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
被告:万某某。
被告:王某某。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万某某、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2018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某某、王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所欠原告债务250,000.00元及利息68,500.00元,合计318,500.00元;2、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二被告是夫妻关系,原告王某某是被告王某某的姑姑。2016年11月10日,二被告种地向原告借款250,000.00元,约定月利1.5分,2017年11月10日还清。二被告拖欠至今没有偿还。故诉至法院。
被告万某某、王某某未做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证据1借据原件一张,内容“今有万某某、王某某借王某某人民币250,000.00元,月利1.5分,2017年11月10日还清。”借款人万某某、王某某签字捺印,时间2016年11月10日。证据2通话录音一份,证明被告欠款属实,并承诺分期还款。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对原告王某某所诉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万某某、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万某某、王某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借据约定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有效。原告王某某履行了交付借款义务,被告万某某、王某某到期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也未支付借款期间利息。原告王某某主张偿还本金并按照月利1.5分支付利息,本院应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万某某、王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某某借款人民币250,000.00元,并以本金250,0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10日起按月利1.5分计算利息至本判决指定给付之日止。
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本院减半收取3,039.00元原告已预交),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崔宏伟
书记员: 郭欣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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