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住承德市承德县。
委托代理人吴海江,河北华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某某新华区新合街2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王呈肖,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胜利,河北三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石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海江、被告石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胜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4月9日,原告亲属李福经人介绍到被告承建的位于承德市嘉禾广场4号楼打工,从事瓦工工作,每月工资10000.00元左右。2013年4月29日,原告亲属李福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原告认为,原告亲属李福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李福应按工伤待遇处理。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原告亲属李福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证明李福因交通事故死亡。3、承德市人力资源及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补充材料通知书,证明原告所主张的权利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4、石某某市社会劳动保险失业管理局出具的证明,证明李福没有在石某某市上工伤保险。5、证人王某甲、王某乙证词两份,证明李福与二人在石某某建设集团承包的工程项目中干活,李福与石某某建设集团存在事实劳动关系。6、证人王某甲出庭作证证实曾与李福一同在被告工地干活,从侯玉洁手口头承包的活。他们包给我们就干,不包给我们就不干了。7、证人王某乙出庭作证证实曾与李福一同在被告工地干活。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认为构成劳动关系缺乏事实证据支持。事实上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的近亲属与他人共同从胡玉杰处承包的工程,是雇佣关系。虽然嘉和广场项目系被告总承包,但被告与原告的已故近亲属李福之间没有形成劳动关系。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1号证据质证认为,李福发生事故的时间是2013年4月29日19时44分,显然不在正常的工作时间范围内,也超出了上下班时间段。另该事故发生的经过表明李福所驾驶的摩托车是从承德市东20公里处的毛杖子村向承德市的方向行驶,然后左转南行去下板城,所表明的经过并非是下班往东或往南,而是往相反方向行驶,显然不是上班的必经途中。因此该证据不具有相关性,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2号证据是复印件,无法确定是真实的,另医学证明书中的李福的住址与道路交通事故中的住址均显示是毛杖子村,与原告的诉状所称地址不一致。3号证据承德市人力资源及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补证材料通知书由于没有该单位的印章,证据性质不合法。所表达的内容无法证明原告的主张,对该证据的来源被告有异议。综合以上原告出具的三份证据被告认为不能证明其诉讼主张。对4号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不能真实反映政府职能部门所出具,另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对原告5、6、7号证据证人书某某及出庭证言有异议,两份证人书某某的内容几乎完全一样,明显看出并非证人的独立意思表示,很明显是一个写好,另一个是照抄的,该证词写的时间是6点半,而证人在当庭对下班时间表述很模糊,通过庭审不难发现证人与本某某的李福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足以认定李福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
经本院审核,原告3、4号证据与原告主张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无关联性,不具证据效力;原告1、2、5、6、7号证据能够证实案件事实,具有证据效力。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3年4月9日,原告亲属李福经人介绍到被告承建的承德嘉禾广场4号楼从事瓦工工作,2013年4月29日,原告亲属李福发生交通事故死亡。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形成相对稳定的具有劳动内容的权利义务关系。确认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从以下几个方面认定:1、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2、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3、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组成部分。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原、被告均未提供证明原告与被告形成管理与被管理关系的证据,故原告请求确认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亲属李福与被告石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志刚人民陪审员 何卓异人民陪审员 付立军
书记员: 崔诗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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