被告李杏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郑某某因郑瑞源死亡所得的赔偿款人民币40806.83元。
三、被告李杏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郑某某因郑瑞源死亡所得的赔偿款人民币40806.83元。
四、被告李杏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郑某某因郑瑞源死亡所得的赔偿款人民币40806.83元。
五、驳回四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96元,由被告李杏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根据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被侵权人的近亲属有权分割相应赔偿款。在本案中,因交通事故造成郑瑞源死亡,交通事故侵权人一次性赔偿款为死者近亲属共同共有,被告李杏花占为己有没有法律依据,应当将相应款项返还给相应的合法权利人。因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中明确约定被扶养人生活费一项,故将该项费用应给付明确赔偿权利人。因郑瑞源之父郑德昌有退休金,四原告也没有提交郑德昌生活困难的证明,故郑瑞源扶养人只有母亲王某某一人。王某某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0318元/年×5年(超过七十五周岁)÷5(五位扶养义务人其夫郑德昌、四个子女郑瑞源、郑某某、郑某某、郑某某)共计10318元。原被告当庭表示郑瑞源的赔偿款50万元中不包括丧葬费,丧葬费由侵权人另行给付,故50万元赔偿款扣除被扶养人生活费后为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应视为对所有赔偿权利人混合赔偿。在交通事故中郑钦娟先于其父郑瑞源死亡,郑瑞源近亲属其父郑德昌(现已去世,但侵权人给付赔偿款时健在)、其母王某某、其妻李杏花均有权分得赔偿款。郑瑞源的50万元赔偿款扣除王某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0318元后,应由郑德昌、王某某及李杏花均分,每人分得163227.33元。关于郑德昌应分得因郑瑞源死亡的赔偿款属于履行标的为财物的债权,属个人遗产,但不属于与王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夫妻共有财产,故应由其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妻子王某某、子女郑某某、郑瑞源、郑某某均分,每人分得40806.83元。综上王某某有权要求李杏花给付因郑瑞源死亡而分得的赔偿款214452.16元(其中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10318元,分得郑瑞源死亡赔偿款163227.33元,从郑德昌处继承所得40806.83元),扣除被告李杏花已给付的50000元,被告李杏花还应给付原告王某某164452.16元。其他三原告郑某某、郑某某、郑某某有权要求被告李杏花给付因郑瑞源死亡分得的赔偿款40806.83元。郑瑞源及杨彤悦虽然后于郑钦娟死亡,但在死者近亲属的委托代理人与侵权人签订赔偿协议时,只有被告李杏花作为郑钦娟的近亲属健在,故只有李杏花一人作为郑钦娟近亲属享有一次性赔偿款,故本院对四原告要求分割郑钦娟赔偿款诉讼请求本院不
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九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  、第三条  、第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杏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
耀华因郑瑞源死亡所得的赔偿款人民币164452.16元。
二、被告李杏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郑某某因郑瑞源死亡所得的赔偿款人民币40806.83元。
三、被告李杏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郑某某因郑瑞源死亡所得的赔偿款人民币40806.83元。
四、被告李杏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郑某某因郑瑞源死亡所得的赔偿款人民币40806.83元。
五、驳回四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96元,由被告李杏花负担。

审判长:张建光
审判员:白梅玲
审判员:李佳

书记员:陈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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