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无固定职业。
委托代理人周浩云,湖北元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华夏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黄某市黄某大道678号。
法定代表人夏琴鸣,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罗寒松,湖北东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炳,湖北东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第三人黄某新百百货有限公司,住所地黄某市黄某大道678号。
法定代表人金先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国京,该公司副总经理。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黄某华夏置业有限公司、第三人黄某新百百货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进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熊丰、李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浩云,被告黄某华夏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寒松及第三人黄某新百百货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国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6年10月9日,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黄某华夏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作为出卖人,将坐落于黄某市黄某大道678号华夏城b座2栋(华夏城b2-23号、建筑面积29.67平方米,商业用途)的商品房以188000元出售给原告。该商品房扣除公摊面积,实际使用面积为18.9平方米(长5.05米,宽3.75米)。该房付款方式为原告首付98000元,余款90000元原告采取银行按揭贷款方式支付。原、被告双方于2006年10月19日办理了商品房产权转移手续,且双方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于同年10月27日经黄某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所登记备案。现原告的购房款已经全部支付完毕,银行的按揭贷款尚未还清。2011年4月1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华夏国际购物中心返租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上述商铺租赁给被告使用,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租赁期限从2009年10月1日至2014年1月31日止,其中2009年10月1日至2011年1月31日,月租金为1567元;2011年2月1日至2014年1月31日,月租金为4153.8元。同时合同约定:在租赁期限内,被告有权随时转租第三方,不须经原告同意。合同有效期满后,合同解除。在租赁期限内,被告租金已全部付清,双方无争议。在原、被告双方租赁合同履行期间,被告曾将原告的商铺转租给了第三人黄某新百百货有限公司,原告的商铺位于该公司第二层。原、被告双方的租赁合同于2014年1月31日到期后,第三人仍继续使用,并继续向被告支付租金。因原、被告双方租赁合同到期后,原告主张返还商铺,被告与第三人沟通后,愿意返还商铺,但原告认为被告返还的商铺不符合原来的状态,且部分面积被其他商铺租赁户所占用,双方就商铺的返还事宜一直协商未果,原告委托律师于2014年5月5日发律师函,与被告协商商铺的腾退返还事宜仍未果,双方故而成讼。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黄某华夏置业有限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在原、被告双方的租赁期限于2014年1月31日届满后,按双方合同的约定,租赁合同已经解除,即双方的租赁关系已经终止。被告作为承租方,在租赁合同到期后,具有返还租赁物的义务。因原告购买的商品房属商业用途,被告在返还商铺时,应当符合商铺使用后的状态,即返还给原告的商品房仍可作为商铺继续使用,方位、面积均不得改变。故对原告请求承租人的被告及实际占有人的第三人返还商铺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因双方的合同到期后,即从2014年1月31日至今租赁房屋由于被告未腾退,导致原告未能及时收回房屋,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但该损失实际为房屋占用费,参照原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前期1567元,后期4153.8元),综合本案实际情况及同地段相邻商铺租金标准,本院酌情认定每月2000元,现原告要求第三人按每月4153.8元的标准支付房屋占用费,对原告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该费用应由承租方的被告给付。
对于原告请求由被告配合其办理房产证、土地证等相关证件的诉讼请求,该诉求属原、被告双方基于买卖合同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本案所争议的系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本院对原告与被告买卖合同关系在本案中不予合并审理,原告可另行起诉。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一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某华夏置业有限公司、第三人黄某新百百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腾退位于黄某市黄某大道678号华夏城b座2栋的商铺(即华夏城b2-23号、建筑面积29.67平方米,商业用途),将租赁商铺返还给原告王某某。
二、被告黄某华夏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某某房屋占用费(该占用费按每月2000元计算,从2014年2月1日起至被告实际返还房屋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及第三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和腾退房屋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及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200元;由被告黄某华夏置业有限公司、第三人黄某新百百货有限公司共同负担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0元,款汇:湖北省黄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黄某市分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账号:17×××29,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董 进 人民陪审员 熊 丰 人民陪审员 李 明
书记员:陈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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