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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印与被告班某某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某印
李杰民(河北张凤阁律师事务所)
班某某

原告:王某印。
委托代理人:李杰民,河北张凤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班某某。
原告王某印与被告班某某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印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杰民、被告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受原告委托去穆德啤酒驻邯郸办事处办理兑奖的事宜及奖卡款、瓶盖数双方均不持异议,故原、被告双方形成了委托合同关系,本院予以确认。邯郸雪花办事处负责人证实,2010年2月至9月期间各经销商所交的穆德啤酒奖卡和瓶盖,均在2011年5月至12月全部以现金、开酒抵款等多种方式(依一个奖盖为1.77元及现金奖卡实数)兑付给各经销商。被告作为受托人,应当积极履行自己的义务,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应当转交给委托人,故对于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没有领现金,不知道公司有没有把钱向其账户上打,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三百九十六条  、第四百零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某印兑奖款10375.5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元,由被告班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受原告委托去穆德啤酒驻邯郸办事处办理兑奖的事宜及奖卡款、瓶盖数双方均不持异议,故原、被告双方形成了委托合同关系,本院予以确认。邯郸雪花办事处负责人证实,2010年2月至9月期间各经销商所交的穆德啤酒奖卡和瓶盖,均在2011年5月至12月全部以现金、开酒抵款等多种方式(依一个奖盖为1.77元及现金奖卡实数)兑付给各经销商。被告作为受托人,应当积极履行自己的义务,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应当转交给委托人,故对于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没有领现金,不知道公司有没有把钱向其账户上打,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三百九十六条  、第四百零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某印兑奖款10375.5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元,由被告班某某负担。

审判长:李素辉
审判员:贺红英
审判员:孙庆培

书记员:张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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