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秦多雄,湖北太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崔某某。
被告黄某万达广场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黄某市黄某港区磁湖巷。
法定代表人丁本锡。
本院在审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崔某某、黄某万达广场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某万达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阮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秦多雄,被告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万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2日,被告崔某某到被告黄某万达公司售楼部看房,双方签订了《黄某万达广场认筹申请书》,约定:崔某某(申请人)向黄某万达公司递交购买住宅申请书的同时缴纳2万元“诚意金”,申请人认购住宅物业后,其所支付的“诚意金”自动转为认购住宅的定金,并签署《黄某万达广场住宅认购书》,缴清相应款项;若未能选定合意住宅,则黄某万达公司向申请人退还此款。崔某某遂向黄某万达公司缴纳了2万元“诚意金”,黄某万达公司向其出具了“诚意金”收据。8月23日,黄某万达广场开盘,崔某某未选定合意的住宅,但想起原告曾要求其帮助看房,遂经售楼人员的推介,将其缴纳的2万元“诚意金”转到了原告名下并代原告认购了b2-1-903室,黄某万达广场向其出具了2万元“定金”收据。当晚,崔某某向原告出示了《黄某万达广场认筹申请书》及2万元“定金”收据,并告知原告已将2万元“诚意金”转到原告名下,称若原告不购买房屋可以退回此款。原告遂给付崔某某现金2万元。8月24日,崔某某在仅出示了原告的身份证而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代原告与黄某万达公司签订了“b2-1-903室”《商品房认购协议》。当晚,崔某某将空白的《商品房认购协议》交给原告签字,原告不同意认购该房屋并拒绝签字。尔后,原告要求黄某万达公司退还2万元“定金”但遭到拒绝,因而成讼。
本院认为,关于授权。虽然原告要求被告崔某某帮助其看房,但崔某某未取得代购房屋的书面授权。且《商品房认购协议》中第七条约定:“如乙方(购房人)本人确有特殊原因无法在本认购协议约定期限亲自前往甲方(黄某万达公司)售楼处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和办理有关手续,乙方可以委托他人(下称“受托人”)办理,但受托人必须持有经公证的乙方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乙方应对受托人的行为负责”,可见,黄某万达公司对于购房人出具的授权委托书有明确而严格的要求。因此,黄某万达公司应当知道崔某某虽持有原告的居民身份证但无代理权。崔某某的代理行为属无权代理,应承担相应责任。而黄某万达公司明知崔某某无代理权而与之签订认购协议,也应承担相应责任。
关于定金与代理签名。定金是在合同订立或者履行之前支付一定数额金钱作为担保的担保方式。当事人依法可以委托代理人订立合同。崔某某将其已交付的诚意金2万元,代原告转为购房定金,黄某万达公司于2014年8月23日开出的2万元定金《收款收据》中的客户确认签名栏“王某某”三字是由崔某某代笔,因购买住宅房屋是影响居民生活的重大决定,而崔某某未能取得王某某的书面授权,在崔某某告知王某某后,王某某明确表示不同意接受,并且拒绝签订《商品房认购协议》。因此,该代笔签名对王某某不发生效力,即黄某万达公司与王某某之间的定金合同不成立。崔某某无权代理,应将2万元定金返还原告,但2万元定金实际由黄某万达公司收取,故应由被告黄某万达公司将2万元定金返还原告。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五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某万达广场投资有限公司返还原告王某某定金2万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0元(已减半),由被告黄某万达广场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户名: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开户银行:农行黄某市分行团城山支行,帐号:17×××29,汇入地点:湖北省黄某市。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阮珊
书记员:刘盼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