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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红某与被告朱某某、朱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红某,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池洪成,河北德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某某,男。
被告:朱某某,女。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岳峰,河北山庄律师事务所隆化分所律师。

原告王红某与被告朱某某、朱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红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池洪成、被告朱某某、朱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岳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红某的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被告朱某某、朱某某赔偿原告王红某医疗费5058.76元、误工费3700.00元、护理费37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50.00元、营养费740.00元、鉴定费400.00元、交通费500.00元,合计15948.76元。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为:原告是被告朱某某的大舅嫂。2016年7月3日24时许,被告朱某某领其妹被告朱某某及朱某某的对象董某某,以找朱某某妻子为借口深夜闯入原告家中,被告朱某某指使被告朱某某及董某某殴打原告。后原告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伤情为左上臂皮肤组织裂伤;外伤后神经反应。2017年5月被告朱某某被承德市公安局双滦分局处以500.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5058.76元、误工费3700.00元、护理费37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50.00元、营养费740.00元、鉴定费400.00元、交通费500.00元,共计15948.76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
原告王红某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予以证明:
1、承德市公安局双滦分局承双公(元)行罚决字(2017)XX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
2、原告王红某伤情照片一张。
3、承德市双滦区人民医院病历一份。
4、承德市双滦区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6张(金额713.76元)、住院收费票据1张(金额4345.00元)及病人费用清单一份。
5、司法医学鉴定费收费票据一张,金额400.00元。
6、承德某某商贸有限公司误工证明一份、工资单一份。

本院认为,被告朱某某与原告发生纠纷,引起互相撕打,撕打中将原告致伤的事实存在。被告朱某某在与其无任何关系的情况下,深夜至他人家中将原告致伤,侵犯了原告的人身权益,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纠纷中也撕打了被告朱某某,存有过错,可适当减轻被告朱某某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朱某某带领、指使他人殴打原告,同时参与殴打原告,构成共同侵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朱某某承担共同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红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15648.76元的60%计9389.2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王红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朱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于长春

书记员:张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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