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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袁佳佳、李某、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加油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维平,蓝田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春玲,蓝田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袁佳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李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
被告: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锦业路绿地中央广场-蓝海第4幢1单元21层12101、12102、12103、12104号房。
负责人:李方舟,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月琴,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袁佳佳、李某、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以下简称锦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维平、徐春玲,被告李某,被告袁佳佳,被告锦泰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月琴,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4661.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20元、营养费420元,共16201.77元,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待定;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5527.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20元、营养费18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1184元、护理费9000元、残疾赔偿金616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081.5元、交通费1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2736元,合计125219.25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4日7时35分许,原告王某某驾驶二轮摩托车沿312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312国道1447KM+900M处时,适逢被告袁佳佳驾驶陕A8H1**号小型普通客车沿312国道匝道由西向东驶入312国道。因被告袁佳佳进出道路时观察不周,原告逆行,致两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蓝田县医院治疗,花费较大。2018年7月12日,蓝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与被告袁佳佳负事故同等责任。陕A8H1**号车所有权人系被告李某,该车在被告锦泰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袁佳佳、李某辩称,袁佳佳、李某系夫妻关系。两被告对本次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发生后,被告袁佳佳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789.98元,请求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袁佳佳。诉讼费、鉴定费按照事故同等责任与原告各自承担。
被告锦泰保险公司辩称,被告对本次事故发生事实及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陕A8H1**号车在被告锦泰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原告的医疗费应当扣除20%非医保用药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每日应为30元。误工期应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109天,每日误工费为74.35元。护理费每日为80元。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交通费请求法院酌情确定。诉讼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
原告王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事故发生事实及事故责任;
2.蓝田县医院门诊病历一份、门诊费票据五张、住院病案一套、诊断证明书一份、出院证一份、住院费票据一张,拟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在蓝田县医院治疗及花费的事实;
3.蓝田县医院检查报告单一份、门诊费票据一张,拟证明原告复查及花费的事实;
4.收条一张、行驶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出院支出交通费150元的事实;
5.蓝田县蓝关街道榆林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
6.蓝田县三里镇新庄子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蔡会英的身份证一份、户口本一份,拟证明原告母亲蔡会英系被扶养人的事实;原告家庭户口本复印件四张、蓝田县三里镇新庄子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女儿王芸患精神疾病系被扶养人的事实;
7.劳动合同书一份、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陕西西安石油分公司西蓝高速加油一站出具的证明一份、工资表四张、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账户工资收入明细三张,拟证明原告误工并造成误工损失的事实;
8.鉴定费发票一张,拟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的事实。
被告袁佳佳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蓝田县医院门诊费票据五张、收条一张,拟证明被告袁佳佳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789.98元的事实;
2.行驶证、驾驶证、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单各一份,证明车辆手续、驾驶人资格及车辆投保的事实。
诉讼中,经原告申请,本院通过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陕正义司鉴[2018]临鉴字第90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王某某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属十级伤残;2.王某某的后续治疗费约需人民币壹万元;3.王某某的护理期限为60天;4.王某某的误工期限为120天;5.王某某的营养期限为60天。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原告的证据1.3.4及被告袁佳佳的证据1.2,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的证据2,系医疗机构出具的有效凭证,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认定。原告的证据5,村委会并非原告主张的护理人李毅军的用工单位,无劳动合同、误工损失证明佐证,对该证据依法不予认定。原告的证据6,其中关于原告母亲蔡会英系被扶养人的证据,被告无异议,依法予以认定。关于原告女儿王芸的证据,因王芸年满十八周岁,无残疾证、诊断证明等证据佐证,村委会的证明不足以认定王芸系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人,故对该证据依法不予认定。原告的证据7,劳动合同、工资表、银行明细相互印证,能够证实原告在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陕西西安石油分公司西蓝高速加油一站工作并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误工损失的事实,对该组证据依法认定。原告的证据8,系正式票据,与鉴定意见书所载金额一致,依法予以认定。