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唐山市开平区。
原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唐山华凯生物联合有限公司下岗职工,住唐山市路北区.
原告:陈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唐山市路北区.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金国元,河北衡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欣玉,河北衡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唐山市开平区。
第三人:岳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唐山市开平区.
原告王某某、陈某某、陈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第三人岳某某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会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陈某某、陈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金国元、张欣玉,被告陈还真,第三人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陈某某、陈某某诉称,原告王某某和陈某某、陈某某为母子、女关系,王某某的丈夫陈国平已于2004年8月10日因病死亡,陈某某和陈某某系陈国平、王某某的婚生子女;陈国平的父母已经先于陈国平死亡。被告陈某某系小营村村民,其父陈国刚与陈国平为亲兄弟。1999年,小营村按照人口分配口粮地,每人三亩,因为陈国平在外打工、王某某有病和而女尚小,村委会分配给陈国平和王某某夫妻二人口粮地共计6亩,其中的3亩,被被告陈某某租种,这三亩地均属一等地,为陈国平和王某某二人共有,其中东港有2亩,弯圈子有1亩;2002年左右,被告将东港的2亩和位于我村胡家坟的1亩口粮地交还我们;胡家坟的这一亩口粮地,无论地力、远近、耕种条件等均不如弯圈子的一亩口粮地,经我们再三索要,被告拒之不理,更有甚者,目前被告陈某某对胡家坟的1亩口粮地和弯圈子的1亩口粮地都在进行耕种。综上所述,作为一个农民,分得口粮地是国家对我们农民的福利政策,也是我们农民的饭碗;被告陈某某依仗与我们具有亲属关系,长期占有我们弯圈子的1亩口粮地;在签署《土地划分协议》、作出承诺返还后,又拒绝向我们返还弯圈子的土地块,其行为侵犯了我们原告的合法权益;为了规范社会秩序,根据法律规定,特请求确认2016年5月3日王某某和陈某某签署的《土地划分协议》有效。
被告陈某某辩称,一、在诉状中称“陈国平在外打工、王某某女儿尚小,村委会分配给陈国平和王某某夫妻二人口粮地共计6亩,其中的3亩被被告陈某某租种”,这与事实不符。因为当时陈国平、王某某夫妻就是在古冶区南范各庄村居住,户口也在该村,只是在小营村分地后于1999年3月18日将户口迁入小营村的,而不像诉状中说的在外打工等等,其二人在南范各庄村也分得了家庭联产承包地。二、《土地划分协议》中提到的3亩地是陈国刚与小营村委会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中的土地,与原告无关,根本不存在陈某某租种原告方土地的事情。三、2004年陈国平去世后,陈国刚可怜原告王某某孤儿寡母生活困难,所以将《土地划分协议》中提到的3亩地给王某某临时耕种,而不是原告诉状中承德返还给他们。四、因为陈国刚与2004年将上面提到的3亩地给原告方临时耕种,小营村委会成员在早已不是当时分地成员,不知道其中原委的情况下,在2014年国家修路征用土地中涉及到上述王某某临时耕种的土地,发放补偿款时,村委会未经我们同意直接发放给了他们,但这不代表上述土地经营权属于他们。
第三人岳某某陈述,与被告陈某某答辩意见相同,另外,我2005年与陈某某结婚,小营村也给我发包了土地,我也是这个成保护户中成员,陈某某与王某某签订的协议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这个协议不能成立。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田会明
代理审判员 王建
代理审判员 金靓靓
书记员: 李晓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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