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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柏某某、沈阳兴某某物流有限公司、沈阳鑫邦运输有限公司、张峰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苏某某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唐山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以下简称公交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某某
王黎明
柏某某
沈阳兴某某物流有限公司
沈阳鑫邦运输有限公司
张峰嶽
滕家仁(辽宁沈阳苏某某区湖西法律服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苏某某支公司
程相(辽宁沈南律师事务所)
邬基荣(辽宁沈南律师事务所)
唐山市公共交通总公司
刘建军

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唐山市凤凰园美食城工人,住唐山市。
委托代理人王黎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唐山市开滦范各庄矿劳动服务公司矸石厂党支部书记,住唐山市。
被告柏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司机,住辽宁省本溪市。
被告沈阳兴某某物流有限公司。
机构代码69652994-8。
法定代表人樊文贵,该公司经理。
被告沈阳鑫邦运输有限公司。
机构代码78874344-X。
法定代表人马海英,该公司经理。
被告张峰嶽,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车主,住辽宁省沈阳市。
委托代理人滕家仁,沈阳市苏某某区湖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苏某某支公司。
机构代码81802408-4。
负责人王曙光,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程相,辽宁沈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邬基荣,辽宁沈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山市公共交通总公司。
机构代码10474456-5。
法定代表人赵俊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建军,该公司事故处理部职工。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柏某某、沈阳兴某某物流有限公司、沈阳鑫邦运输有限公司、张峰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苏某某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唐山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以下简称公交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王黎明,被告张峰嶽的委托代理人滕家仁,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程相、邬基荣,被告公交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建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柏某某、沈阳兴某某物流有限公司、沈阳鑫邦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10年11月23日8时50分许,原告乘坐唐山市公共交通总公司驾驶员王达驾驶的冀Bxxx号公交车沿唐古路由西往东行驶至唐山市帅甲桥下时,与同向行驶的由被告柏某某驾驶的辽Axxx、辽Axxx挂货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等13名大客车乘车人受伤的交通事故。
事故发生后,经交警机关认定司机王达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柏某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无责任。
此事故给原告王某某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6552.82元,误工费18200元,护理费1181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400元,交通费2054.10元,鉴定费28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224288.92元。
因被告柏某某驾驶的辽Axxx、辽Axxx挂货车实际车主为张峰嶽,该车挂靠于沈阳兴某某物流有限公司、沈阳鑫邦运输有限公司,故应当由三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强制险和商业险,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现原告来院起诉,请求判令各被告共同赔偿原告上述损失。
被告张峰嶽辩称,柏某某驾驶的车辆系保险车辆,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交强险的全部数额已经满额赔付,原告的合理损失可以通过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进行赔付。
由于我公司承保的车辆在本次事故中是次要责任,有超载行为,对于商业险的赔付,我公司只按责任比例30%以内并且增加免赔率10%的数额进行赔偿,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不予承担。
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只认可实际发生的且有正规发票的与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的。
被告公交公司辩称,原告的损失在保险赔付后需要我公司承担的合理费用我公司予以赔偿。
被告柏某某、沈阳兴某某物流有限公司、沈阳鑫邦运输有限公司未答辩。
原告王某某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公交公司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柏某某承担次要责任。
2、开滦医院、精神病院的诊断证明、出院证、住院病历,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住院治疗情况,被诊断为创伤后应激障碍。
3、开滦总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收费收据,证明在2013年5月16日由于心脏神经官能症住院治疗7天,花费医疗费7531.33元,个人担负1929.75元。
原告长期用药导致身体异常、性感丧失、可能导致性功能受损。
4、唐山市第五医院伤残评定表1份,证明原告被评为三级精神残疾。
5、河北保定精神病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目前存在的创伤后应激障碍与该交通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支付鉴定费2890元。
6、门诊收费收据12张,证明支付医疗费14623.05元。
7、原告的常住人口登记卡、误工证明,证明原告月工资1300元。
8、误工证明,证明王黎娟在原告住院期间因护理原告产生护理费28192元。
9、交通费票据10页,证明支付交通费2600元。
10、保险单4份,证明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两份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50万元。
11、公交公司的行驶证、王达的驾驶证、柏某某的驾驶证,沈阳兴某某物流公司、鑫邦运输公司的行驶证,证明被告的驾驶资格和车辆所有人情况。
被告张峰嶽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挂靠公司的情况说明,证明车辆挂靠情况。
被告保险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三者险条款。
证明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超越免赔10%,不计免赔不包括超载。
被告柏某某、沈阳兴某某物流有限公司、沈阳鑫邦运输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当庭质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车辆超载,增加免赔率10%,商业险应在30%内赔偿。
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根据住院病历,患者无明显性诱因出现发作性胸痛,无法证明与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
原告的医疗费已经由医疗保险承担,说明该病情系非侵权事故造成的,与本次事故无关。
证据4不具有合法性,不是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
证据5的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内,不同意承担。
对证据7误工证明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原告在事故发生时年龄60周岁达到法定的退休年龄,有退休工资,误工费不予承担。
美食城是否合法存在,没有提交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劳动合同、工资表。
对证据8有异议,没有证据证明单位的存在,没有提交劳动合同,护理费应当提供住院期间的护理等级,根据护理等级的级别按照实际护理人员的户口性质确定其护理费。
