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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江、王某某诉被告程某某、程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黑龙江省勃利县,现住七台河市。(未出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男,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现住勃利县。(系原告王某某儿子)
原告:王XX,男,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现住勃利县。被告:程某某,男,汉族,无文化,农民,住黑龙江省勃利县,现住七台河市。
被告:程XX,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黑龙江省勃利县,现住七台河市。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晓辉,女,黑龙江同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王XX诉被告程某某、程XX健康权纠纷一案,于2018年8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8月22日、2018年8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2018年8月22日开庭原告王XX,被告程某某、程XX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晓辉到庭参加诉讼,2018年8月27日开庭原告王XX、王某某,被告程某某、程XX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晓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王某某自有开荒地17亩,被二被告侵占,不让原告耕种,致使原告王某某今年没有种地,2018年5月13日双方就该地再次产生纠纷,被告程某某用铁锹背猛打原告王某某后背,原告当场被打倒在地昏迷,被告程XX一同上前用脚猛踢原告王XX,后报案至长兴派出所。原告王某某伤后入住七台河市人民医院,诊断为头部外伤、右侧枕部头皮挫伤、右侧肩背部软组织挫伤、脑出血后遺症,支出医疗费6280.00元。经公安鉴定原告损伤为轻微伤、按人身伤害伤残鉴定标准至少构成十级伤残,医疗期6个月以上,原告王某某现不能行走,依靠轮椅代步。原告王XX花去拍片费用280.00元,未住院。综上所述,二被告在光天化日之下对二原告进行殴打,侵犯了二原告的人身利益,按民法总则、责任法有关规定被告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现原告与被告协商不成,依法诉至法院,要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6280.00元;2.护理费32天×150.00元天=4800.00元;3.伙食费32天×50元天×2人=3200.00元;4.营养费32天×50元天=1600.00元;5.伤残赔偿金,以法鉴为准;6.交通费32天×5.00元天=160.00元;7.后续吃药检查费用3000.00元;8.王XX拍片费用280.00元;9.给付原告今年17亩的土地收益损失10000.00元;10.120急救费用800.00元;11.购买轮椅费用450.00元;上述合计30570.00元;1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辩称,答辩人程XX对被答辩人王某某没有实施侵权行为,王某某的损失与程XX无关,有原告起诉书、派出所记载证明,程XX不承担王某某的赔偿责任。原告起诉书所述与事实不符,事实是二原告无理取闹,原告驾驶四轮车到答辩人家大棚地将答辩人家稻苗压坏,原告过错在先,原告王某某到医院诊断头部外伤,不是答辩人程某某拍伤,程某某拍原告时,原告王某某是坐在驾驶室里,不存在倒地昏迷的情况,原告王某某并无内伤和外伤,这一经过有派出所卷宗及出警人员证实,与答辩人的侵害行为无关,其住院损失系其自行扩大,应由原告自行承担。二原告诉讼请求不合理,具体在质证时提出,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庭审中,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成立,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王某某、王XX身份证原件各1份(提交法庭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身份。
2.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1份,证明发生纠纷事件的事实。
3.王某某医疗费票据原件2张及患者住院费用清单3张(结算票据6280.19元、CT费280.00元),证明王某某花费医疗费6560.19元及住院用药情况。
4.120票据原件2张,证明王某某、王XX120急救费用,王某某是484.60元,王XX是368.60元。
5.王XXCT费280.00元,证明原告王XX拍CT花费280.00元。
6.收据8张,证明王某某住院期间请护工花费4200.00元。
7.挂号单2张,证明二原告住院挂号花费34.00元。
8.七台河市协和药店出具说明1份,证明王某某买轮椅花费400.00元。
9、住院病案1份、诊断书1份,证明原告王某某住院32天及伤情。
10、护理费票据原件1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花费护理费4800.00元。
被告对证据1没有异议,本院对证据1予以确认。被告对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表明该证据证明了本案案发经过,证实案发当日二原告用四轮车先将被告家的稻苗压坏,本案的起因过错是二原告。程XX踹了王XX一脚,程XX对原告王某某没有实施侵权行为,程XX对王某某的损害结果不承担赔偿责任。证据2证明程某某用铁锹拍了王某某后背一下,与原告起诉书中说的倒地昏迷、头部受伤的事实不符,原告治疗头部外伤和脑血栓后遗症产生的治疗费用与被告程某某行为没有因果关系,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本院对证据2予以确认。被告对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表示从证据上显示原告用药与其受伤的情况不相符,费用清单中仅有脑蛋白水解物注射西药,其他费用都是检查费和床费,根据被告方上网查询,脑蛋白水解物注射西药主要治疗颅脑外伤和脑血管后遗症,产生的费用是2063.16元,原告有义务提供病志和诊断佐证治疗费用的合理性,如果不能提供,原告属于举证不能,被告方对这两张票据的合理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证据3系医院出具的正规票据且加盖公章,被告主张该医疗费用存在不合理性,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证据3予以确认。被告对证据4真实性有异议,表示票据未写明目的地,票据显示王春涛,本案原告是王XX,二人同时受伤完全可以用同一辆120车辆,原告王某某没有提供在医院治疗的诊断和病例等医疗费用和医疗凭证,其伤不符合坐120急救车的条件。本院认为,证据4系医疗机构出具的正规票据,且证据4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证据4予以确认。被告对证据5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表示该票据不是原告受伤的治疗费用,原告并没有受伤,因为没有诊疗证据。本院认为,证据5系医院出具的正规票据且加盖公章,故本院对证据5予以确认。被告对证据6真实性有异议,表示原告方提供的该证据是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法人应出具正规的税务发票,原告提供的都是非正规的发票,且有4张票据没有公章,原告未能提供需要护理的证据,这组证据不应得到支持。