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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郭某、郭某、孙某某诉被告尹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某
汪丹丹(黑龙江桃峰律师事务所)
郭某
郭某
孙某某
尹某
刘涛(黑龙江七台河桃北法律服务所)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
葛继武(黑龙江桃源律师事务所)

原告王某(系郭景祥妻子,身份证号:),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本市金沙新区。
原告郭某(系郭景祥儿子,身份证号:),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学生,现住本市金沙新区。
法定代理人王某(身份证号:),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本市金沙新区。
原告郭某(系郭景祥父亲,身份证号:),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本市金沙新区。
原告孙某某(系郭景祥母亲,身份证号:),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本市。
各原告委托代理人汪丹丹,女,黑龙江桃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尹某(身份证号:),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本市金沙新区。
委托代理人刘涛,男,七台河市桃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
负责人李臻,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葛继武,男,黑龙江桃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郭某、郭某、孙某某诉被告尹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柳,人民陪审员郝晶、鲍迎新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王某(原告郭某的法定代理人)、郭某、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汪丹丹、被告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葛继武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等诉称,2016年4月3日,原告亲属郭景祥驾驶黑KU5929号车辆沿金沙新区创业大道由福泽家园小区去如意家园小区方向时,与被告尹某停放路边车辆吉AH9691、吉AD099挂车尾部相撞,造成郭景祥抢救无效死亡、乘车人王某、郭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
七台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七公交[2016]第0403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景祥负主要责任,被告尹某负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郭景祥入住七台河市人民医院抢救22天后死亡,郭某住院治疗31天。
经查明,被告尹某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认为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被告尹某应按责任比例承担责任。
1、死者郭景祥的损失费用明细:(1)医疗费119907.80元;(2)护理费8961.52元(4073.42元/月÷30天×22天×3人);(3)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0元(15.00元/天×22天);(4)交通费110.00元(5.00元/天×22天);(5)误工费2987.17元(4073.42元/月÷30天×22天);(6)输血费11940.00元;(7)死亡赔偿金484060.00元(24203.00元/年×20年);(8)丧葬费24440.52元(4073.42元/月×6个月);(9)车辆损失3000.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元;(11)被扶养人生活费94336.00元(17152.00元/年×11年÷2人);(12)复印费120.00元;(13)办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2851.39元(4073.42元/月÷30天×3天×7人),以上合计773044.40元。
2、原告郭某的损失费用明细:(1)医疗费30959.39元;(2)护理费16293.67元(4073.42元/月÷30天×31天+(4073.42元/月÷30天×89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465.00元(15.00元/天×31天);(4)交通费155.00元(5.00元/天×31天);(5)输血费920.00元;(6)残疾赔偿金48406.00元(24203.00元/年×20年×10%);(7)营养费4500.00元(50.00元/天×90天);(8)后期治疗费6000.00元;(9)鉴定费用2700.00元,以上合计110399.02元。
死者郭景祥和原告郭某赔偿费用总计883443.42元(773044.40元+110399.02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各原告1200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各原告305377.36元[(883443.42元120000.00元)×40%],上述费用合计425377.36元(120000.00元+305377.36元)。
被告尹某辩称,1、我方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总保险限额为620000.00元,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110000.00元,医疗费用10000.00元,财产损失2000.00元,主、挂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之和为500000.00元。
各原告的损失首先由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由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
2、原告诉求应按法律规定赔偿,对于原告诉讼请求中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我方认为赔偿了死亡赔偿金就不应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郭某的生活费应该计算为9年,不应该是11年。
3、各原告诉求按四六担责不公平,该起事故的发生是因为郭景祥醉酒驾车才导致的,醉酒驾车在我国属于严厉打击的,如果按四六担责,是对醉酒驾车的纵容。
4、我方也有经济损失,金额为50000.00元(两个月的停运损失),应该由原告按责承担。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同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于原告方的合理合法的诉求给予赔偿;2、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依据保险合同约定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3、原告方主张按40%的责任比例赔偿过高,通常情况下不应超过30%;4、对于被告尹某答辩称该车辆在我公司商险限额为500000.00元,我们视被告尹某举证为准。
被告尹某驾驶的主、挂车均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次交通事故是一种特殊情况,由于郭景祥的违章行为使其撞在了被告尹某停放状态下挂车的车体上,引发了交通事故。
依据保险合同条款的约定,主、挂车都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情况下应该以主车的保险责任限额为限,最高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的司法解释明确说明保险公司所承担的商业保险责任是依据合同条款的约定按照责任比例进行赔偿,既然商业保险合同中有这方面的约定且被保险人还接受,那么保险条款就是有效的,所以保险公司认为该案件保险公司只能在主车的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
