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连
杨某某
杨玉平
杨根旺
申现立
李玉明(河北恒星律师事务所)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涉县支公司
王守礼
原告王某连,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涉县。
原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涉县。系王某连丈夫。
委托代理人杨玉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干部,住涉县。
委托代理人杨根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申现立,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出租车司机,住涉县。
委托代理人李玉明,河北恒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涉县支公司。
负责人王建英,任该支公司
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王守礼,系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职工。
原告王某连、杨某某与被告申现立、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涉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杨某某及王某连、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玉平、杨根旺,被告申现立及委托代理人李玉明以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涉县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守礼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1日12时许,原告杨某某无证驾驶自己的无牌劲隆二轮摩托车(后载乘车人原告王某连)沿309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江家庄村路口路段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申现立驾驶的冀D94820捷达牌出租车相撞,造成杨某某、王某连受伤住院和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作出了涉公交认字(2011)第201011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事故认定书对当事人导致交通事故的过错及责任或者意外原因分析为:杨某某无证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未按交通信号通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 :“国家对机动车实施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能上道路行驶“,第十九条 :”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三十八条 :”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之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申现立驾车上道路行驶未按限速标志标明的时速行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 :”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之规定,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并认定:杨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申现立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某连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当日,杨某某被送入涉县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伤情为:1、颅底骨折脑脊液左耳漏;2、多发性软组织挫裂伤;3、耻骨联合分离,左腹股沟皮下血肿;4、右侧眼神经损伤;5、创伤性失血性休克;6、左肾挫伤。在涉县医院住院治疗至2010年11月22日,涉县医院建议转上一级医院继续治疗。后被转入邯郸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至2010年12月11日,邯郸市中心医院诊断为:1、耻骨联合分离,骨盆外固定术后;2、颈5椎体骨折;3、失血性休克;4、右额颞部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5、左大腿上端血肿。并于2010年12月11日转回涉县医院继续治疗。住院至2011年1月22日止。2011年2月20日至2011年3月3日继续入住涉县医院治疗。原告杨某某在2010年11月21日至2010年11与22日入住涉县医院治疗期间花费医疗费13255.18元,2010年11月22日至2010年12月11日在邯郸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期间花费医疗费为36780.25元,2010年12月11日至2011年1月22日涉县医院住院治疗期间花费医疗费17317.15元,2011年2月20日至2010年3月3日在涉县医院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3509.78元。此外在涉县医院及邯郸市中心医院另行花费检查、化验、购血等费用为11010.81元。以上共计住院73天,花费为81873.16元。2011年3月3日杨某某的诊断证明中注有加强营养,术后3个月取骨盆外固定架,陪护3人。
原告王某连事故发生当日住进涉县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伤情为:1、原发脑干伤;2、弥漫性轴索损伤;3、蛛网膜下腔出血;4、弥漫性脑肿胀;5、脑挫裂伤;6、坠积性肺炎;7、头皮裂伤;8、右颞顶骨骨折;9、左侧踝关节脱位伴骨折。住院至2010年12月7日转院到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住院治疗,建议:左内踝腓骨下段骨行术后;脑外伤术后;气管切开术后。住院至2010年12月18日转回涉县医院住院治疗,于2011年1月19日出院。王某连的医疗费花费情况为:2010年11月21日至2010年12月7日在涉县中医院花费44188.7元;2010年12月7日至2010年12月18日在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花费31905.90元;2010年12月18日至2011年1月19日在涉县医院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24759.93元。另原告在住院期间急诊科、外科花费检查费、治疗费等费用为3421.5元。以上住院共计60天,花费医疗费104276.03元。王某连住院期间医院建议,两人护理(王某连的弟弟王树平和王计平进行了护理,王树平月工资3500元,王计平月工资4000元),并在诊断证明中注明外购白蛋白及脂肪乳。自2010年11月21日起至2010年11月30日止为治疗原告的伤情,在外购药花费7200元。
