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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某、尹中英、张某诉被告苏某某、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西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聋哑人),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原住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现住黑龙江省鸡西市城子河区。
法定监护人史明月(系王某某女儿),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原住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现住黑龙江省鸡西市城子河区。
委托代理人董长霞,黑龙江董长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尹中英,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原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碾子山区,现住黑龙江省鸡西市城子河区。
原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原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碾子山区,现住黑龙江省鸡西市城子河区。
被告:苏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
委托代理人于春莉,黑龙江腾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西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险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祥光越秀7号楼2门市。
负责人杨洪武,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潘庆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华安财险公司员工,现住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

原告王某某、尹中英、张某与被告苏某某、华安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法定监护人史明月、委托代理人董长霞、原告尹中英、张某、被告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于春莉、被告华安财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潘庆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某、尹中英、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华安财险公司支付死亡赔偿金112,000.00元,被告苏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7日6时5分许,被告苏某某驾驶黑GXXX号车,车载两根水泥线杆沿鸡城公路南向北行驶,行至事发地路口向西左转弯过程中,车载水泥杆与对向沿鸡城公路北向南直行的张金志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接触。造成受害人张金志当场死亡。经鸡西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城子河大队作出鸡公交城子河字【2016】第011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鸡西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城子河大队交通事故认定:苏某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张金志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依据法律规定,被告苏某某应赔偿三原告共计641,739.95元。因被告苏某某家庭困难,2016年10月9日原告与被告苏某某达成赔偿协议,赔偿原告400,000.00元,已给付原告300,000.00元,尚欠苏某某的车辆在华安财险公司交强险保险金
110,000.00元,财产损失保险金2000.00元,被告苏某某已另行支付12,000.00元给付原告,剩余100,000.00元交强险未支付。原告多次向保险公司提出112,000.00元交强险保险金未果。
苏某某辩称,1.2015年10月8日,答辩人所有的黑G09245号货车在被告华安财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10月13日至2016年10月12日止。本案该车是在2016年9月7日发生的交通事故。在该车交强险的期限内。被告华安财险公司应在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此项责任为华安财险公司的单独责任,答辩人不应与其承担连带责任。2.答辩人于2016年10月9日已与被答辩人达成了交通事故赔偿协议,由答辩人赔偿被答辩人400,000.00元,答辩人实际已支付给被答辩人300,000.00元,另外答辩人向被答辩人先行支付了14,000.00元,根据与被答辩人达成的赔偿协议的约定,答辩人要求被告华安财险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的112,000.00元其中的14,000.00元应当给付答辩人。
华安财险公司辩称,1.我公司在2016年9月12日对被保险人苏某某下达了关于本次事故的拒赔通知,拒赔理由,事故驾驶员苏某某所持驾照为c1其实际驾驶车辆为随车起重运输车,此车辆需B2以上车辆方能驾驶,苏某某因此驾照与驾驶车辆不符,我公司不能理赔。2.根据交强险条款垫付与追偿第9条第一款,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苏某某所持证件与准驾驶车型不符,属于无证驾驶)。原告向我公司索赔100,000.00元,后增至112,000.00元,与起诉状的事实与理由不符,原告与被告苏某某达成协议,已经赔偿可以证明被告苏某某有赔偿能力,我公司不应履行垫付责任。我公司将保留对被保险人苏某某的追偿责任。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苏某某驾驶机动车因载物超长、左转弯未让对向直行车辆先行,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导致张金志当场死亡,依据公安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依法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告苏某某与三原告已达成赔偿协议,并已给付部分赔偿款。被告苏某某驾驶的黑GXXX号肇事车辆在被告华安财险公司参加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肇事时间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属于保险理赔责任范畴,被告华安财险公司应在强制保险责任理赔范围内予以赔偿,赔偿的损失范围和具体数额依法确定。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华安财险公司于2016年9月12日作出的“机动车辆保险拒赔通知书”,违反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三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财产损失情况。被告苏某某要求被告华安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给付其14,000.00元,未提供证据。
综上所述,对三原告要求被告华安财险公司赔偿死亡赔偿金11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财产损失2000.00元的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苏某某要求被告华安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给付其14,0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且未提起反诉,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西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王某某、尹中英、张某死亡赔偿金110,00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40.00元,减半收取计1270.00元,由被告苏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温春艳

书记员:王圣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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