今后护理费不同意承担,鉴定中并没有载明护理依赖程度。
证据9数额过高。
对其余证据无异议。
被告张峰嶽认为证据7原告陈述为退休工人,不存在误工费。
证据8没有护理依赖程度鉴定,不应主张后期护理费。
其余意见同保险公司。
被告公交公司的质证意见同保险公司及张峰嶽。
经本院核查,对原告提供的第1-6、10、11号证据,被告保险公司及张峰嶽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提供的第7、8号证据中的误工证明,不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原则,本院不予认定。
对原告提供的第9号证据中部分证据效力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对受害人的损失侵权人应当进行赔偿。
本案中,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六队认定公交公司司机王达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柏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王某某无责任,公安机关对此次事故作出的认定,可以作为处理本事故的依据。
根据王达与柏某某的过错程度,本院认定王达与柏某某的事故责任比例以7:3为宜。
对于原告王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被告柏某某、王达应予以赔偿,因被告柏某某系被告张峰嶽雇佣的司机,王达系公交公司的职工,依据法律规定,雇主张峰嶽、单位公交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两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550000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
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应当予以赔偿。
保险公司以被告车辆超载为由主张增加免陪率10%,因保险公司未进到明确告知义务,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住院32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20元计算328天为6560元。
原告自行花费医疗费经核查为16552.80元。
原告王某某自交通事故发生后被诊断为创伤后应激障碍至2012年1月17日被唐山市第五医院评定为三级精神残疾,病情不稳定,原告主张14个月误工,本院予以支持,支持误工费18200元。
护理人员王黎娟从事美容美发行业,月工资2500元符合其从事的行业标准,本院予以认定,确认护理人员王黎娟护理14个月,护理费为35000元。
原告主张后期护理费无相关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关于交通费2553.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酌情支持2000元。
司法鉴定费289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王某某被诊断为创伤后应激障碍,精神受到巨大打击,但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结合被告侵权的过错程度及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本院酌情支持10000元。
为保护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二款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苏某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16552.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60元、误工费18200元、护理费3500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28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91202.80元的30%为27360.84元。
二、被告唐山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16552.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60元、误工费18200元、护理费3500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28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91202.80元的70%为63841.96元。
三、被告柏某某、张峰嶽、沈阳兴某某物流有限公司、沈阳鑫邦运输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6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苏某某支公司担负318元,被告唐山市公共交通总公司担负74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对受害人的损失侵权人应当进行赔偿。
本案中,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六队认定公交公司司机王达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柏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王某某无责任,公安机关对此次事故作出的认定,可以作为处理本事故的依据。
根据王达与柏某某的过错程度,本院认定王达与柏某某的事故责任比例以7:3为宜。
对于原告王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被告柏某某、王达应予以赔偿,因被告柏某某系被告张峰嶽雇佣的司机,王达系公交公司的职工,依据法律规定,雇主张峰嶽、单位公交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两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550000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
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应当予以赔偿。
保险公司以被告车辆超载为由主张增加免陪率10%,因保险公司未进到明确告知义务,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住院32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20元计算328天为6560元。
原告自行花费医疗费经核查为16552.80元。
原告王某某自交通事故发生后被诊断为创伤后应激障碍至2012年1月17日被唐山市第五医院评定为三级精神残疾,病情不稳定,原告主张14个月误工,本院予以支持,支持误工费18200元。
护理人员王黎娟从事美容美发行业,月工资2500元符合其从事的行业标准,本院予以认定,确认护理人员王黎娟护理14个月,护理费为35000元。
原告主张后期护理费无相关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关于交通费2553.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酌情支持2000元。
司法鉴定费289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王某某被诊断为创伤后应激障碍,精神受到巨大打击,但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结合被告侵权的过错程度及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本院酌情支持10000元。

为保护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二款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苏某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16552.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60元、误工费18200元、护理费3500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28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91202.80元的30%为27360.84元。
二、被告唐山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16552.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60元、误工费18200元、护理费3500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28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91202.80元的70%为63841.96元。
三、被告柏某某、张峰嶽、沈阳兴某某物流有限公司、沈阳鑫邦运输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6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苏某某支公司担负318元,被告唐山市公共交通总公司担负742元。

审判长:周平

书记员:王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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