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
张海涛
于成文(黑龙江之信律师事务所)
王淼
林某某
林胜联
丁某某
原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齐齐哈尔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涛(系王某某丈夫),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齐齐哈尔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成文,黑龙江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淼,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齐齐哈尔市。
被告:林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个体业主。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胜联(系林某某丈夫),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业主。
被告:丁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齐齐哈尔市。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王淼、林某某、丁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涛、于成文、被告王淼、被告林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胜联、被告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王淼、林某某偿还借款本金450,000.00元、利息64,500.00元,被告丁某某承担连带责任;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被告王淼、林某某因共同做生意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450,000.00元,并口头约定月利率1.5分,按月支付利息。
被告王淼、林某某按月给付利息至2015年10月后,便不再支付利息,也不偿还本金。
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丁某某用位于依安县的三套房屋手续为被告王淼、林某某作抵押担保,并将房产手续交给原告。
故原告诉至本院。
被告王淼辩称,通过林某某认识王某某,自己和林某某一同去向原告借钱,但自己没有用钱,自己和林某某一起去签的字,条是打了,但钱没有用。
被告林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
2013年12月29日,被告王淼要用钱,便将王淼介绍给王某某,并由王淼给王某某写下借据一张,王某某与王淼不熟,要求林某某在上面签字,林某某考虑与王某某认识10年了,与王淼认识了20年,确实是自己从中介绍的,所以就在借据上签名。
被告王淼曾向林某某借过钱,今年5月27日,本院已判决王淼偿还林某某借款本息。
至今被告王淼仍欠林某某本金200万元及利息。
林某某不认识被告丁某某,不知道王某某怎么拿到丁某某的房屋手续。
王某某提供的银行账户是王淼亲弟弟王峰的,付利息的帐号也是王淼的,与其没有关系。
证人刘某是王某某的老姨,她们是直系亲属关系。
终上所述,该笔借款不属于共同债务,请求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解除对其房产的查封。
被告丁某某辩称,不认识原告王某某和被告王淼、林某某,没有拿房产给原告王某某,没有打条,也没有担保。
原、被告双方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举证、质证。
对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王某某提交的借据、建设银行存款凭条及交易明细、邮政储蓄银行王某某账户交易明细、商品房买卖合同3份、发票3张、备案登记介绍信3张(复印件),因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证人刘某的证言,因无其他证据佐证,且与王某某有利害关系,故对其证言不予采信。
被告林某某提交工商银行建华支行明细清单四份及(2016)黑0203民初85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因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王淼、丁某某未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12月19日,被告王淼向原告王某某出具了借据一份,该借据上载明:“今王淼借王某某人民币肆拾伍万元整(¥450000元),王淼、林某某分别签名。
”庭审中,被告王淼、林某某对借款本金450,000.00元、口头约定月利率为1.5分的事实均无异议。
但被告王淼辩称借款系和林某某共同借款。
被告林某某辩称借款并非共同借款,其只是介绍人,不是其给付的利息,是被告王淼替其叔叔王庆伟借的款。
被告王淼承认和林某某都没有用款,是替王庆伟借款。
借款后,被告王淼将丁某某名下的三套商品房(分别是希源二号楼3单元601室、希源3号楼5单元601室、希源二号楼6单元202室)的买卖合同、购房收据、购买商品房登记备案介绍信(均是原件)交付给原告王某某,但双方未将三套商品房办理抵押登记,也未签订书面抵押合同。
被告丁某某辩称借款与其无关,不清楚上述三套商品房买卖合同等手续是如何到原告王某某处的,也不认识原告王某某及被告王淼和林某某。
原告王某某主张以借款本金450,0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2月19日始,到2016年8月19日止,按月利率是1.5%,共计32个月的利息216,000.00元,已经给付利息151,500.00元,尚欠利息64,500.00元。
原告王某某自称已给付利息共计151,500.00元,其中通过邮政储蓄银行汇款17笔,共计利息为114,750.00元;有两笔是现金,一笔是6750.00元,一笔是30,000.00元。
被告王淼辩称已偿还30,000.00元是本金。
诉讼中,根据原告王某某的保全申请,本院依法查封了被告林某某名下的坐落于齐齐哈尔市建华区王仔花苑6号楼北侧商服00单元01层09号房屋(建筑面积876.73平方米,房权证齐字第S200810142)的房籍。
查封了王某某名下的坐落于齐齐哈尔市建华区运建园小区34号楼4单元3层3号(建筑面积67.51平方米,房权证齐字第S200916020号)房屋的房籍。
查封了担保人张海涛名下的坐落于齐齐哈尔市龙沙区新合家园49号楼01单元03层02号(建筑面积37.87平方米,房权证齐字第S201404687号)房屋的房籍。
查封期限为三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1.借款是否由被告王淼和林某某共同借款;2.被告丁某某是否承担连带责任;3、借款本息是否偿还。
本案中,借据上已写明“今王淼借王某某人民币肆拾伍万元整的字样”,被告王淼对借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借据能够证明被告王淼与原告王某某之间存在借贷关系。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王淼并不认识,而是通过被告林某某介绍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王淼才形成了上述借款事实。
本案被告林某某并未实际使用此款,只是起个中间介绍人的作用。
虽然在借据上签名,但借据上并未写明林某某的身份是借款人,还是担保人。
原告王某某也未提供被告林某某和王淼系共同借款人的证据,故应认定本案借款系被告王淼的个人借款,被告王淼应自行承担偿还责任,被告林某某不应承担偿还责任。
被告王淼将被告丁某某名下的三套商品房买卖合同、购房收据、购买商品房登记备案介绍信(均是原件)交付给原告王某某的行为不构成担保法律关系,不动产抵押权的设立以登记为准,因未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不成立,故被告丁某某不应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王淼辩称已偿还借款本金30,000.00元,但其未提供证据,故对其抗辩意见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给付尚欠的利息64,500.00元,其计算利息方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 、第一百八十五条 、第一百八十七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淼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450,000.00元及利息64,500.00元(截至2016年8月19日);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王淼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45.00元,由被告王淼负担;保全费3070.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1.借款是否由被告王淼和林某某共同借款;2.被告丁某某是否承担连带责任;3、借款本息是否偿还。
本案中,借据上已写明“今王淼借王某某人民币肆拾伍万元整的字样”,被告王淼对借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借据能够证明被告王淼与原告王某某之间存在借贷关系。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王淼并不认识,而是通过被告林某某介绍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王淼才形成了上述借款事实。
本案被告林某某并未实际使用此款,只是起个中间介绍人的作用。
虽然在借据上签名,但借据上并未写明林某某的身份是借款人,还是担保人。
原告王某某也未提供被告林某某和王淼系共同借款人的证据,故应认定本案借款系被告王淼的个人借款,被告王淼应自行承担偿还责任,被告林某某不应承担偿还责任。
被告王淼将被告丁某某名下的三套商品房买卖合同、购房收据、购买商品房登记备案介绍信(均是原件)交付给原告王某某的行为不构成担保法律关系,不动产抵押权的设立以登记为准,因未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不成立,故被告丁某某不应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王淼辩称已偿还借款本金30,000.00元,但其未提供证据,故对其抗辩意见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给付尚欠的利息64,500.00元,其计算利息方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 、第一百八十五条 、第一百八十七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淼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450,000.00元及利息64,500.00元(截至2016年8月19日);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王淼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45.00元,由被告王淼负担;保全费3070.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审判长:孙超
书记员:王慧颖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