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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立新与被告于志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立新,女,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世亮,男,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芦凤芝,黑龙江大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于志强,男,汉族。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七台河市桃山区。
负责人:李普习,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鹏,男,汉族。

原告王立新与被告于志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立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世亮、芦凤芝,被告于志强、华安财险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立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5257.91元(勃利县7976.95元+佳木斯27020.96元+外购药260.00元);2、伤残赔偿金48406.00元(24203.00×20年×10%);3、原告伙食补助费:4000.00元(40天×100.00元);4、营养费6000.00元(100.00元×60天);5、护理费5431.20元(135.78元×40天);6、误工费39000.00元(6500.00元×6个月);7、法医鉴定费3920.00元;8、二次手术费7000.00元;9、交通费1917.50元;10、精神损失费10000.00元,以上合计:160932.61元;2.要求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等一切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7日9时50分许,被告于志强驾驶黑K9332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勃利镇内中心大街勃利桥由东向西行驶时,在桥上将原告撞倒。原告在佳木斯附属第二医院住院11天,在勃利县人民医院住院29天。经勃利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做出勃公交认字(2016)第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于志强驾驶机动车,在道路结冰气候条件下未根据路面状况、可视距离,保持安全车速,负该起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立新无责任。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应受到法律保护。被告于志强驾驶机动车,未根据路面状况、可视距离,保持安全车速,负该起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立新无责任。被告于志强驾驶车辆已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首先应在保险公司交强险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由商业险赔偿。原告王立新主张的医药费除外购药260.00元外,均为正规医疗票据,本院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伙食补助费,在佳木斯就医期间的应参照黑龙江省公务人员出差标准计算,即100.00元/天,在本地就医期间的应以50.00元/天为准;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应以50.00元/天为宜;原告身为教师在业余时间从事教学辅导业务,不违反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其要求此期间的误工费本院应予支持,但因未能提供工资条等证据,因此其要求误工费应以黑龙江省上一年度教育业平均工资计算,即5222.75元/月;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费应以6500.00元为宜;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其中两张出租车票据共计653.50元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其它应予支持;此次事故造成原告“张口度受限”,给从事教师职业的原告精神上造成了一定的伤害,因此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本院应予支持,但酌定4000.00元为宜;原告的其他请求适当,本院应予支持。被告于志强为原告垫付现金7000.00元,此款由原告获得的赔偿款冲抵;被告于志强在门诊为原告花费的诊疗费366.00元,由被告华安财险承担。
综上所述,原告的合理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立新发生的医疗费34997.91元(7976.95元+27020.96元)、伤残赔偿金48406.00元(24203.00×20年×10%)、伙食补助费2550.00元(100.00元×11天+50元×29天)、营养费3000.00元(50.00元×60天)、护理费5431.20元(135.78元×40天)、误工费31336.50元(5222.75元×6个月)、二次手术费6500.00元、交通费1264.00元、精神损失费4000.00元,以上合计137485.61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医疗费10000.00元、伤残赔偿金48406.00元、护理费5431.20元、误工费31336.50元、交通费1264.00元、精神损失费4000.00元,共计人民币100437.70元;其余37047.91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承担,其中垫付的款项7000.00元在37047.90元中扣除直接支付给被告于志强;被告于志强在门诊为原告花费的诊疗费366.00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承担。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次性给付;
二、被告于志强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王立新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鉴定费3920.00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承担;
案件受理费3050.00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
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克志 人民陪审员  徐青春 人民陪审员  赵吉东

书记员:孙迪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 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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