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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超诉被告初通通、王某某、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超。
被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秦俊涛,系被告王某某丈夫。
被告:初通通。
委托代理人:王英杰,河北方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原告王某超诉被告初通通、王某某、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永岭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超诉称,2013年5月20日16时40分许,被告王某某驾驶头西尾东停驶在邱县新马头镇新城街意尔康门市东侧的冀E×××××号轿车,起步向西行驶时,将前方同向在非机动车道推行电动自行车的周秋菊撞倒,又与原告王某超头西尾东停在道路北侧的冀D×××××号小型轿车、王卉头西尾东停在道路北侧的冀D×××××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周秋菊受伤、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邱公交认字(2013)第00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周秋菊、王卉、原告王某超无责任,该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损3900元、鉴定费400元、停车费500元,共计4800元的财产损失。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车损、鉴定费、停车费共计4800元,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下列证据:
1、邱公交认字(2013)第00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2、保险单,证明冀E×××××车在被告信达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1月3日至2014年1月2日。
3、交通事故车、物评损鉴定书,证明原告车损3900元;
4、停车费单据,证明停车费500元。
5、缴款书,证明为评损用去鉴定费400元。
6、转让协议一份。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公司未答辩,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0日16时40分许,被告王某某驾驶头西尾东停驶在邱县新马头镇新城街意尔康门市东侧的冀E×××××号轿车,起步向西行驶时,将前方同向在非机动车道推行电动自行车的周秋菊撞倒,又与原告王某超头西尾东停在道路北侧的冀D×××××号小型轿车、王卉头西尾东停在道路北侧的冀D×××××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周秋菊受伤、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邱公交认字(2013)第0036号道路就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周秋菊、王卉、原告王某超无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邱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交通事故车、物评损鉴定书,冀D×××××号车的车损为3900元,原告用去鉴定费400元,停车费500元。
本院同时查明:
1、冀D×××××号车登记车主王某昌,2013年1月8日转让给原告王某超,原告王某超现为该车的实际车主。
2、冀E×××××号登记车主为初通通,该车在被告信达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1月3日至2014年1月2日。
3、周秋菊驾驶的电动车评损为1200元,王卉驾驶的冀D×××××号小型普通客车车损为4409元。
4、在诉讼期间,原告王某超与被告初通通、王某某已经达成协议,本院作出(2013)邱民初字第1387号民事调解书并已送达双方当事人。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违反规定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财产损失,原告损失为车损3900元、鉴定费400元、停车费500元,共计4800元。被告王某某所驾驶的冀E×××××车在被告信达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信达财产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承担赔偿责任,但该交通事故同时造成周秋菊驾驶的电动车、王卉驾驶的冀D×××××号车的财产损失,因此,原告的财产损失应当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公司适当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超财产损失人民币820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永岭

书记员: 郑海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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