根据两原告的申请,经各方当事人协商,于2011年9月5日确定并委托河北省邯郸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杨某某和王某连的伤情进行了司法鉴定。2011年10月5日河北省邯郸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了鉴定结论,杨某某的伤残等级评定为(1)九级伤残(2)拾级伤残;王某连的伤残等级评定为颅脑损伤植物状态被评定为一级伤残;王某连的护理等级为完全护理依赖。杨某某检查及鉴定费为1670元,王某连的检查及鉴定费为1640元。
两原告为治疗伤情,提供了5426.5元的交通费票据。
杨某某劲隆牌摩托车经鉴定评估为修理费用为1470元,评估费为100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原告杨某某无证驾驶无牌照摩托车上路行驶与未按限速标志标明时速行驶的被告申现立在道路上相撞,造成原告杨某某及所乘人员王某连受伤住院和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双方对此事实均予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另双方当事人对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涉公交认字(2011)第201011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的事故责任即杨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申现立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某连无责任的认定也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机动车之间发生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原告杨某某承担60%的民事责任,被告申现立承担40%的民事责任。原告杨某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81873.16元,误工费为12432元/年÷365天×(73+90)天=5551.82元,护理人员按3人护理,护理费为12432元/年÷365天×(73+90)天×3=16655.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73天=3650元,残疾赔偿金为5958元/年×20年×(20%+2%)=26215.2元,交通费根据原告杨某某的实际住院治疗情况酌情确定为2000元,鉴定费为1670元,原告的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情及治疗具体情况酌情确定为12000元,以上费用共计149615.64元。另杨某某摩托车修理费用为1470元,评估费为100元。原告王某连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11476.03元,误工费(计算期间2010年11月21日起至评残前一日即2011年11月4日止共计349天)12432元/年÷365天×349天=11887.04元,护理人员在住院期间按医院建议2人护理,护理费为3500元/月÷30天/月×60天=7000元,4000元/月÷30天/月×60天=8000元。因王某连系植物人一级伤残,护理等级为完全护理,出院后仍按1人护理20年护理费为12432元/年×20年=2486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60天=3000元,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为5958元/年×20年=1191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王某连儿子杨亚杰的抚养费为3845元/年÷2×3=5767.5元,王某连母亲杨捧娥的抚养费为3845元/年÷4×13年=12396.25元,王某连的父亲的抚养费为3845元/年÷4×11年=10573.75元,交通费根据原告王某连的实际就医治疗情况酌情确定为3000元,评残鉴定费为1640元。原告的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及治疗的具体情况酌情确定为100000元。以上共计642540.57元。原告杨某某、王某连两人的经济损失共计为793726.21元。被告申现立所有的冀D94820捷达牌出租车,发生事故时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涉县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涉县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122000元的范围内对原告杨某某、王某连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两原告剩余损失为671726.21元,由被告申现立承担40%的民事赔偿责任即被告申现立赔偿原告杨某某、王某连各项经济损失为268690.48元,其余40%的民事责任由原告杨某某负担。另因被告申现立也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涉县支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保险金额为50000元,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涉县支公司在该保险险种保险限额范围内对两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另被告申现立已在两原告治疗过程中为其垫付医疗费为47200元,该费用待执行时予以扣除。因原告杨某某既是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人也是受害人,杨某某应为必要的共同诉讼参与人,才能方便事故的处理,为此,原告杨某某与原告王某连共同作为原告起诉被告申现立和保险公司并无不妥,原告杨某某与原告王某连共同起诉并不为普通的共同诉讼,也无需征得被告的同意才能合并审理,为此,对被告申现立辩称原告杨某某与王某连需征得他们同意,且其不同意两原告共同参加诉讼、该案不能合并审理的观点不能成立,故本院不予采信。因两原告在起诉时治疗尚未终结,也无伤残鉴定,本案两原告在治疗终结及伤残评定后,诉讼请求相应进行调整,并无不妥,但两原告要求过高,除本院支持的诉讼请求外,超过部分均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九条 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涉县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杨某某、王某连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等各项费用122000元。(执行时扣除已先予执行的80000元)。
二、限被告申现立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杨某某、王某连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及摩托车修理费等各项经济损失268690.48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涉县支公司在被告申现立所投保第三者责任险5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执行时扣除被告申现立已垫付的医疗费47200元)。
