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
顾伟强(河北燕赵众诚律师事务所)
周某某
李钟楼(河北咏远律师事务所)
孟彦令(河北咏远律师事务所)
原告:王某某,女,汉族,河北省成安县人。
委托代理人:顾伟强,河北燕赵众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某,男,汉族,河北省灵寿县人。
委托代理人:李钟楼、孟彦令,河北咏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秀合、侯晓莉、人民陪审员张磊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原告委托代理人顾伟强;被告委托代理人李钟楼、孟彦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周某某为原告王某某出具借条并约定还款具体时间,双方应依照约定履行。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36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所证实,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 规定“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故原告王某某要求被告周某某支付2015年4月2日之后的利息,有法可依,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某某所辩不应偿还利息,本院不应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周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某某借款36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4月2日开始至偿还完毕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周某某为原告王某某出具借条并约定还款具体时间,双方应依照约定履行。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36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所证实,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 规定“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故原告王某某要求被告周某某支付2015年4月2日之后的利息,有法可依,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某某所辩不应偿还利息,本院不应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周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某某借款36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4月2日开始至偿还完毕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0元由被告承担。
审判长:侯晓莉
审判员:吴秀合
书记员:崔娅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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