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
高立柱(河北高立柱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
张一庆(北京逢时律师事务所)
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雄县张岗乡里合庄村。
委托代理人:高立柱,河北高立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
负责人:冯贤国,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一庆,北京市逢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卫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高立柱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张一庆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签订的机动车商业保险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应受到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保险合同约定履行。在保险合同保险期间内,原告投保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被告应按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交通事故造成王某某车辆损失,经本院依法委托保定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冀F55375号临牌车的评估损失为481338元,被告应予赔付公估费24000元,评估费系为确定损失而发生的必要费用,被告应一并赔付。被告辩称,雄县交警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不是事故当天出具,不予认可。评估费过高违反有关法律规定等拒赔理由,予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 、第十四条 、第二十二条 、第六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赔偿原告王某某保险金共计481338元,公估费24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2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签订的机动车商业保险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应受到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保险合同约定履行。在保险合同保险期间内,原告投保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被告应按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交通事故造成王某某车辆损失,经本院依法委托保定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冀F55375号临牌车的评估损失为481338元,被告应予赔付公估费24000元,评估费系为确定损失而发生的必要费用,被告应一并赔付。被告辩称,雄县交警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不是事故当天出具,不予认可。评估费过高违反有关法律规定等拒赔理由,予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 、第十四条 、第二十二条 、第六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赔偿原告王某某保险金共计481338元,公估费24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2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负担。
审判长:刘卫红
书记员:刘宇丹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