本院认为,证据6与证据9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待证事实,故本院对证据6予以确认。被告对证据7真实性有异议,表示挂号单字迹不清楚。本院认为,该份证据能够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故对证据7予以确认。被告对证据8真实性有异议,表明该份证据无效,应该出具正规的发票,证据上的内容无法证明是原告购买了轮椅,原告也未提供医嘱,证实原告需要轮椅。本院认为,证据8非正规发票,结合原告住院病志及公安机关鉴定中的陈述说明,无法证明原告损伤需要购买轮椅,故本院对证据8不予确认。被告对证据9中诊断书真实性有异议,表示诊断书是在本案第一次开庭之后开出来的,不是原告入院或者出院时开具的,对病案真实性没有异议,表示病案中医嘱单左侧装订线处复印模糊,看不清日期,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王某某在住院期间仅有几日注射治疗,原告存在扩大损失行为,应原告自行承担。本院认为,证据9系医疗机构出具,并加盖公章,本院对证据9予以确认。被告对证据10真实性有异议,表示该票据开具日期是2018年8月23日,不是原告住院期间开具,故对真实性有异议,挂床期间不应给付护理费,被告仅用铁锹打击被告王某某后背一下,不足以造成其伤害至生活不能自理的状态,不符合护理的条件,因此护理费不应给付。本院认为,证据9系家政公司出具的正规发票,与证据6相互印证,在第一次开庭原告提供证据6证明原告花费护理费4200.00元,故本院对护理费4200.00元予以确认。
被告为证明自己主张成立,提交了以下证据:
1.长兴乡红旗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复印件1份、长信复字【2018】15号关于王某某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复印件1份、村委会土地台账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主张的自有开荒地17亩,已于2013年由村委会统一发包给了被告等24口人,并非是被告侵占原告土地不让原告耕种,本案起因是原告认为其对红旗村村西甸子地拥有承包权,实际被告已于2013年经村委会同意取得该地的承包经营权,二原告到被告家耕地将被告家稻苗压坏,导致本案发生。本案的发生原告存在主要过错。

原告对证据1中长兴乡红旗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及长信复字【2018】15号关于王某某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真实性有异议,对村委会土地台账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提供长兴乡红旗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及长信复字【2018】15号关于王某某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系复印件,无法证明其证据来源及其合法性,被告提供的村委会土地台账无法证明待证事实,故本院对证据1不予确认。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经审理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2018年5月13日,原、被告双方因土地归属问题产生纠纷,原告王某某驾驶四轮车将被告家大棚内的稻苗轧坏,在长兴派出所民警赶至现场调解的过程中被告程XX踹了王XX肚子一脚,被告程某某用铁锹拍了原告王某某后背一下。原告王某某入住七台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2天,诊断为头部外伤、右侧枕部头皮挫伤、右侧肩背部软组织挫伤、脑出血后遺症、双眼白内障、急性咽炎、慢性浅表性胃炎,支出医疗费6280.19元。七台河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出具的鉴定文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某某之损伤属于轻微伤。庭后,被告程凤君、程XX向法院提交鉴定申请书,申请对原告住院治疗医疗用药合理性等事项进行司法鉴定,经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鉴定室组织双方当事人选定鉴定机构为七台河七煤医院司法鉴定所,七台河七煤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8年11月23日以王某某因病不能参加鉴定为由将鉴定委托退回,后被告程XX申请重新选定鉴定机构,本院将鉴定申请委托至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鉴定室,后申请人程XX在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鉴定室撤回鉴定申请。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同村村民,因土地归属问题产生纠纷时,未能妥善处理,造成原告王某某受伤的后果,双方均存在过错。结合本案实际,被告应承担主要责任即60%责任,原告应承担次要责任即40%责任较为适宜。关于原告主张伙食补助费,按照受诉法院当地标准,伙食补助费按照50.00元天计算较为适宜。关于原告主张2人伙食费,本院认为,原告未对其主张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交通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后续吃药检查费用,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原告17亩土地收益损失10000.00元。本院认为,该项损失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原告需另案主张,故关于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购买轮椅费用450.00元。本院认为,该案件中被告用铁锹拍打原告王某某的背部,结合原告住院病例以及公安机关出具鉴定意见中的论述说明,无法证明原告伤情需要购买轮椅,故关于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王某某各项损失为:1.王某某医疗费6280.00元;2.护理费4200.00;3.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2天×50.00元天=1600.00元;4.120急救费用464.60元。上款合计12,544.60元。被告王某某损伤系程某某造成,被告程某某承担60%责任,故被告程某某应赔偿原告王某某7526.76元;原告王某某自行承担40%责任,即5,017.84元。原告王XX损失为:1.王XX拍片费用280.00元;2.120急救费用363.60元。上款合计643.60元。原告王XX损伤系被告程XX造成,被告程XX承担60%责任,故被告程XX应赔偿原告王XX386.16元;原告自行承担40%责任,即257.44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程某某赔偿原告王某某各项损失共计7526.76元;
被告程XX赔偿原告王XX损失共计386.16元;
三、驳回原告王某某、王XX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5.00元,减半收取283.00元,由被告程某某承担70.00元,被告程XX承担4.00,原告王某某、王XX承担20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兵

书记员: 张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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