各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原告王某、郭某、孙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及王某与郭景祥结婚证、郭某与郭景祥户口薄复印件各1份,证明王某郭某、孙某某、郭某诉讼主体资格适格及郭景祥、郭某系城镇户口,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赔偿。
2、七台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七公交认字[2016]第0403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1份(其它的保险公司理赔需要原件,故不能提交原件),证明2016年4月3日郭景祥驾驶黑KU5929号微型车辆在金沙新区创业大道与被告尹某驾驶的停放在路边的吉AH9691、吉AD099挂车重型半挂牵引车尾部相撞,郭景祥在此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被告尹某负事故次要责任,乘车人王某与郭某无事故责任。
3、七台河市人民医院诊断书复印件2份及住院病历2份,证明郭景祥伤情为骨骨折气颅外伤、腹部闭合伤、感染性休克等,住院22天、住院护理级别为特级护理;郭某伤情为内开放性颅脑损伤、额骨粉碎性骨折伴气颅、前颅窝底骨折、左侧额窦、筛窦骨折、左腿外伤、左侧股骨干骨折等,住院31天,住院护理级别为二级护理。
4、票据复印件17张(郭景祥医疗费用票据5张及输血票据12张),证明郭景祥在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119907.80元,输血费11940.00元。
(原件经质证后各原告收回)
5、票据复印件7张(郭某医疗费用票据5张及输血票据2张),证明郭某在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30959.35元,输血费920.00元。
(原件经质证后各原告收回)
6、七台河市警官医院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票据各1张,证明原告郭某伤残等级十级伤残;出院后护理期限为89天,护理人数1人;营养费期限为90天,具体金额由办案单位裁定;后期治疗费为6000.00元或以及实际发生额为准及原告支付鉴定费2700.00元。
7、宋小龙、王某、郭某、孙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郭景祥住院期间,由宋小龙等人进行护理。
8、票据1张,证明各原告花费病历复印费120.00元。
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6、8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其认为这组证据只能证明护理人员的情况,应该由医疗单位的证明,或者是由鉴定机构出具的结论来确定护理人数,否则应按1人护理,这组证据不能成立。
被告尹某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尹某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被告尹某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
2、吉AH9691解放半挂牵引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抄件)1份,证明被告尹某驾驶的吉AH9691牵引车于2015年9月22日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到期时间为2016年9月21日,保险限额为死亡伤残110000.00元,医疗费用10000.00元,财产损失2000.00元,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是2016年4月3日,在保险公司承保范围内,该车系营运车辆。
3、吉AH9691解放半挂牵引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抄件)1份,证明被告尹某驾驶的吉AH9691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200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该车系营运车辆。
4、吉AD099半挂车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抄件)1份,证明被告尹某驾驶的吉AD099半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保险限额为300000.00元,该车系营运车辆。
5、被告尹某驾驶的吉AH9691解放半挂牵引车及吉AD099半挂车道路运输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该车系营运车辆。
各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尹某提供的证据14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各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尹某提供的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各原告认为该份证据只能证明该车辆的性质,证明不了车辆是否从事营运事务,通过该份证据证实挂车和牵引车是共同使用的车辆,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之和内对各原告进行赔偿。
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应按法律规定办理。
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经审理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6年4月3日20时30分许,郭景祥醉酒后驾驶黑KU5929号微型车沿金沙新区创业大道由福泽家园小区去如意家园小区方向,行驶至福泽家园小区C区2号楼附近路段时,与被告尹某驾驶的停放在路边的吉AH9691、吉AD099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尾部相撞,造成郭景祥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黑KU5929号微型车乘车人原告王某、郭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
经七台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七公交认字[2016]第04030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景祥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尹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王某、郭某无责任。
事发当天,郭景祥入住七台河市人民医院,住院病案记载其住院22天,于2016年4月25日21:20分死亡,郭景祥治疗花费医疗费131847.80元(诊疗费119907.80元+输血费11940.00元)。
乘车人原告郭某于事发当天入住七台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1天,于2016年5月4日出院,原告郭某住院花费医疗费31879.35元(诊疗费30959.35元+输血费920.00元)。
原告郭某(身份证号:xxxx,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年9周岁)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黑龙江省七台河警官医院司法鉴定所黑七警司鉴所[2016]法临鉴字第333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郭某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出院后护理期限为89天,护理人数1人;营养费期限为90天,具体金额由办案单位裁定;后期治疗费,支持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费用6000.00元左右,或以实际发生额为准。
原告郭某花费鉴定费2700.00元。
被告尹某驾驶的吉AH9691牵引车(主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
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伤残损失的赔偿限额为1100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00元。
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200000.00元。
吉AD099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300000.00元。
郭景祥驾驶的黑KU5929号微型车事故发生时的车辆所有人系郭景祥,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定损额为3000.00元。