陕正义司鉴[2018]临鉴字第90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锦泰保险公司提出异议,但未申请鉴定人员出庭或重新鉴定,亦未提交相反的证据反驳,因该鉴定意见书系诉讼中经法院委托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依法予以认定,所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7月4日7时35分,原告王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陕A6W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312国道由东向西逆向行驶至312国道1447KM+900M处时,适逢被告袁佳佳驾驶陕A8H1**号小型普通客车沿312国道匝道由西向东驶入312国道,因原告王某某逆向行驶,加之被告袁佳佳进出道路时,观察不周,致使两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摩托车驾驶员王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蓝田县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左桡骨远端骨折。住院14天,花费住院费13697.8元,门诊费1663.95元。其中袁佳佳垫付医疗费1789.98元。2018年7月21日、7月31日、10月23日,原告在蓝田县医院复查,花费门诊费166元。前述医疗费合计15527.75元。
2018年7月12日,蓝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第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袁佳佳负事故同等责任。2018年8月6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如前所述。诉讼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通过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8年10月22日作出陕正义司鉴[2018]临鉴字第90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1.王某某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属十级伤残;2.王某某的后续治疗费约需人民币壹万元;3.王某某的护理期限为60天;4.王某某的误工期限为120天;5.王某某的营养期限为60天。
陕A8H1**号车所有权人系被告李某,该车在被告锦泰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赔偿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并有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驾驶人被告袁佳佳具有相应的驾驶资格。
原告王某某系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陕西西安石油分公司西蓝高速加油一站工作人员,2017年7月31日至2018年8月29日实发工资51369.2元,本次交通事故后原告休病假期间,每月实际收入工资额为744.22元。
原告王某某的母亲蔡会英生于1933年9月4日,蔡会英与其丈夫(已故)共生育了包含原告在内的六个子女。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交通事故的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与被告袁佳佳各自驾驶机动车发生碰撞,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双方当事人对该事实及责任划分均无异议,本院经查后依法予以确认。因陕A8H1**号车在被告锦泰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则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锦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赔偿50%;仍有不足部分,继由被告袁佳佳按比例赔偿。被告李某无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因本次事故导致的损失有: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的有效凭证确定为15527.75元;2.后续治疗费:按照鉴定意见确定为10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14天,每天按照50元,计算为50×14=700元;4.营养费:营养期按照鉴定意见确定为60天,每天30元,计算为30×60=1800元;5.护理费:护理期按照鉴定意见确定为60天,参照当地的护工劳务报酬标准确定护理费每日为100元,计算为100×60=6000元;6.误工费:误工期按照鉴定意见确定为120天,原告请求的每天误工损失93.2元,参照2017年7月至原告受伤前实发工资金额及休病假期间实发工资金额,该请求未超出其实际误工损失金额,依法予以支持,计算为93.2×120=11184元;7.交通费:原告未提供正式票据,根据其就医地点、次数,依法酌定为80元;8.残疾赔偿金:原告虽然系农村户口,但在城市工作、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故残疾赔偿金应当根据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30810×20×10%=61620元;9.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母亲蔡会英年满75周岁,赡养义务人为6人,原告请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9306×5×10%6=775.5元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支持;10.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事故导致原告伤残十级,给原告精神造成一定损害,依法酌定为2000元。前述损失共计109687.25元。
原告的医疗费15527.75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营养费1800元,共计28027.75元,由被告锦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损害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9013.88元,原告自行负担9013.87元。原告的误工费11184元、护理费6000元、交通费80元、残疾赔偿金616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75.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81659.5元,由被告锦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则被告锦泰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王某某的总金额为109687.25元,其中已经由被告袁佳佳垫付的1789.98元直接支付给被告袁佳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王某某的医疗费15527.75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11184元、护理费6000元、交通费80元、残疾赔偿金616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75.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109687.25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由被告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赔偿原告王某某100673.38元(其中被告袁佳佳垫付的1789.98元直接支付给被告袁佳佳),原告王某某自行负担9013.8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31元、鉴定费2736元(原告已预交),合计3867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2067元,被告袁佳佳负担1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惠文娟
人民陪审员 杨军利
人民陪审员 王小俭

书记员: 刘婧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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