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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孙飞龙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某某
王献梅(河北常锡太律师事务所)
孙飞龙
任国民(河北崇州律师事务所)

原告王某某,女,汉族,农民,住涉县。
委托代理人王献梅,河北常锡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飞龙,男,汉族,农民,住涉县。
委托代理人任国民,河北崇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孙飞龙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献梅、被告孙飞龙及其委托代理人任国民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雇佣关系,是指受雇人利用雇佣人提供的条件,在雇佣人的指导、监督下,以自身的技能为雇佣人提供劳动,并由雇佣人支付劳动报酬的法律关系。本案中,从证人康某某、高某某的证言中可以证实,原告及证人的班次和工种一致,工人施工期间由被告孙飞龙负责监督记工,工人从被告孙飞龙处领取工资。双方的权利义务表现为一方提供劳务,另一方支付报酬,且原告在从事施工期间受被告控制、指挥和监督,原、被告之间符合雇佣关系的形式和实质要件,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其医疗费等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飞龙对原告的赔偿项目及标准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河北省2011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的规定计算,即医疗费:5350.94元;误工费为13天×34.06元/天﹦442.78元;护理费按一人计算为34.06元/天×13天=442.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13天=650元;关于营养费,因原告未提交相关医疗机构的具体意见,依法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供相关票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为6886.5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第一款  、第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飞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6886.5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原、被告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雇佣关系,是指受雇人利用雇佣人提供的条件,在雇佣人的指导、监督下,以自身的技能为雇佣人提供劳动,并由雇佣人支付劳动报酬的法律关系。本案中,从证人康某某、高某某的证言中可以证实,原告及证人的班次和工种一致,工人施工期间由被告孙飞龙负责监督记工,工人从被告孙飞龙处领取工资。双方的权利义务表现为一方提供劳务,另一方支付报酬,且原告在从事施工期间受被告控制、指挥和监督,原、被告之间符合雇佣关系的形式和实质要件,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其医疗费等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飞龙对原告的赔偿项目及标准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河北省2011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的规定计算,即医疗费:5350.94元;误工费为13天×34.06元/天﹦442.78元;护理费按一人计算为34.06元/天×13天=442.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13天=650元;关于营养费,因原告未提交相关医疗机构的具体意见,依法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供相关票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为6886.5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第一款  、第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飞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6886.5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原、被告各半负担。

审判长:王斌斌
审判员:王俊亮
审判员:温长水

书记员:李晓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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