庭审中,各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均认可被告保险公司为郭景祥垫付医疗费1000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举证、质证、辩解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此起事故的发生是由于郭景祥驾驶机动车夜间在道路上行驶,未保持安全车速,观察瞭望不够,没有确保安全通行,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尹某未按规定停放机动车辆,货箱后部反光标识粘贴不符合安全规定,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王某、郭某无事故责任。
结合本案实际,被告尹某承担30%的赔偿责任、郭景祥自行承担70%的责任。
被告尹某驾驶的吉AH9691牵引车(主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吉AD099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
被告保险公司称依据保险合同条款的约定,主、挂车都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情况下应该以主车的保险责任限额为限,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原因在于,就主车与挂车的性质而言,主车大多提供牵引作用,主车与挂车必然要结合在一起才能发挥经济效用,而一旦结合在一起,主、挂车即形成一个整体。
此外,就主车和挂车两份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本身而言,系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
作为格式合同的制定方,保险公司对未来风险责任应有足够的的预见,否则就不会收取两份保费。
既然两份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合同均成立且有效,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的法律原则,保险公司应按两份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的责任限额之和予以赔偿。
故各原告的损失,先由承保主车交强险的被告保险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主、挂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被告保险公司根据两份保险合同的赔偿限额之和(即500000.00元)予以赔偿;还有不足的由被告尹某与郭景祥按照责任比例分摊。
关于被告尹某称其有停运损失的主张,因其无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对各原告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过高部分予以调整,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部分不予支持。
本院确定1、郭景祥的费用明细:(1)医疗费131847.80元;(2)护理费2987.17元(4073.42元/月÷30天×22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0元(15.00元/天×22天);(4)交通费66.00元(3.00元/天×22天);(5)死亡赔偿金484060.00元(24203.00元/年×20年);(6)丧葬费24440.52元(4073.42元/月×6个月);(7)被扶养人生活费77184.00元(17152.00元/年×9年÷2人);(8)病例复印费120.00元;(9)车辆损失3000.00元,以上合计724035.49元。
其中医疗费用132177.80元(医疗费131847.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0元)、死亡伤残损失588857.69元(护理费2987.17元+交通费66.00元+死亡赔偿金484060.00元+丧葬费24440.5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7184.00元+病例复印费120.00元)、财产损失3000.00元。
2、郭某的费用明细:(1)医疗费31879.35元;(2)护理费16293.67元[4073.42元/月÷30天×(31天+89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465.00元(15.00元/天×31天);(4)交通费93.00元(3.00元/天×31天);(5)残疾赔偿金48406.00元(24203.00元/年×20年×10%);(6)营养费4500.00元(50.00元/天×90天);(7)后期治疗费6000.00元,以上合计107637.02元。
其中医疗费用42844.35元(医疗费31879.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5.00元+营养费4500.00元+后期治疗费6000.00元)、死亡伤残损失64792.67元(护理费16293.67元+交通费93.00元+残疾赔偿金48406.00元)。
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四原告医疗费用7552.06元[10000.00元×132177.80元/(132177.80元+42844.35元)]、死亡伤残损失99096.32元[110000.00元×588857.69元/(588857.69元+64792.67元)]、财产损失2000.00元,合计108648.38元。
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郭某医疗费用2447.94元[10000.00元×42844.35元/(132177.80元+42844.35元)]、死亡伤残损失10903.68元[110000.00元×64792.67元/(588857.69元+64792.67元)],合计13351.62元。
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四原告184616.13元[(724035.49元108648.38元)×30%],四原告自行承担430770.98元[(724035.49元108648.38元)×70%]。
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郭某28285.62元[(107637.02元13351.62元)×30%],郭景祥赔偿郭某65999.78元[(107637.02元13351.62元)×70%],因郭某与郭景祥系父子关系,且郭景祥已死亡,故郭景祥应承担的70%的赔偿责任由四原告自行处理。
扣除被告保险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00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四原告283264.51元(108648.38元+184616.13元10000.00元)。
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郭某41637.24元(13351.62元+28285.62元)。
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后无不足部分,故被告尹某不再承担给付义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郭某、郭某、孙某某医疗费用7552.06元、死亡伤残损失99096.32元、财产损失2000.00元,以上合计108648.38元。
扣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先行垫付的10000.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还应给付四原告98648.38元(108648.38元10000.00元)。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郭某、郭某、孙某某184616.13元。
原告王某、郭某、郭某、孙某某自行承担430770.98元。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郭某医疗费用2447.94元、死亡伤残损失10903.68元,以上合计13351.62元。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郭某28285.62元。
被告尹某不再承担给付义务。
驳回原告王某、郭某、郭某、孙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鉴定费2700.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承担810.00元,原告王某、郭某、郭某、孙某某自行承担1890.00元。