案件诉讼费6130元,先于执行费用1100元,由两原告负担2000元,被告申现立负担200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涉县支公司负担323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原告杨某某无证驾驶无牌照摩托车上路行驶与未按限速标志标明时速行驶的被告申现立在道路上相撞,造成原告杨某某及所乘人员王某连受伤住院和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双方对此事实均予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另双方当事人对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涉公交认字(2011)第201011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的事故责任即杨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申现立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某连无责任的认定也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机动车之间发生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原告杨某某承担60%的民事责任,被告申现立承担40%的民事责任。原告杨某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81873.16元,误工费为12432元/年÷365天×(73+90)天=5551.82元,护理人员按3人护理,护理费为12432元/年÷365天×(73+90)天×3=16655.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73天=3650元,残疾赔偿金为5958元/年×20年×(20%+2%)=26215.2元,交通费根据原告杨某某的实际住院治疗情况酌情确定为2000元,鉴定费为1670元,原告的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情及治疗具体情况酌情确定为12000元,以上费用共计149615.64元。另杨某某摩托车修理费用为1470元,评估费为100元。原告王某连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11476.03元,误工费(计算期间2010年11月21日起至评残前一日即2011年11月4日止共计349天)12432元/年÷365天×349天=11887.04元,护理人员在住院期间按医院建议2人护理,护理费为3500元/月÷30天/月×60天=7000元,4000元/月÷30天/月×60天=8000元。因王某连系植物人一级伤残,护理等级为完全护理,出院后仍按1人护理20年护理费为12432元/年×20年=2486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60天=3000元,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为5958元/年×20年=1191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王某连儿子杨亚杰的抚养费为3845元/年÷2×3=5767.5元,王某连母亲杨捧娥的抚养费为3845元/年÷4×13年=12396.25元,王某连的父亲的抚养费为3845元/年÷4×11年=10573.75元,交通费根据原告王某连的实际就医治疗情况酌情确定为3000元,评残鉴定费为1640元。原告的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及治疗的具体情况酌情确定为100000元。以上共计642540.57元。原告杨某某、王某连两人的经济损失共计为793726.21元。被告申现立所有的冀D94820捷达牌出租车,发生事故时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涉县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涉县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122000元的范围内对原告杨某某、王某连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两原告剩余损失为671726.21元,由被告申现立承担40%的民事赔偿责任即被告申现立赔偿原告杨某某、王某连各项经济损失为268690.48元,其余40%的民事责任由原告杨某某负担。另因被告申现立也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涉县支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保险金额为50000元,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涉县支公司在该保险险种保险限额范围内对两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另被告申现立已在两原告治疗过程中为其垫付医疗费为47200元,该费用待执行时予以扣除。因原告杨某某既是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人也是受害人,杨某某应为必要的共同诉讼参与人,才能方便事故的处理,为此,原告杨某某与原告王某连共同作为原告起诉被告申现立和保险公司并无不妥,原告杨某某与原告王某连共同起诉并不为普通的共同诉讼,也无需征得被告的同意才能合并审理,为此,对被告申现立辩称原告杨某某与王某连需征得他们同意,且其不同意两原告共同参加诉讼、该案不能合并审理的观点不能成立,故本院不予采信。因两原告在起诉时治疗尚未终结,也无伤残鉴定,本案两原告在治疗终结及伤残评定后,诉讼请求相应进行调整,并无不妥,但两原告要求过高,除本院支持的诉讼请求外,超过部分均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九条 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涉县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杨某某、王某连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等各项费用122000元。(执行时扣除已先予执行的80000元)。
二、限被告申现立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杨某某、王某连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及摩托车修理费等各项经济损失268690.48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涉县支公司在被告申现立所投保第三者责任险5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执行时扣除被告申现立已垫付的医疗费47200元)。
案件诉讼费6130元,先于执行费用1100元,由两原告负担2000元,被告申现立负担200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涉县支公司负担323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李振芳
审判员:程肖芬
审判员:李春艳
书记员:申琼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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