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汉族,武钢建设公司退休职工。
委托代理人杜慧萍,湖北涛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胡某,汉族,武钢大型厂职工。
委托代理人邬勇刚,湖北圣青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第三人周某某,汉族,武钢机总厂退休职工。
委托代理人邬勇刚,湖北圣青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胡某,第三人周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程捷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杜慧萍、被告胡某及第三人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邬勇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与被告系母女关系。2009年11月12日,第三人以被告名义欲购买位于武汉市青山区121街坊97门2号房屋。2009年12月8日,在武汉市存量房买卖合同中,被告胡某以购房人身份签字,此后被告胡某购买了此房,该房屋产权登记至被告胡某名下。2009年12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购房字据,该字据中载明:“今购121街97门2号,64.6m2,两室一厅住房一套,总计费用叁拾贰万伍千元整,其中王某某出资贰拾柒万伍千元整,胡某出资伍万元整。特立此据为证。”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庭审中,被告胡某认可购房款中有275,000元系原告所出;原告表示对于借条中的50,000元,在本案中撤回该项诉讼请求,只要求被告返还275,000元购房款,并由第三人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原告出资购房款275,000元的性质问题。从原告与被告所签署的购房字据中可以看出,原告曾出资275,000元与被告共同购买了位于武汉市青山区121街坊97门2号房屋,在该份字据中,没有明确表示原告的此笔款项是赠与给被告,现被告及第三人以该笔款项是赠与性质,不应返还给原告为主要抗辩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对此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当返还原告出资购房款275,000元,同时,该购房字据系原、被告所签署,购房资金系原、被告所出,与第三人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故原告要求第三人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原、被告双方签署的购房字据中没有约定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原告表示对于借条中的50,000元,在本案中撤回该项诉讼请求,对此本院予以照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王某某返还购房款275,000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3,941元,由原告负担607元,由被告胡某负担3,33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881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程捷
书记员:陈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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