本案受理费6174.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承担1852.20元,原告王某、郭某、郭某、孙某某自行承担4321.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此起事故的发生是由于郭景祥驾驶机动车夜间在道路上行驶,未保持安全车速,观察瞭望不够,没有确保安全通行,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尹某未按规定停放机动车辆,货箱后部反光标识粘贴不符合安全规定,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王某、郭某无事故责任。
结合本案实际,被告尹某承担30%的赔偿责任、郭景祥自行承担70%的责任。
被告尹某驾驶的吉AH9691牵引车(主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吉AD099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
被告保险公司称依据保险合同条款的约定,主、挂车都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情况下应该以主车的保险责任限额为限,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原因在于,就主车与挂车的性质而言,主车大多提供牵引作用,主车与挂车必然要结合在一起才能发挥经济效用,而一旦结合在一起,主、挂车即形成一个整体。
此外,就主车和挂车两份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本身而言,系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
作为格式合同的制定方,保险公司对未来风险责任应有足够的的预见,否则就不会收取两份保费。
既然两份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合同均成立且有效,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的法律原则,保险公司应按两份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的责任限额之和予以赔偿。
故各原告的损失,先由承保主车交强险的被告保险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主、挂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被告保险公司根据两份保险合同的赔偿限额之和(即500000.00元)予以赔偿;还有不足的由被告尹某与郭景祥按照责任比例分摊。
关于被告尹某称其有停运损失的主张,因其无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对各原告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过高部分予以调整,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部分不予支持。
本院确定1、郭景祥的费用明细:(1)医疗费131847.80元;(2)护理费2987.17元(4073.42元/月÷30天×22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0元(15.00元/天×22天);(4)交通费66.00元(3.00元/天×22天);(5)死亡赔偿金484060.00元(24203.00元/年×20年);(6)丧葬费24440.52元(4073.42元/月×6个月);(7)被扶养人生活费77184.00元(17152.00元/年×9年÷2人);(8)病例复印费120.00元;(9)车辆损失3000.00元,以上合计724035.49元。
其中医疗费用132177.80元(医疗费131847.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0元)、死亡伤残损失588857.69元(护理费2987.17元+交通费66.00元+死亡赔偿金484060.00元+丧葬费24440.5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7184.00元+病例复印费120.00元)、财产损失3000.00元。
2、郭某的费用明细:(1)医疗费31879.35元;(2)护理费16293.67元[4073.42元/月÷30天×(31天+89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465.00元(15.00元/天×31天);(4)交通费93.00元(3.00元/天×31天);(5)残疾赔偿金48406.00元(24203.00元/年×20年×10%);(6)营养费4500.00元(50.00元/天×90天);(7)后期治疗费6000.00元,以上合计107637.02元。
其中医疗费用42844.35元(医疗费31879.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5.00元+营养费4500.00元+后期治疗费6000.00元)、死亡伤残损失64792.67元(护理费16293.67元+交通费93.00元+残疾赔偿金48406.00元)。
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四原告医疗费用7552.06元[10000.00元×132177.80元/(132177.80元+42844.35元)]、死亡伤残损失99096.32元[110000.00元×588857.69元/(588857.69元+64792.67元)]、财产损失2000.00元,合计108648.38元。
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郭某医疗费用2447.94元[10000.00元×42844.35元/(132177.80元+42844.35元)]、死亡伤残损失10903.68元[110000.00元×64792.67元/(588857.69元+64792.67元)],合计13351.62元。
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四原告184616.13元[(724035.49元108648.38元)×30%],四原告自行承担430770.98元[(724035.49元108648.38元)×70%]。
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郭某28285.62元[(107637.02元13351.62元)×30%],郭景祥赔偿郭某65999.78元[(107637.02元13351.62元)×70%],因郭某与郭景祥系父子关系,且郭景祥已死亡,故郭景祥应承担的70%的赔偿责任由四原告自行处理。
扣除被告保险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00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四原告283264.51元(108648.38元+184616.13元10000.00元)。
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郭某41637.24元(13351.62元+28285.62元)。
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后无不足部分,故被告尹某不再承担给付义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郭某、郭某、孙某某医疗费用7552.06元、死亡伤残损失99096.32元、财产损失2000.00元,以上合计108648.38元。
扣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先行垫付的10000.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还应给付四原告98648.38元(108648.38元10000.00元)。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郭某、郭某、孙某某184616.13元。
原告王某、郭某、郭某、孙某某自行承担430770.98元。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郭某医疗费用2447.94元、死亡伤残损失10903.68元,以上合计13351.62元。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郭某28285.62元。
被告尹某不再承担给付义务。
驳回原告王某、郭某、郭某、孙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鉴定费2700.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承担810.00元,原告王某、郭某、郭某、孙某某自行承担1890.00元。
本案受理费6174.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承担1852.20元,原告王某、郭某、郭某、孙某某自行承担4321.80元。

审判长:杨柳

书记员:陶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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