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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徐某、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潜江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程龙洲,湖北楚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艳(系原告王某某之妻),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特别授权)。被告: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潜江营销服务部。住所地:湖北省潜江市园林办事处育才路**号。主要负责人:谌业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坤,该公司员工。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徐某、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潜江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程龙洲、王小艳,被告徐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其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125575.58元。诉讼中,原告王某某当庭变更诉请为132102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12日11时40分,被告徐某驾驶鄂xxx**号马自达轿车从潜江市装卸公司出来上章华北路时,撞到正常行驶的原告王某某,导致原告王某某倒地受伤,构成此次交通事故。原告王某某因此次事故造成右胫腓骨上段骨折,在潜江市中心医院住院42天,开支医疗费32560元。经潜江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泽口大队认定,被告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某某不承担责任。经潜江市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王某某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建议伤后休息误工时间为半年,护理时间为90天,后期内固定弃除费用15000元。被告徐某为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保险金额500000元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多次协商未果,为此,原告王某某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徐某辩称:对原告王某某主张的此次交通事故的事实、责任认定及车辆投保情况及原告的诉请均无异议。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额500000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原告王某某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对原告王某某主张的此次交通事故的事实、责任认定及车辆投保情况均无异议,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根据司法鉴定结论作出的时间,原告王某某的经济损失应按照2016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3、原告王某某的部分诉请过高,其提交的潜江市竹根滩镇人民政府和潜江市竹根滩镇青年村村民委员会共同出具的“证明”、潜江市竹根滩镇青年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不能证明原告王某某为城镇居民和从事交通运输业;4、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和鉴定费,应由侵权方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认定如下:原告王某某提交的潜江市竹根滩镇人民政府和潜江市竹根滩镇青年村村民委员会共同出具的“证明”、潜江市竹根滩镇青年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不能证明原告王某某为城镇居民,从事交通运输业,达不到原告王某某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结合证人郭光好、王德文出庭作证的证言,原告王某某系潜江市竹根滩镇青年村二组村民,主要从事农业生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参照2017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以元为单位,不计小数,四舍五入),原告王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105419元,其中:医疗费32561元、护理费8057元(32677元/年÷365天×90天)、误工费15731元(31462元/年÷2)、住院伙食补助费3360元(80元/天×42天)、营养费1260元(30元/天×42天)、残疾赔偿金25450元(12725元/年×20年×10%)、后期治疗费1500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此外,原告王某某支付鉴定费1900元。被告徐某为原告王某某垫付医疗费31888元。

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机动车投保交强险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按过错责任予以赔偿。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徐某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某某不承担责任的结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被告徐某为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500000元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对原告王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付。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10000元,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53238元(残疾赔偿金25450元+误工费15731元+护理费8057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42181元(医疗费32561元+后期治疗费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60元+营养费1260元-10000元)。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王某某经济损失共计105419元。原告王某某主张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根据证人证言所述,在事故发生前,其一直在潜江市竹根滩镇青年村二组居住、务农,因此,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王某某主张按照交通运输业标准计算误工费,但村委会证明及证人证言均证实原告王某某驾驶拖拉机从事的活动均与农业生产活动有关,因此,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王某某主张交通费为500元,因未提交正式交通费票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王某某的部分请求过高,对其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保险公司关于应按照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原告王某某损失的抗辩,因2017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于2017年5月1日开始执行,且诉请变更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因此,对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诉讼费和鉴定费的承担问题不属于当事人的诉争范围,由本院依法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潜江营销服务部赔偿原告王某某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05419元(被告徐某已垫付的31888元,由本院从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潜江营销服务部应赔付给原告王某某的105419元中扣除后,给付给被告徐某);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事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12元,减半收取计1406元,鉴定费1900元,合计3306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306元,被告徐某负担1500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潜江营销服务部负担1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云山

书记员:张亚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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