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回族,无业。
原告李印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回族,无业。
原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回族,无业。
原告李铭皓,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回族,学龄前儿童。
法定代理人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回族,无业。
四原告委托代理人郗红雷,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唐某分所律师。
被告史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唐某市开平区市政工程管理处工人。
委托代理人白文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唐某市开平区农林畜牧水产局干部。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机构代码93595998-9。
负责人单维红,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涛,河北北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李印河、张某某、李某某与被告史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孟维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某某、张某某及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郗红雷、被告史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白文辉,被告平安保险的委托代理人王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李印河(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受害人李军(xxxx年xx月xx日出生)的父母,原告张某某系李军的妻子,原告李铭皓(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李军与张某某的儿子。2013年8月27日11时45分许,被告史某某驾驶自己所有的冀B×××××号小型轿车沿新苑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唐某市开平区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门前时,与李军驾驶自己所有的冀B×××××号小型轿车由新苑路西侧驶入机动车道时相撞,造成李军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3年9月26日,唐某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做出了冀公交认字(2013)第0002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史某某、李军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李军被送往唐某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花去抢救费9195.07元,在处理交通事故过程中,花去公证费683元,亲属张宝和、张某某、胡林存在误工。其中张宝和、张某某均在唐某市保安护卫押运有限公司工作,胡林在唐某迅发商贸有限公司工作。2013年9月29日冀B×××××号小型轿车车辆损失费经鉴定为11000元,物品残值3500元,扣除残值,车损为7500元。花去认证费200元,拖车费250元,存车费1750元,公证费683元。被告史某某垫付2万元。另查明,原告王某某、李印河在事故发生前一直居住在唐某市开平区开平镇冀化楼101楼2门503号,二人均60周岁。李军系其独生子。被告史某某系冀B×××××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其为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3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现原告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9195.07元,丧葬费19771元,死亡赔偿金41086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82691.5元(含王某某、李印河、李铭皓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1900元,亲属办理丧事的误工费8000元,住宿费2000元,推尸、装尸等费用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车辆损失费7500元,认证费200元,拖车费250元,存车费1750元,公证费683元,以上损失总计1099800.5元中的610497.82元。
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身体健康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侵权人应当进行赔偿。本案中,史某某、李军同为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本院确定责任比例为5:5。被告史某某的车辆在平安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不计免赔三者险,原告方的损失先由平安保险在保额内直接赔付原告,不足部分由史某某按照50%的比例赔偿。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为410860元,医疗费为9195.07元,丧葬费19771元,车辆损失费7500元,认证费200元,拖车费250元,存车费1750元,公证费683元,住宿费2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结合被告侵权的过错程度及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本院支持3万元。交通费酌情支持1500元。亲属处理事故误工费,本院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支持3人15天,其中张宝和月工资为2000元,15天误工费为1000元,张某某月工资为3500元,15天误工费为1750元,胡林月工资6000元,15天误工费3000元。原告请求的存尸等费用属于丧葬费的范畴,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被扶养人费,因三人累计数额年均不能超过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2531元,故本院按照该标准计算三人抚养费20年,合计250620元。保护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20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李印河、张某某、李某某医疗费9195.07元,死亡赔偿金8万元,精神抚慰金3万元,车损2000元,合计121195.07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20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李印河、张某某、李某某死亡赔偿金330860元,交通费1500元,亲属处理事故误工费5750元,丧葬费19771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50620元,住宿费2000元,车辆损失费5500元,认证费200元,拖车费250元,存车费1750元,公证费683元,合计618884元的50%计309442元中的30万元。
三、被告史某某于判决书生效后20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李印河、张某某、李某某上述损失309442元中的9442元。(包括垫付的2万元)
四、驳回原告王某某、李印河、张某某、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52元,由被告史某某负担3000元,原告王某某、李印河、张某某、李某某负担35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孟维艳
书记员:王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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