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
常军风(河北李海玉律师事务所)
李某某
白红星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安支公司放射路营销服务部
郝转转
原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常军风,河北李海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白红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安支公司放射路营销服务部。
负责人穆惠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郝转转。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安支公司放射路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常军风,被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白红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安支公司放射路营销服务部委托代理人郝转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员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当遵守交通安全法规。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安全法规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根据双方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程度,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王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李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虽然被告李某某对责任划分有异议,但并没有按法律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复核,本院对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书予以采信。对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各方应按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王某某要求赔偿合理经济损失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项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本案中,被告李某某驾驶冀D×××××号三轮汽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安支公司放射路营销服务部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王某某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王某某的合理经济损失予以赔偿。原告王某某主张的车辆损失为21483元,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安支公司放射路营销服务部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王某某主张的车损鉴定费1250元,不属交强险赔偿范围,按照本次事故的责任,由肇事车辆的所有人被告李某某按事故的主要责任承担70%计875元。原告王某某主张的交通费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安支公司放射路营销服务部同意在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的辩解,因道路交通安全法并未规定赔偿时应区分赔偿项目限额,也不符合交强险条例规定的保障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的原则,故对此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安支公司放射路营销服务部在事故后已支付被告李某某2000元的辩解,因其未支付给第三者原告王某某,故对此本院不作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安支公司放射路营销服务部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被告李某某投保的冀DA8904号三轮汽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某车辆损失费21483元;
二、被告李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车损鉴定费875元;
三、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358元,原告王某某负担4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员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当遵守交通安全法规。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安全法规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根据双方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程度,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王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李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虽然被告李某某对责任划分有异议,但并没有按法律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复核,本院对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书予以采信。对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各方应按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王某某要求赔偿合理经济损失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项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本案中,被告李某某驾驶冀D×××××号三轮汽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安支公司放射路营销服务部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王某某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王某某的合理经济损失予以赔偿。原告王某某主张的车辆损失为21483元,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安支公司放射路营销服务部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王某某主张的车损鉴定费1250元,不属交强险赔偿范围,按照本次事故的责任,由肇事车辆的所有人被告李某某按事故的主要责任承担70%计875元。原告王某某主张的交通费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安支公司放射路营销服务部同意在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的辩解,因道路交通安全法并未规定赔偿时应区分赔偿项目限额,也不符合交强险条例规定的保障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的原则,故对此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安支公司放射路营销服务部在事故后已支付被告李某某2000元的辩解,因其未支付给第三者原告王某某,故对此本院不作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安支公司放射路营销服务部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被告李某某投保的冀DA8904号三轮汽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某车辆损失费21483元;
二、被告李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车损鉴定费875元;
三、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358元,原告王某某负担42元。
审判长:李玉生
审判员:安何会
审判员:李继英
书记员:李焕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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