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涞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廉超(与原告王某某系母子关系),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振功,河北振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嫒,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涿州市。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保定市。
负责人:周建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毅,该公司员工。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陈嫒、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廉超、李振功,被告陈嫒、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924916元,诉讼过程中,诉讼请求总额变更为954488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1日6时许,被告陈嫒驾驶冀XXXX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至112国道涞水供电所路段时,将由北向南步行的原告撞倒,导致原告受伤,被告陈嫒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各项损失954488元。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请法院依法判决,并要求判决精神抚慰金优先从交强险中支付。
被告陈嫒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的车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依法赔付。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垫付费用6385元,要求保险公司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冀XXXX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险,行驶证车主为陈嫒,被保险人为卢孟琦,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我方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依法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按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承担,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等间接费用,原告诉请过高,请法院依法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1日6时许,被告陈嫒驾驶冀XXXX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至112国道涞水供电所路段时,与由北向南步行的原告王某某发生碰撞,造成冀XXXX号小型轿车受损,原告王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涞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陈嫒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某某无责任。原告王某某受伤后,在涞水县医院住院治疗113天,诊断为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右颞部颅骨骨折、继发颅内积气、右颞部硬膜外血肿、右颞部硬膜下血肿、左侧颞部膜下血肿、左侧颞部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颞顶部头皮血肿、蝶窦液气平、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左侧多发陈旧性肋骨骨折、左肺舌叶局限性纤维化、左心房室略大、L2-L5右侧横突椎弓板骨折、骶骨右侧部骨折、左侧髋臼骨折等症,经核算,支付医疗费86724.67元。诉讼中,经本院裁定先予执行,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先行支付原告医疗费20000元。
另查明,事故车辆冀XXX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对争议事实,双方举证、质证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审核认定情况:
1、关于司法鉴定意见,原告提供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事故造成原告一个四级、三个十级伤残,损伤后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为损伤之日始至鉴定前一日,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对该鉴定意见不认可,并在规定时间内提出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后该鉴定机构以“本案案情复杂,被鉴定人涉及法医医学精神病方面,中心不具备相关资质”为由退回,2017年7月24日,本院司法技术室终结委托鉴定。本院认为,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是原、被告双方共同参与确定和选择的鉴定机构,因该鉴定机构不受理本案的重新鉴定,本院司法技术室经与多家鉴定机构咨询均表示拒绝受理,后依法终结委托鉴定。且对于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并未提供证据反驳该鉴定意见,鉴于此,本院对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书予以采纳。
2、关于误工费,原告提供用人单位误工证明、事发前三个月的考勤表及工资表,证明月工资1500元及事故发生后的误工损失情况。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提交的多份证据符合证据的特征,应作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原告的年龄虽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无证据证明其不能从事相应工作,故对原告王某某月收入1500元予以确认,误工期从2016年11月1日至鉴定前一日2017年3月18日共138天。
3、关于护理费,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工资收入和误工损失相关情况的证据,本院参照2016年度河北省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21987元予以计算,护理期从2016年11月1日至鉴定前一日2017年3月18日共138天。
4、关于交通费,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本院根据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酌情支持500元。
5、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按每天100元标准计算113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6、关于营养费,原告主张按每天50元标准计算138天,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认为标准过高,本院根据原告伤情及当地生活水平,对原告的主张予以支持。
7、关于伤残赔偿系数,原告伤情构成一个四级、三个十级伤残,按照多等级伤残综合计算方法,在伤残等级最高处的伤残赔偿指数的基础上,每增加一处伤残,按该级伤残对应值的10%与伤残赔偿指数相加,增加部分总和达到10%为止,即伤残赔偿系数为73%。
8、关于精神抚慰金,原告王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了一定的精神痛苦,根据当地经济水平,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30000元。
9、关于长期护理费,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需长期护理,要求一次性赔偿20年的护理费用,但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的伤情康复情况无法确定,护理期限可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从伤残评定当日即2017年3月19日起暂时计算15年,如果15年后仍需要赔偿,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此期间的护理费参照2016年度河北省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21987元予以计算,原告主张大部分护理依赖赔付比例为80%,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
10、关于鉴定费,原告因确定损失情况支付鉴定费2060元,该费用系交通事故产生的必要费用,因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应由侵权人被告陈嫒承担。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该机动车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被告陈嫒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车辆冀XXX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含不计免赔),原告的损失依法应首先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按100%的比例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陈嫒承担。经审核,原告王某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86724.67元、误工费6900元(1500元/月÷30天×138天)、护理费8312.89元(21987元/年÷365天×13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1300元(100元/天×113天)、营养费6900元(50元/天×138天)、伤残赔偿金174017.4元(11919元/年×20年×73%)、精神抚慰金30000元、长期护理费263844元(21987元/年×15年×80%)、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060元,以上共计590558.96元。
综上所述,原告王某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长期护理费、交通费等损失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590558.96元,扣除先行支付的20000元,还应赔偿570558.96元,鉴定费2060元由被告陈嫒承担。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被告陈嫒的垫付款6385元,在本案中一并予以处理,即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64173.96元,返还被告陈嫒垫付款6385元。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王某某各项损失564173.9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给付被告陈嫒垫付款638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三、被告陈嫒赔偿原告王某某鉴定费206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四、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344元,减半收取计6672元,由原告负担2544元,由被告陈嫒负担412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代理审判员 贺首成
书记员:杨雅茹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